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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2026-07-14)

勞資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陳秋金

林昌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劉芷安律師

被 告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被 告 清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縈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政鴻、清森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金新臺幣56萬6,2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秋金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政鴻、清森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昌濥新臺幣110萬5,03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昌濥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政鴻、清森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26,餘由原告陳秋金負擔百分之42、原告林昌濥負擔百分之32。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秋金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鴻、清森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6萬6,200元為原告陳秋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陳秋金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昌濥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鴻、清森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0萬5,038元為原告林昌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林昌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清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森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莊沛縈為清算人,並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45544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清森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清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5號《下稱本院165號卷》卷四第317至323頁),是以被告清森公司應由莊沛縈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秋金、林昌濥(下逕稱姓名,合稱原告2人)對被告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鴻(下分稱海悅公司、陳政鴻)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與有過失規定,原告2人負擔10%責任,而為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金新臺幣(下同)316萬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昌濥240萬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8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答辯

㈠狀追加清森公司(下與海悅公司、陳政鴻合稱被告3人)為被告(見本院165號卷一第33至34頁)。再於111年12月22日主張原告2人無與有過失適用,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金360萬9,174元,及其中316萬0,7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4萬8,417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昌濥274萬,371元,及其中240萬8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4萬4,537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65號卷二第41至61頁)。復於114年6月26日當庭表示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金360萬9,174元,及其中316萬757元自111年9月2日起,44萬8,417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昌濥274萬5,371元,及其中240萬834元自111年9月2日起,34萬4,537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65號卷四第218頁)。經核原告2人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擴張、減縮,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㈠被告海悅公司於110年間將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順天淳美術冷氣租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清森公司承攬,被告清森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陳政鴻承攬,負責冷氣安裝作業之施工、勞務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是被告海悅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清森公司為承攬人,被告陳政鴻為再承攬人。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子林宗曄(下逕稱姓名)自109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陳政鴻,薪資以日薪2,000元計算,於110年4月30日上午11時從事系爭工程之4號室內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過程中誤觸3號室內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後發生感電,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驗屍報告指出,因林宗曄施用毒品及符合工作中觸電,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㈡本件職業災害事件發生時,林宗曄無論係人格上、經濟上均從屬於被告陳政鴻,被告陳政鴻確實為林宗曄之雇主;清森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2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冷氣安裝工程應負職安法上雇主責任,則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下稱職災法)第91條本文規定,應就本件職業災害負起損害賠償之責。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怠於預見、防止觸電發生之過失,客觀上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均有於林宗曄從事室內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時,「未」置備絕緣用防護具供其戴用,於室內送風機之外殼帶電端子帶電部分「未」設置防止感電之絕緣被覆,及於連接電路上「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之加害行為;被告海悅公司有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即被告清森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未」針對低壓電器設備(低壓配電箱)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之加害行為,均致生林宗曄觸電死亡之結果,不法侵害林宗曄之生命權。是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陳政鴻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23條第1項、32條第1項、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41條本文、243條、256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77條、7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清森公司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23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241條本文、243條、256條、職安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77條、7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海悅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另違反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職安辦法第31條、第79條規定,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政鴻為林宗曄之雇主,應依職災法第91條本文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清森公司自被告海悅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其中冷氣安裝工程交由被告陳政鴻承攬,是被告清森公司為本件之承攬人,應依職災法第91條本文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海悅公司興建「接待中心與樣品屋」之附帶輔助活動,以此吸引客戶,獲取營業上之利益,其樣品屋之興建及基本設備之施工、安裝,自屬其事業之範圍,而被告海悅公司將事業範圍內之樣品屋冷氣施工,交由被告清森公司承攬並與被告清森公司間締有租賃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於冷氣安裝工程部份,屬承攬範疇,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3人上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陳秋金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子林宗曄死亡時年58歲餘,名下無財產,109年度所得僅11萬7,826元,縱使原告陳秋金目前仍有工作能力,惟其係自行投保於台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該投保薪資並非其每月之實際收入,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於110年取得其子林宗曄死亡身故保險金後,即陸續還款予訴外人陳孫玉雲(下逕稱姓名),至其目前持有之上市櫃股票,為之前向陳孫玉雲借款所購,就原告陳秋金目前之財產狀況(無不動產)及日後可能消滅之情形觀之,足認原告陳秋金無法僅賴其既有財產維持生活,未來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即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共29.05年;又依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061元計算,因原告陳秋金之配偶即原告林昌濥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臥病在床而不具備扶養能力,是原告陳秋金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林宗曄、次女林芮萍及叁女林宜樺共3人,故原告陳秋金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8萬2,674元【計算方式為:(27萬6,732×18.00000000 +(27萬6,732×0.05)×(18.00000000 -00.00000000))÷3= 168萬2,67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05[去整數得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原告林昌濥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其子陳宗曄死亡時年65歲餘,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109至113年度無所得,足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即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共19.12年;又依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061元計算,因原告林昌濥之配偶即原告陳秋金,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而不具備扶養能力,原告林昌濥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林宗曄、長女林美玲(與前妻之女)、次女林芮萍及叁女林宜樺共4人,故原告陳昌濥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萬5,371元【計算方式為:(27萬6,732×13.00000000+(27萬6,732×0.12)×(14.00000000-00.000 00000))÷4= 94萬5,37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2[去整數得0.12])】。

