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A05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A03遺失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吞入己。
㈡嗣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為A03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本案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前往特約商店感應消費;又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可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悠遊卡自動加值機自動儲值至本案信用卡內;又在刷卡簽單冒簽「A05」署名,以佯稱為本案信用卡持有人,致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進而取得共計價值26,095元之商品及服務。
二、A05自115年3月18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許承峰」、「李木生」、「邱冠毅」、「蔡易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澔」、「小怡寶」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許承峰」、「陳柏澔」等人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5年2月12日15時19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A04行詐,惟因A04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假意同意交付款項,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1段70號前,交付現金200萬元。嗣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依「陳柏澔」之指示,將上有偽造「Ichiro's Malt chichibu distillery」印文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檔案,及「J.P.Morgan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工作證、合約及收據),復依「許承峰」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地,假冒J.P.Morgan之資產核算專員,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工作證、合約及收據予A04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4、「Ichiro's Malt chichibudistillery」,然其欲向A04收取現金200萬元之際,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A05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163卷第4至7頁、偵18237卷第19至21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本案信用卡冒刷明細、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5年1月13日個債字第1150000098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信用卡資料、全緯通訊行刷卡簽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A04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威士忌買賣合約、識別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客戶收訖聯彩色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7163卷第8、9、10至11頁、偵緝70卷第10、13至14頁、偵18237卷第24至31、33至39、42至75、76至82、83至134、160頁),及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查被告持告訴人A03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時,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
㈡被告所犯罪名:⒈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⒉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公訴意旨誤於起訴書論罪欄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之條號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應予更正。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關係:
⒈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⑴被告先後持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加值、盜刷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合約、收據上「Ichiro's Malt chichibu distillery」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A04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⒊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與「陳柏澔」、「許承峰」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乃告訴人A04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其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生詐得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且於偵查時對於其於本案中,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客觀事實,始終供述詳實,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所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⒊至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見偵18237卷第141、147至149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而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A03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如上述,惟迄未與告訴人A03、A04和解或達成調解,尚未獲得其等寬宥,亦未見有何實際彌補告訴人A03、A04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有上開減輕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羈押前從事市場業、需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收據及手機,分別係被告用以與「陳柏澔」、「許承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出示予告訴人A04確認身分、提供告訴人A04收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合約、收據上偽造之「Ichiro's Malt chichibu distillery」印文,因隨同上開合約、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Ichiro's Malt chichibu distillery」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合計取得價額26,095元之商品及服務,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A03,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均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賠償告訴人A03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⒉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102頁),且本案未取得贓款即為警當場逮捕,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⒊至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本案信用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經告訴人A03申請補發或停用後,該物品即失其功用,既未扣案,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見金訴卷第101至103頁),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 A05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方式 1 114年4月26日9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車容坊加油站元泰站 1,702元 感應 2 114年5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捷運幸福站(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感應 3 114年5月2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統一超商耀心店(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感應 4 114年5月21日9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新港原店 1,399元 感應 5 114年5月21日9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新港原店 125元 感應 6 114年5月21日22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店 29元 感應 7 114年5月21日23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捷絲旅台北三重館 2,800元 感應 8 114年5月22日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荷運店 493元 感應 9 114年5月22日10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丰居旅店微風館 3,480元 不詳簽單 10 114年5月22日1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運店 1,000元 感應 11 114年5月22日12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金師樓 814元 感應 12 114年5月22日13時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80室 全緯通訊行 7,020元 偽簽「A05」刷卡簽單 13 114年5月22日13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年青人眼鏡直銷量販店(西門店) 5,300元 不詳簽單 14 114年5月22日14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85度C三重三和店 105元 感應 15 114年5月22日14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三和門市 328元 感應 16 114年5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捷運龍山寺(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感應
附表三(扣案偽造文書):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J.P.Morgan工作證 1張 姓名:A05 部門:智算中樞財務管理部 職位:資產核算專員 (見偵18237卷第37、76頁) 2 威士忌買賣合約2份 其上有偽造之「Ichiro's Malt chichibu distillery」之印文各2枚(見偵18237卷第33至36、78至80頁)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Ichiro's Malt chichibu distillery」之印文1枚(見偵18237卷第37、77頁)
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 A05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18237卷第80至81頁) 2 iPhone 17 Pro Max手機(山寨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18237卷第81至82頁) 3 現金6,900元 (見偵18237卷第76頁)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黑色小客車1輛 交由被告保管(見偵18237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5 張禕丞身分證1張 6 張禕丞駕駛執照1張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張禕丞 8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張禕丞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 蔡麗美桃園市民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