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
吳芝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芝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且可預見其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款項供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吳芝瑩明知或預見本案正犯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3前某日,先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良」使用,嗣「阿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下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載之帳戶內,吳芝瑩旋依「阿良」之指示,於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下所示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下之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芝瑩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良」,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阿良」」跟我說想用本案帳戶作為「球板」(即地下運動賽事博弈)之用,我沒有意識到涉及詐騙或其他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良」供匯入款項,且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 48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3至162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560號函檢送約定轉帳資料、王道商業銀行114年8月13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121號函檢送約定轉帳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4年8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71034號函檢送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114年8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819709號函檢送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臺灣銀行114年8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400870131號函檢送約定轉帳相關資料及被告與「阿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6至17、18至19、60至61、62至63、64至65、166至230、239至240、241至243、295至298、299至301、304至306、245至266、269至283頁、偵二卷第68至74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下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同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0至22、30至32、42至43、51至53、65至66、78至81、93至94、100至101、112至116、125至126頁、114年度偵字第294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24、29至32、41至45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及存匯憑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2至28、34至41、44至50、54至64、66至77、83至92、95至99、104至111、118至123、127至150、166至230頁、偵二卷第26至28、33至40、46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或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被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⒈被告於行為時約為28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如任由他人無故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加以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自難諉為不知。⒉再者,若「阿良」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帳戶供客戶匯款,則無論係從穩定經營業務、財務管理、交易方便性、建立商業信用及客戶信任感的角度觀察,均應由「阿良」自行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而無借用他人帳戶之理,如此除可便於整理金流紀錄、累積商業信用、減少交易成本外,亦可減少款項經手他人可能產生之風險。若非轉匯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特地委由完全無關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阿良」是跟我說要開球板才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謂球板就是地下博弈網站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63、130至131頁),顯見被告對於「阿良」向其借用帳戶此一行為涉及不法行為,以及因該行為可能產生之風險,亦均有所預見。⒊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透過社群軟體IG別人分享介紹,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阿良」,我不認識「阿良」,我與「阿良」是陌生人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被告與「阿良」係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在網路上結識,未曾謀面,亦不知悉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卻仍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之狀況下,絲毫未為查證,而依「阿良」之指示,為本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後轉入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雖預見本案犯罪發生可能性甚高,然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下,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且在未作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及率然代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後轉入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除可見被告所為不符常情事理外,並足徵被告對所收受款項之合法性及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不在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部分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阿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於整體犯罪過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資、月收約3萬4,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被告於本院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33頁),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轉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64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以「物」為沒收標的,而不及於「權利」之沒收。而所謂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與存戶間之民事契約,提供存戶存提轉匯等金融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具有實體之物品,自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吳芝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吳芝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吳芝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吳芝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吳芝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吳芝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吳芝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吳芝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吳芝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吳芝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吳芝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吳芝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吳芝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道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3 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 6 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統稱幣託帳戶)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統稱MAX帳戶) 8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統稱MaiCoin帳戶) 9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HOYA BIT 加密貨幣交易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統稱禾亞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鄭宇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與鄭宇弘交換聯絡方式,並於通訊軟體LINE向鄭宇弘佯稱有負債需借錢等語,致鄭宇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3年8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113年8月31日下午6時44分許 