㈤原告陳秋金為林宗曄之母,支出喪葬費用30萬1,500元,受有扶養費之損失168萬2,674元、非財產上損失250萬元,扣除因系爭事故受有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給付遺屬死亡補償87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被告陳政鴻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23條第1項、32條第1項、34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241條本文、243條、256條、職安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77條、79條;被告清森公司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23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241條本文、243條、256條、職安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77條、79條;被告海悅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又就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另依職災法第91條;被告海悅公司另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360萬9,174元。

㈥原告林昌濥為林宗曄之父,受有扶養費之損失94萬5,371元、非財產上損失250萬元,扣除因系爭事故受有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給付遺屬死亡補償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被告陳政鴻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23條第1項、32條第1項、34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241條本文、243條、256條、職安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77條、79條;被告清森公司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23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241條本文、243條、256條、職安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77條、79條;被告海悅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又就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另依職災法第91條;被告海悅公司另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擇一事由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274萬5,371元。

㈦此外本件林宗曄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過失,「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等語。

㈧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金360萬9,174元,及其中316萬757元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清森公司(即111年9月1日)之翌日起,44萬8,417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政鴻(即111年12月23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昌濥274萬5,371元,及其中240萬834元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清森公司(即111年9月1日)翌日起,34萬4,537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政鴻(即111年12月23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海悅公司則以:

㈠被告海悅公司與被告清森公司間實乃訂立冷氣機等設備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身為承租人之被告海悅公司為承攬關係中之原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縱認被告海悅公司與被告清森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假設語氣),被告海悅公司實際經營事業內容與冷氣機租賃、安裝或維修工程全然無關,此亦非被告海悅公司經營事業所必要輔助活動,更遑論為被告海悅公司之經常業務,則被告海悅公司未將其事業招人承攬,自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職安法所指之原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而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業主,亦非林宗曄之雇主,在法律上並不負防止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注意義務,也無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對其負雇主之維護工作環境、防止災害、採取措施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海悅公司違反上揭法令所定之事業單位及雇主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連帶之責、違反事業單位應盡之義務,而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㈡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海悅公司須對原告連帶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海悅公司否認之),就原告陳秋金請求喪葬費用30萬1,500元部分雖不爭執,然原告陳秋金於111年10月14日勞工保險退保前,每月收入所得逾4萬3,901元;退保後,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萬7488元,另有其他所得收入與財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又倘認原告林昌濥有受扶養權利,原告陳秋金亦具扶養能力,原告林昌濥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分之1。至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海悅公司無違反任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縱有違反(假設語氣,被告海悅公司否認之),情節亦屬輕微,且被告海悅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交予專業之冷氣公司即被告清森公司負責,林宗曄於工作時觸電,被告海悅公司之可歸責性應屬甚微,況林宗曄工作多年,工作時竟未配戴安全配備,更施用毒品加重其傷勢,並有冠心症等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均導致其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而死亡之結果,實非屬被告海悅公司可控制之風險,足見原告2人分別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林宗曄未配戴安全配備,又施用毒品過量,且患有冠心症,冠狀動脈高達70~80%阻塞,致其傷勢加劇增加其死亡之風險,是林宗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所致死亡結果與有過失,被告海悅公司僅對過失相抵後之金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政鴻則以:

