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妡
選任辯護人 黃閎肆律師
被 告 尤煜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2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A04、A05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專員ANDY」、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鑫科技Caixin Technology」、「敏緋-Rita」、「咪雅」「Ethan」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A04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工作,A05則分擔將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咪雅」於114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假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1月19日15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屋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11萬元現金與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款項之A04。嗣因警方接獲情資通報上開屋內疑似有詐欺情事,於同日前往勘查時,發現A04偕同A03上樓,待A03下樓欲離去時,現場警員上前向A03詢問交易過程,始悉A03遭詐,警員遂尾隨後續下樓之A04,見A04於同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111萬元現金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31巷,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該巷內某處草叢中,A05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A04前往該處,欲待A04放置款項後,將款項取走並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俟A04放置款項完畢後,警方旋於同日17時20分許逮捕A04及在旁等候之A05,並分別自A04、A05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111萬元(業發還A03),因此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洗錢止於未遂。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時為115年1月19日,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經查:
㈠被告2人共同向被害人詐得金額為110萬,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適用(未達500萬元);雖已達100萬元,然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亦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㈢又比較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其減刑條件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且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
㈣綜合比較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收受報酬(詳下述),所收詐欺款項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8029號卷第108頁),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依刑法第25條及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所幸經警查獲而未對告訴人生實質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畫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分別擔任收取款項及收水之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想像競合後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人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前述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A04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依同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機會,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A04本案所涉犯行,經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本刑尚與A04本案所犯罪行之程度相符,且A04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A04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另涉犯其他洗錢、詐欺取財罪案,另案偵查或審理中,即仍有因其他案件遭起訴、判刑之可能;況依本案情節,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應認仍有對A04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A04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1、2、3、5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印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之收據8張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4為A05自其他案件收水所得款項,業據A05於審理中自承,屬A05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2人均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此部分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04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 1 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22之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25 Ultra之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點鈔機1臺
附表二:(A05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 1 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A53之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蘋果廠牌、型號12 mini之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3 蘋果廠牌、型號12 mini之藍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4 美金百元鈔95張 5 點鈔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