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婷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
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張雯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威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件、商業操作
合約書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一、張雯婷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昇」、「阿貴」,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芳」、「阿ㄏㄢ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雯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判決有罪確定,詳後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層轉上游。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2月8日起,透過LINE群組「晴雨談股論金6」向楊文毅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金錢云云,致楊文毅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3日面交款項。「阿貴」旋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偽造之「威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印有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印文各1枚)電子檔予張雯婷,指示張雯婷佯為投資專員前往面交收款。張雯婷遂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環河東門市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再於114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楊文毅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之居所(地址詳卷)之社區閱讀室,向楊文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現金,足生損害於楊文毅、「威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張雯婷收款後旋即依上游指示,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仁愛公園內之座椅旁,將收得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楊文毅發覺遭詐而報警,警方調閱面交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雯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4、10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提供之詐欺應用程式畫面擷圖、與群組「晴雨談股論金6」、「元普客服NO.328」、「德威營業員003」LINE對話紀錄及其首頁、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照片2張(偵卷第49至57頁、附民卷第15頁)、114年4月13日面交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暱稱「阿貴」、「鍾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14頁、本院卷第45至8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鍾昇」、「阿貴」、「阿芳」、「阿ㄏㄢ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以決定被告是否符合減輕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並未領有報酬(本院卷第107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然其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之時,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勢,並實際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其犯行所生危害已非輕微。且如未能就此等集團性詐欺犯行之中段、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懲罰,難以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又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詐欺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此外,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或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特殊情事,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後,本院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即無理由。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暨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查緝其他共犯(然並未查獲)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部分履行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5司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115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其行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13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07頁、偵卷第89至92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年8月以上之刑(審金訴卷第9頁、本院卷第109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未扣案偽造之「威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印文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7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收受之洗錢財物,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業經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洗錢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而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被告既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財物,確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應就被告對本案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情,業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見審金訴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而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5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21、23至31、125頁),觀諸兩案件之起訴書(本院卷第17至21頁、審金訴卷第7至11頁),洵可見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關成員均相同,其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堪認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案既繫屬在前且已判決確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覆評價。基此,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旨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不另為免訴諭知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告知上情後,仍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無公訴權、辯護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張佳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
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