㈠林宗曄具有相關冷氣之技術與知識,被告陳政鴻為其安排論件計酬之工作,約定以日薪2千元,並囑其務必申請加入工會勞保,事實上與林宗曄非從屬非雇傭關係。又林宗曄之驗屍報告,指出死因為吸毒併胸口及手指微有觸電痕跡,系爭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曾對林宗曄實施強力電擊急救,故林宗曄之死因是否僅係吸毒過量或兼併觸電死亡,尚非無疑。此外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已付157萬5,000元予原告2人,是原告2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清森公司則以:

㈠林宗燁亦具有承接冷氣裝修或維修工程之能力,並非仰賴被告陳政鴻指示而工作,而被告清森公司係透過日旭冷氣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柳旭琳協助媒合被告陳政鴻為清森公司安裝冷氣,被告清森公司並無人員實際參與現場工程之施作,亦無任何依勞工法令應辦理而未辦理之事項,而無違法勞工法令之情事。又林宗曄之驗屍相驗證明書記載直接死因為「心因性休克」,而原因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胸部及手部電擊痕,亦記載死者患有冠心症,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說明二(三):「…因此死者施用毒品後有無可能因毒品中毒而直接死亡需綜合研判,但從血液檢驗結果是可判斷死者有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的程度…」,是以被告未盡勞工法令所規範義務與林宗曄亡故,並不必然存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就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未盡勞工法令規範之義務,致其觸電身亡,非死者吸毒過量亡故為證明。原告2人主張被告清森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告陳秋金名下不乏上櫃公司股票,並非無資力,且至111年1月21日仍以每月薪資4萬5,800元於台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投保,顯見並無扶養之必要,請求扶養費實無理由;縱認原告林昌濥有受扶養權利,原告陳秋金亦具扶養能力,原告林昌濥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65號卷四第219至221頁):

㈠被告海悅公司與清森公司於110年3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見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2號卷》第85至90頁)。

㈡被告陳政鴻與被告清森公司,於110年4月10日就系爭冷氣租賃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165號卷二第397至401頁)。

㈢被告陳政鴻與林宗曄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工程地點施工,嗣林宗曄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器具,即於同日11時許,進入該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之後發現林宗曄倒在天花板上,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2時3分許死亡。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胸部及手部電擊痕。丙(乙之原因)施用毒品及符合工作中觸電。3.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冠心症」(見本院2號卷第123頁)。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六、(一)記載:「解剖結果:……3.右胸部外側上方2處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8.右手背瘀傷。右手第4指灼傷痕及裂傷,大小1乘0.5公分……」、七記載:「……(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3.右胸部外側上方2處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可符合及有可能是因電擊破裂的水泡。……7.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色碳末,符合灼傷的痕跡,可支持被害人有可能是在工作中遭受電擊,導致心跳異常、休克。……

(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本身患有冠心症及略有心肌肥厚病變,冠狀動脈約有70~80%阻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中毒,血液中濃度0.433µg/ml,在手部有疑似觸電的灼傷痕及胸部2處類似平行條狀的電擊痕,有可能是因電擊為主要導致心律不整的原因,造成死者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而本身冠心症則可為死亡的加重因子……(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胸部及手部電擊痕。丙、施用毒品及符合工作中觸電。」(見本院2號卷第124至134頁)。

㈥法醫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0770號函記載:「死者右側胸部電擊的痕跡是呈現類似接觸到電線的形狀,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色碳末,也符合遭電擊灼傷的痕跡,不同於急救的電擊痕。……從血液檢驗結果是可判斷死者有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的程度,身上皮膚外觀如果有電擊痕,在配合現場環境調查後,需考慮死者最後有可能是觸電遭電擊而死亡」(見本院165號卷二第63至64頁)。

㈦原告陳秋金支出喪葬費用301,500元(見北院卷第71至89頁)。

㈧被告陳政鴻與被告清森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就本件職業災害連帶給付原告等人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共計157萬5,000元(見北院卷第67至69頁)。

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陳政鴻與林宗曄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海悅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職災法第91條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陳秋金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360萬9,174元、林昌濥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274萬5,371元,有無理由?

