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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曦昀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4

5、1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曦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曦昀、莊勝傑(莊勝傑部分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LEO」、「Xuan」、「李亮廷」、「總務會計」、「財神」、「信託1.0中國」、Line暱稱「轉轉Co.扭蛋組裝所」、「永天」、「Andy_Lin」、「吳珈語」、「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林曦昀、莊勝傑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周蔡麗花在114年12月15日於家中上網瀏覽臉書發現而點擊連結加入Line「股市學習大家庭」群組及Line帳號「吳珈語」為好友後,遭「吳珈語」、「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以話術佯稱可下載「乾元e信APP」並儲值以投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蔡麗花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5年1月14日上午9時40分在新北市○○區○○○○0段00號之肯德基林口文化餐廳面交儲值款項。而林曦昀則依「Xuan」之指示,於上揭約定時間及地點,向周蔡麗花出示印有林曦昀照片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並將盜蓋有「洪敏弘」、「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信託財產專戶子帳分帳管理約定書」、「保密同意書」交付予周蔡麗花簽名後收回,向周蔡麗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收據予周蔡麗花後離去,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曦昀旋依指示將收取之50萬元於同日10時15分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停車場交付予收水莊勝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行洗錢之行為。林曦昀復於隔日(15日)14時58分,依「Xuan」之指示至肯德基林口文化餐廳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適林曦昀向周蔡麗花出示印有其照片之弘裕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並欲收取現金時,一旁埋伏等候之警察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表明身分並以詐欺現行犯而當場將之逮捕,林曦昀因尚未完成收款而未遂。

二、案經周蔡麗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曦昀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7頁、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5年1月15日下午2時58分第二次向告訴人周蔡麗花取款而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之部分,惟此部分被告係向同一告訴人為之,與115年1月14日取款既遂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64頁),足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僅擔任收取款項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應無從知悉或預見,其於本院供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行詐術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難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轉轉Co.扭蛋組裝所」、「Andy_Lin」、「LEO」、「Xua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2.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扣案現金7200是詐欺集團要伊到現場之車資等語(本院卷第29頁),該車馬費應屬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寬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後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又辯護人雖辯稱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後段減輕其刑云云,已與前開說明未合,是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㈥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對於社會通念很難向一般人一樣瞭解背後之意義,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於坦承犯行與否、身心及生活狀況及案發後有無再犯其他犯罪等情,均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另辯護人雖稱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然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具備大專畢業(本院卷第73頁),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又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應該不會說要幫忙洗錢什麼的吧」、、「車資的部分可以由他們那邊先給我嗎?」、「這個工作真的安全嗎?」、「應該不是那種幫人洗錢送錢的工作吧」、「擔心這份工作不安全」等語(偵一卷第40、41頁),是被告顯然知悉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內容為何且有所質疑,可見被告之認知能力與常人相當,況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複雜指示均能理解且依指示辦理,且於涉及洗錢送錢等事宜,均有所警覺並提出問題,顯無判斷能力異於常人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其他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量處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領有身心障礙(中度)證明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急性壓力反應)在卷(偵一卷第73頁、84頁)可佐,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旨,惟審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案參考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及多起車手取款之行為(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尚有5次以上收款之行為,本院卷第29頁參見)、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尚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繫,又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弘裕公司之收據存根聯及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存根聯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工作證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7200元,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扣案現金是詐欺集團要伊到現場之車資等語(本院卷第29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 7200元 無 二 IPHONE 15 PLUS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偽造之收據存根聯 1張 派遣公司弘裕公司 委託人:周蔡麗花 四 偽造之工作證 2張 弘裕公司(部門:外務部;姓名:林曦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