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威
蔡侑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
62號、第3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張丞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蔡侑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張丞威、蔡侑諺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乾瑞」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張丞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2581號判決確定,非本
案起訴範圍),由張丞威擔任出金手,負責依指示將取得之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款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相信投資確有獲利而持續交
付現金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由蔡侑諺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
張丞威前往匯款。張丞威、蔡侑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起以
暱稱「周乾瑞」向黃瑋琪佯稱:可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瑋琪陷於錯誤,再由張丞威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5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至黃瑋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蔡侑諺並在旁監控,使黃瑋琪因而誤信上揭投資確有
獲利,又於同年月4日再行交付30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於本院11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略以:被告蔡侑諺本案所犯法條應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見金訴卷第5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張丞威、蔡侑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相片紀錄表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⒈核被告張丞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侑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得金額合計已逾500萬元,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然觀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而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或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僅具原定犯意之人固毋庸對變更犯意者所實行之重罪行為及其結果負責,但仍應就其基於原定犯意所實行之輕罪行為負擔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參與分擔之行為乃於113年12月2日15時3分許,匯款4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2人係於113年11月間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此前部分之詐欺犯行,是被告2人加入前業已既遂且終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被告2人其後擔任出金車手、監控手之犯行,彼此顯然互相獨立,亦無從認定此部分乃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內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詐得之財物,即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周乾瑞」之人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張丞威、蔡侑諺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500元,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保管款收據各1份存卷可憑(見金訴卷第92、116-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其等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出金車手及監控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供稱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5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9、113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縱使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主動繳回,已如前述,然其等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