㈤林宗曄就本件職業災害,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若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原告2人起訴主張其子林宗曄為被告陳政鴻之受僱人,受其指派至被告海悅公司發包於被告清森公司,再由被告清森公司發包於被告陳政鴻之系爭工程進行冷氣安裝工程施作,嗣林宗曄於110年4月30日上午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經發現林宗曄倒在天花板上而送醫急救,於同日12時3分許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就陳政鴻、清森公司另依職災法第91條,海悅公司另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政鴻與林宗曄間為僱傭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1301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復以勞基法係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第153條改良勞工生活、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立法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於該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目的,從勞雇關係整體觀察,勞務提供者對於事業經營者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縱未完足全部,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依勞基法予以規範。本件被告陳政鴻否認與林宗曄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林宗曄與被告陳政鴻間成立勞動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⒉查依被告陳政鴻與原告陳秋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110年3月31日)3月份上班22天44000元預支300元實領43700元。錢直接給曄帶回去嗎?」、「(同年4月29日)曄4月份上班15天30000元」等語(見本院165號卷二第291頁),堪認林宗曄提供勞務並領有薪資。另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海悅公司「順天淳美術冷氣租賃工程」之承攬人陳政鴻所僱勞工林宗曄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件之110年5月4日談話紀錄欄記載:「因為施工面積較大,所以我請林宗曄來幫忙,他的薪水是日薪2,000元,每月結1次,由我給的,他現場作業是聽我指揮監督,林宗曄臨時無法過來也要跟我請假,他的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他的工作內容及地點由我決定的,他沒有辦法自由決定上班時間及內容」、110年7月30日談話紀錄欄記載:「我沒有讓林宗曄接受體格檢查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因為我只有僱用2位勞工(包含林宗曄),不過我有請林宗曄自己去新北市三重區冷凍空調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每個月我給林宗曄的薪資有包含勞保費」等語(見本院2號卷第31至37頁),可知被告陳政鴻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5月4日、7月30日談話時自承為林宗曄之雇主,由被告陳政鴻按月給付林宗曄當月結算之薪資,林宗曄於現場之作業並聽從被告陳政鴻之指揮監督。此外,本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亦均認被告陳政鴻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165號卷二第449至464頁、卷三第63至80頁)。基上,揆諸前開說明,林宗曄確受雇於被告陳政鴻,且具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相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勞動契約,被告陳政鴻抗辯與林宗曄間並無僱傭關係,自非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海悅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無理由:⒈按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條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對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依勞基法第2條、第3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勞基法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基法第3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均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雖非以登記之業務項目為主,惟其他非經常業務並不包括在內。⒉查被告海悅公司與被告清森公司於110年3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見本院2號卷第85至90頁),被告清森公司於110年4月10日與被告陳政鴻就系爭冷氣租賃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165號卷二第397至401頁),又林宗曄確受雇於被告陳政鴻,詳如上述,足認被告海悅公司於系爭工程並無僱用林宗曄從事工作之事實。又細觀被告海悅公司、清森公司間簽定之承攬契約書之工作項目記載:「冷氣租賃」,參以被告海悅公司、清森公司均主張係被告海悅公司向被告清森公司承租冷氣機,由被告清森公司提供冷氣機於接待中心、樣品屋及警衛亭,與負責安裝及後續保固服務,冷氣機等設備非被告海悅公司所有,所有權人為被告清森公司等語(見本院165號卷二第352頁),堪認被告海悅公司與被告清森公司間實係訂立冷氣機等設備之「租賃契約」,雙方為承租人及出租人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海悅公司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事業單位。是被告海悅公司辯稱無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實,係業主,非事業單位或原事業單位等語(見本院165號卷四第288至290頁),要非無據。⒊次查,被告海悅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記載「室內裝潢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等語(見北院卷第23頁),均與冷氣之販售、出租、安裝或檢修業務無關,可認系爭工程非被告海悅公司之經營事業,自非將其本身所經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包攬,即難令其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事業單位之責任」。況依據職安法第26條之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上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乃屬承攬人專業領域,業主並無告知義務,否則無異強令業主負擔超過其能力範圍之義務,顯非合理,當非立法本意。被告清森公司係以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室內裝潢業等為營業項目,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165號卷四第315頁),顯見被告海悅公司已選擇專業廠商從事系爭工程,並已告知被告清森公司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有海悅公司與清森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2號卷第85至90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提供冷氣機租賃、安裝與維修等服務,屬建築設計、工程營造、室內裝修之一環,為被告海悅公司之所營事業範圍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海悅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職災法第91條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勞工職災法第91條本文規定甚明。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安法、職安規則、職安辦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⒉再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32條第1項、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 (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 ,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 (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 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職安規則第241條本文、第243條第3款、第256條亦有明文。另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雇主使勞工對其作業中之纖維纜索、乾燥室、防護用具、電氣機械器具及自設道路等實施檢點,為職安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77條定有明文。如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違反前開法令,致林宗曄受有傷害因而死亡,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2人因林宗曄之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⒊查林宗曄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工程地點施工,嗣林宗曄因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器具,即於同日11時許,進入該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之後遭發現倒在天花板上,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2時3分許死亡,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並未舉證已依法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是以就林宗曄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觸電遭電擊而死亡一節,堪認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職安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陳秋金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80萬1,500元、林昌濥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25萬6,297元:⒈原告陳秋金請求喪葬費用30萬1,500元有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查原告陳秋金因林宗曄死亡,支出殯葬管理處收費3萬7,590元、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2萬9,420元、治喪費用13萬4,490元、靈骨塔位費用10萬元,共計30萬1,500元,有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71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65號卷四第221頁),是原告陳秋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⒉原告陳秋金請求扶養費用168萬2,674元無理由,原告林昌濥請求扶養費用75萬6,297元有理由: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勞保老年年金除不符合給付條件外,核屬終身給付性質,只要請領人持續符合規定,年金給付將按月發放,直至身故為止,合先敘明。⑵原告陳秋金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子林宗曄死亡時年58歲餘,名下無財產,109年度所得僅11萬7,826元,縱使原告陳秋金目前仍有工作能力,惟其係自行投保於台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該投保薪資並非其每月之實際收入,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其於110年取得其子林宗曄死亡身故保險金後,即陸續還款予陳孫玉雲,目前所持有之上市櫃股票,為之前向陳孫玉雲借款所購等語(見本院165號卷四第274至275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北院卷第93至97頁)。被告清森公司辯稱依原告陳秋金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每年僅就股利所得即逾10萬餘元,於109年市值(以均價試算)略為143萬3,785元,又自行營業小吃店,且至111年1月21日仍以每月薪資4萬5,800元投保勞工保險,顯非無資力之人,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65號卷二第249頁、卷四第333至334頁);被告海悅公司辯稱原告陳秋金於111年10月14日勞工保險退保前,每月收入所得逾4萬3,901元,於111年10月14日勞工保險退保後,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萬7,488元,並有其他所得收入與財產,已足夠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165號卷四第304至308頁)。經查:

