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

20、176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劉芷瑩」、「王敏育」、「

陳苡菲」、「菁」、「張雪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判官

武」、「TE」、「薛的」、「秋香」、「薛霸」等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自民

國113年7月間起,先由「林志雄」、「劉芷瑩」對林美怡佯稱:

可至「WGTC」程式投資獲利,惟須事先儲值現金云云,致林美怡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林瑞杰與「薛的」、「秋香

」、「薛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薛的」、「秋香」、「薛霸」指示

,取得並填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3年10月3

0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公有市場內向林美怡出

示而行使後,向林美怡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

林美怡、「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郭錫卿

、張政彬。林瑞杰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瑞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7666卷第170頁,金訴卷第214、220、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17666卷第34至3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契約書、對話紀錄、收據及證件照片(偵17666卷第80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㈣被告與「薛的」、「秋香」、「薛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粗工,與妹妹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報酬,然無證據顯示其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林瑞杰) 偵17666卷第83頁 2 偽造之113年10月30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張政彬」、「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政彬」署名1枚) 偵17666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