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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9 案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陳政奕」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林天宇自民國113年11月中下旬某時許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新光三越」、「飛碟」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蔡雯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新光

三越」、「飛碟」指示前往取款,並約定每日可賺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林天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吳祖聖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

示財物。林天宇則依「新光三越」、「飛碟」指示,以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QRCode至便利超商先行列印出如附表「偽造

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憑證及工作證後,再於收款憑證「

經辦人」欄位中,持偽造之「陳政奕」印章於其上偽造「陳政奕

」印文及署名各1枚,並於上開取款時間,佯裝為VVVV聯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之員工,向吳祖聖出示前開偽造

工作證,並向其收取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財物後,交付前

開偽造之憑證與吳祖聖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係代表聯上公司收

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聯上公司及前開憑證上各欄位所示

之「陳政奕」、「蘇永義」、「蘇梓慧」及吳祖聖。嗣林天宇再

依「新光三越」、「飛碟」指示將該款項以丟包方式繳回予擔任

「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天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之規定。⒉至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顯係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本院金訴卷第92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7頁),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⒉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就附表編號⑴所示收款憑證上有關「偽造之印文」欄上所示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於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稱該收款憑證列印出時即有該等印文(本院金訴緝卷第20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即「陳政奕」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為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新光三越」、「飛碟」、「質辛」、「蔡雯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陳稱無犯罪所得(本院金訴緝卷第20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次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此部分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本院金訴緝卷第3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⒈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紙,雖未據扣案,然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所示),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使用偽造之「陳政奕」印章1顆蓋印在附表所示偽造收款憑證上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20頁),堪認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陳政奕」印文係使用偽造印章所完成,上開偽造之「陳政奕」印章1顆即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不予沒收之物: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收取款業已轉交所屬集團不詳上游,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吳祖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員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雯琳」向吳祖聖佯稱:可將現金儲值至「聯上線上服務中心」,即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祖聖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三越」、「飛碟」之人 113年12月10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4樓前 18萬元 ⑴ 113年12月10日「VVVVV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 ⑴「公司蓋章」欄:「聯上投資」印文1枚 ⑵「代表人」欄:「蘇永義」印文1枚 ⑶「財務」欄:「蘇梓慧」印文1枚 ⑷「經辦人」欄:「陳政奕」印文及署名1枚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祖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祖聖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至21頁)。 ⒊被告江冠臨113年12月4日交付告訴人收執之「VVVVV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VVVV股票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16頁、第23至24頁)。 ⒋被告林天宇113年12月10日交付告訴人收執之「VVVVV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見偵卷第2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8725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9頁)。 ⑵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