①原告陳秋金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58歲餘(見本院165號卷四第274頁),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91頁)。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4月30日起至其勞工保險退保111年10月14日(按即原告陳秋金屆滿60歲前1日)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足認原告陳秋金於此段期間之每月收入應為4萬餘元,揆諸上開規定,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陳秋金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60歲而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期間之撫養費為無理由。至原告陳秋金空言主張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非每月實際收入,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②原告陳秋金於111年10月14日勞工保險退保該時60歲,於111年10月14日勞工保險退保後,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萬7,488元,且名下持有眾多上市櫃公司股票,除110年之收入總額因取得其子林宗曄死亡之身故理賠金269萬2,555元而高達283萬餘元外,109至113年間所得總額為11萬餘元至32萬餘元不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2年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165號卷二第297至299頁、卷四第174至175頁、限閱卷),其中111年度所得總額27萬701元,相當於平均每月另有2萬2,558元所得(計算式:27萬701÷12個月=2萬2,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2年度所得總額12萬7,142元,相當於平均每月另有1萬595元所得(計算式:12萬7,142÷12個月=1萬595)、113年度所得總額12萬4,483元,相當於平均每月另有1萬374元所得(計算式:12萬4,483÷12個月=1萬374),則退保後至116年10月15日屆滿65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期間之每月收入以老年年金1萬7,488元加計所得收入,111年每月收入為4萬4,185元(計算式:1萬7,488+2萬6,697=4萬4,185)、112年每月收入為2萬8,083元(計算式:1萬7,488+1萬595=2萬8,083)、113年每月收入為2萬7,862元(計算式:1萬7,488+1萬374=2萬7,862),均較原告陳秋金主張依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061元計算其平均餘命之扶養費(見本院165號卷四第274頁)為高,又於114年1月1日至115年10月15日期間,在未加計原告陳秋金就其持有眾多上市櫃公司股票而取得之所得情形下,原告陳秋金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萬7,488元,而原告陳秋金113年度因持有股票而取得之營利所得約每月1萬374元(見本院165號卷四第174頁),堪認原告陳秋金於111年10月14日勞工保險退保後至屆滿65歲間之每月收入已足敷其日常生活所需,請求此部分扶養費為無理由。