6萬元 臺灣帳戶 113年8月31日下午8時9分許 5萬9,905元 幣託帳戶 113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日下午1時34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9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 9萬9,883元 MAX帳戶 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 14萬元 臺灣帳戶 113年9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 13萬9,868元 幣託帳戶 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日下午6時56分許 3萬2,000元 113年9月3日上午0時14分許 3萬2,000元 臺灣帳戶 113年9月3日上午0時14分許 3萬2,010元 幣託帳戶 113年9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3日下午5時8分許 10萬0,068元 臺灣帳戶 113年9月3日下午7時56分許 9萬9,999元 幣託帳戶 113年9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 4萬元 113年9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3日下午7時27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3日下午9時2分許 3萬0,076元 永豐帳戶 113年9月3日下午9時34分許 3萬0,001元 MAX帳戶 113年9月6日下午6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6日下午9時22分許 5萬9,898元 臺灣帳戶 113年9月6日下午10時14分許 5萬9,896元 幣託帳戶 113年9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7日上午8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 4萬0,068元 臺灣帳戶 ⑴113年9月7日 下午2時44分許 ⑵113年9月7日 下午3時35分許 ⑴9萬9,909元 ⑵3萬6,888元 幣託帳戶 113年9月7日上午8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7日下午2時34分許 9萬6,898元 (轉匯部分包括編號9之113年9月7日款項) 臺灣帳戶 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8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 5萬0,168元 臺灣帳戶 113年9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 4萬9,996元 幣託帳戶 113年9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 2萬元 2 林梓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林梓翔交換聯絡方式,並於通訊軟體LINE向林梓翔佯稱家人生病需借錢等語,致林梓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 22萬元 王道帳戶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8分許 21萬7,686元 臺灣帳戶 ⑴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 ⑵113年8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 ⑴21萬5,868元 ⑵3,978元 幣託帳戶 113年8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 2,168元 113年9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 3萬7,000元 113年9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 8萬7,000元 臺灣帳戶 113年9月5日16時55分許 8萬6,996元 幣託帳戶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 9,989元 新光帳戶 ⑴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 ⑵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 ⑴10萬9,657元 ⑵12萬5,450元 MaiCoin 帳戶 3 陳芊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投射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芊卉佯稱操作股票當沖得以獲利等語,致陳芊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 64萬9,856元 臺灣帳戶 ⑴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 ⑵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13分許 ⑶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⑴24萬9,888元 ⑵14萬3,686元 ⑶25萬5,889元 ⑴禾亞帳戶 ⑵幣託帳戶 ⑶禾亞帳戶 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28分許 10萬元 4 鄭志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志琳佯稱得幫其操作投資等語,致鄭志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 45萬元 台新帳戶 5 廖慧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慧英佯稱加入網站會員操作股票等語,致廖慧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 50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 50萬0,765元 臺灣帳戶 ⑴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 ⑵113年9月11日下午1時12分許 ⑴25萬2,680元 ⑵24萬8,355元 禾亞帳戶 6 蘇彥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投射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彥華佯稱加入投資計畫得以獲利等語,致蘇彥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 9萬9,895元 新光帳戶 同前開編號2轉匯部分 7 邱文松(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投射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文松佯稱投入的資金遭凍結需解鎖等語,致邱文松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 22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 19萬8,978元 臺灣帳戶 ⑴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0分許 ⑵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⑴22萬5,684元 ⑵33萬0,778元 禾亞帳戶 8 陳信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投射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信鉞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信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 31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 30萬9,837元 臺灣帳戶 9 雷幃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與雷幃程交換聯絡方式,並於通訊軟體LINE向雷幃程佯稱家人住院需借錢等語,致雷幃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7日 上午9時58分許 4萬7,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7日下午2時34分許 9萬6,898元 (轉匯部分包括編號1之113年9月7日2筆款項) 臺灣帳戶 同前開編號1轉匯部分 10 何玉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投射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玉佩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何玉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0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⑴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18分許 ⑵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 ⑴39萬8,980元 ⑵49萬8,997元 臺灣帳戶 ⑴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3分 ⑵113年9月12日下午10時1分許 ⑶113年9月12日下午10時51分許 ⑷113年9月13日上午0時1分許 ⑴24萬5,746元 ⑵39萬8,577元 ⑶38萬9,907元 ⑷26萬0,078元 禾亞帳戶 11 葉莉芃(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投射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莉芃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葉莉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 70萬元 台新帳戶 12 江金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投射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金英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江金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12日下午6時24分許 9萬7,685元 臺灣帳戶 13 呂亞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投射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亞蒨佯稱加入投資計畫得以獲利等語,致呂亞蒨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 50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31分許 49萬9,679元 臺灣帳戶 ⑴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2分許 ⑵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 ⑶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 ⑴24萬9,908元 ⑵9萬9,908元 ⑶14萬9,888元 ⑴禾亞帳戶 ⑵幣託帳戶 ⑶禾亞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