③原告陳秋金於116年10月15日屆滿65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無工作能力,然依前揭規定可知,原告陳秋金至身故前,每月可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萬7,488元,又其於110年度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取得其子林宗曄死亡之身故理賠金11萬6,061元、9萬6,945元、115萬7,011元、9萬2,538元、123萬元,合計269萬2,555元,有理賠給付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165號卷二第293至295頁)。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5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9.05年(見北院卷第131至132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陳秋金滿65歲時,業已經過6年5月又15日,其中5月又15日部分約為0.46年(計算式:5.5÷12=0.46),扣除上開經過之6.46年後,原告陳秋金之餘命應為22.59(計算式:29.05-6.46=22.59),倘以上開保險金支付,每月可得9,933元(計算式:269萬2,555÷22.59÷12=9,933),加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萬7,488元,原告陳秋金每月收入應為2萬7,421元(計算式:9,933+1萬7,488=2萬7,421),較原告陳秋金主張依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061元計算其平均餘命之扶養費(見本院165號卷四第274頁)為高,加以原告陳秋金名下尚有眾多上市櫃公司股票,有原告陳秋金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65號卷四第174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陳秋金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陳秋金請求其年滿65歲至身故期間之撫養費,為無理由。至原告陳秋金雖稱其持有之上市櫃公司股票係向陳孫玉雲借款所購,取得上開身故保險金後陸續還款予陳孫玉雲等語(見本院165號卷四第275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165號卷四第303至305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陳秋金於110年7月19日匯款76萬1,012元予陳孫玉雲,尚難以此遽認陳孫玉雲曾借款予原告陳秋金、上開匯款係清償借款等事實,是原告陳秋金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⑶原告林昌濥主張其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其子陳宗曄死亡時年65歲餘,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109至113年度無所得,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權利,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9.12歲,故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共19.12年;又依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061元計算,因原告林昌濥之配偶即原告陳秋金,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而不具備扶養能力,原告林昌濥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林宗曄、長女林美玲(與前妻之女)、次女林芮萍及叁女林宜樺共4人,故原告陳昌濥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4萬5,371元【計算方式為:(27萬6,732×13.00000000+(27萬6,732×0.12)×(14.00000000-00.000 00000))÷4= 94萬5,37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2[去整數得0.12])】等語(見本院165號卷四第275至27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北院卷第91、103至105頁、本院165號卷四第176至177頁)。被告海悅公司辯稱倘認原告林昌濥得請求扶養費,其配偶即原告陳秋金於111年10月14日勞工保險退保前,每月收入應至少有4萬3,901元;且原告陳秋金自勞工保險退保後,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7488元,並有其他所得收入與財產,應具備扶養原告林昌濥能力,則原告林昌濥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訴外人林宗曄、長女林美玲、次女林芮萍及參女林宜樺共4人,加上其配偶即原告陳秋金後,共計5人,是以原告林昌濥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分之1等語(見本院165號卷四第309頁)。經查:

①原告林昌濥主張上情,除其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有109至112年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林昌濥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權利。

②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9.12歲(見北院卷第129至130頁),則原告林昌濥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共19.12年。次依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061元(見北院卷第133頁),相當於每年27萬6,732元(計算式:2萬3,061×12=27萬6,732),得做為扶養費計算基礎。又原告林昌濥之配偶即原告陳秋金之財產足夠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詳如前述,自應認原告陳秋金具備扶養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林昌濥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原告陳秋金、林宗曄、長女林美玲、次女林芮萍、叁女林宜樺共5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91、107頁),則原告陳昌濥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萬6,297元【計算方式為:(27萬6,732×13.00000000+(276,732×0.12)×(14.00000000-00.00000000))÷5=75萬6,29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2[去整數得0.12])】。是原告林昌濥請求扶養費於75萬6,2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⒊原告陳秋金、林昌濥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⑵查林宗曄因系爭事故致死,已如前述,原告陳秋金、林昌濥分別為林宗曄之母、父,均已造成其等無法共享天倫,堪認原告2人對於林宗曄基於父母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因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參酌林宗曄為00年0月生(見北院卷第91頁),系爭事故時僅33餘歲,正值盛年,而原告2人本應將受子女奉養、盡享天倫之樂,竟突遭喪子之慟,自係悲痛逾恆,此等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與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就系爭事故疏失之情節,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之營運規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併參酌其等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連帶賠償原告2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應屬適當。

㈤林宗曄就本件職業災害,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若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由法院基於公平之觀念,依據自由裁量而酌定損害賠償減少之數額(參見陳聰富教授著「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⒉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3.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冠心症」(見本院2號卷第123頁),佐以法醫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七記載:「……

(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本身患有冠心症及略有心肌肥厚病變,冠狀動脈約有70~80%阻塞,……在手部有疑似觸電的灼傷痕及胸部2處類似平行條狀的電擊痕,有可能是因電擊為主要導致心律不整的原因,造成死者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而本身冠心症則可為死亡的加重因子」(見本院2號卷第124至134頁)、法醫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0770號函記載:「……考慮死者在施用毒品後已經代謝掉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研判有可能施用毒品後並未直接因毒品中毒死亡,而且可以繼續在現場從事工作……從血液檢驗結果是可判斷死者有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的程度,身上皮膚外觀如果有電擊痕,在配合現場環境調查後,需考慮死者最後有可能是觸電遭電擊而死亡」(見本院165號卷二第63至64頁),堪認林宗曄係因觸電遭電擊而致心因性休克,最終發生死亡結果,惟其自身之冠心症為死亡的加重因子,則被告陳政鴻、海悅公司辯稱林宗曄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165號卷三第181頁、卷四第310至311頁),自堪採取。至林宗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縱經檢出有中毒反應,但與遭電擊無關,又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死亡結果之加重因子,自難以此遽認林宗曄之施用毒品行為亦為其死亡原因之一。⒊另原告2人主張勞檢處就系爭事故發生的3號室內送風機測有之電壓分別在241至262V之間,遠大於我國規範之安全電壓24伏特,相近於容易致死100至250伏特間,顯見林宗曄就算是沒有吸食毒品,仍會就工作中發生之觸電而死亡之結果,無須負擔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165號卷四第280、358頁)。然原告2人上開主張所憑係摘自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資料庫、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感電災害預防手冊、網站電子學實驗室資料後自行解讀而得,非針對系爭事故所為判斷,加以林宗曄係因觸電遭電擊而致心因性休克,最終發生死亡結果,其自身之冠心症為死亡的加重因子等情,詳如前述,又原告未能舉證林宗曄之冠心症非其死亡之加重因子,是原告2人主張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即無可採。⒋本院審酌上情,如令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揆諸前開說明,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認林宗曄就其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負擔20%之責任。又原告2人為林宗曄之父母,應承擔林宗曄之過失,因此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就林宗曄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2人之金額,經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原告陳秋金之部分應為144萬1,200元【計算式:(30萬1,500+150萬)×80%=144萬1,200】;原告林昌濥之部分應為180萬5,038元【計算式:(75萬6,297+150萬)×80%=180萬5,038】。

㈥原告陳秋金請求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職業災害死亡補償87萬5,000元、死亡給付11萬4,500元;原告林昌濥請求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職業災害死亡補償70萬元: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甚明。⒉查原告2人已獲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共計157萬5,000元,原告陳秋金並向勞保局領取林宗曄之死亡給付11萬4,500元等情,原告2人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165號卷四第221頁),並有勞動部保險局114年5月21日保職命字第11410055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65號卷四第161頁),原告陳秋金主張於其請求範圍內抵充87萬5,000元;原告林昌濥主張於其請求範圍內抵充70萬元(見本院165號卷四第278至27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應賠償之數額即得扣除原告2人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是以原告陳秋金得請求之數額應為56萬6,200元(計算式:144萬1,200-87萬5,000=56萬6,200);原告林昌濥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10萬5,038元(計算式:180萬5,038-70萬=110萬5,038)。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陳政鴻、海悅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追加清森公司為被告,而被告清森公司於111年9月1日收受追加被告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65號卷一第55頁),又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最後被告收到之日,即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清森公司之翌日(見本院165號卷四第10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給付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鴻、清森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陳秋金56萬6,200元、原告林昌濥110萬5,038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清森公司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