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周懿慧
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昱維律師朱昱恆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04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聲明為:
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2,000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1頁),經核均為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否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為74萬2,000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90年間,訴外人即原告前夫蔡明璋向被告借款,並訂有借款金額13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130萬元借據),及借款金額35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據,與系爭130萬元借據合稱系爭借據),蔡明璋在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原告之簽名,嗣後經被告對蔡明璋及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第6225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因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215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明知原告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而未向原告實際居所送達訴訟文書,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即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是上開債務已罹於時效,原告對此為時效抗辯。再者,系爭借據實際係蔡明璋偽造原告簽名所為,系爭130萬元借據對保日期為90年1月3日,早於借貸期間,與常情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為74萬2,000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蔡明璋於89年向訴外人李紅娘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0年1月17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蔡明璋業已於90年1月29日清償250萬元借款並取走該份借據正本。嗣於90年1月31日、90年2月5日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50萬元、130萬元,並訂立系爭借據,然蔡明璋未依約還款,經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9960號強制事件受理拍定後尚欠系爭130萬元借據中之135萬7,378元本息、違約金債權未清償,系爭350萬元借據之本息、違約金債權等則業已清償完畢,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向金融機構借款均須對保確認借據係由本人簽署,系爭借據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原告本人所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之戶籍自90年迄今均未更改,系爭支付命令及訴訟文書均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故本院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亦係依法換發債權憑證中斷時效,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殊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系爭借據之簽名係遭偽造乙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且系爭支付命令已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74萬2,000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再為裁判。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245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債務人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為由提起之。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之91年間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係經偽造,其非蔡明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130萬元借據對保日期早於借貸期間與常情不符等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是以,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自屬無據。3.又查本件被告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並發生效力,已如上述,則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為已確定之事,依前開說明,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行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74萬2,000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洵無足採。4.再者,本件經本院檢送原告親筆所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留存之申請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開原告之簽名與系爭借據上簽名字跡是否相符,經該鑑定機關認定字跡相符,此有114年6月2日刑理字第1146063675號鑑定書、115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5604355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7頁至259頁、第339頁至341頁),是系爭借據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立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自須依系爭借據負對蔡明璋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至原告雖以證人蔡明璋之證詞主張系爭借據係蔡明璋冒簽等語,惟查,證人蔡明璋到庭證述:系爭130萬元借據簽立當日有貸款的銀行人員、仲介還有我,我有騙原告來簽名,原告就是簽原證一(即系爭130萬元借據),我騙原告那張是買房子的斡旋金。後改稱這張不是原告簽的,我確定原告有簽一張,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張,我也不確定原告到底簽的是什麼。沒辦法確認,因為原告不同意我買房子,所以他們說要找人模仿原告的筆跡簽名。他們說我簽的字不像原告的字,就由其中一位簽的比較像的人模仿原告的字跡,就當場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279頁)。參以證人蔡明璋之前開證詞內容前後反覆,亦無法清楚陳述原告所簽立之文書究為何,且殊難想像貸款之銀行人員或仲介甘冒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風險為蔡明璋偽簽原告之簽名字跡,是蔡明璋前開證述之內容實與常情有違,亦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之簽名係蔡明璋所偽簽乙情不符,是原告於本件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相對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迨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毀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結果,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合法送達原告。
㈢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即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是上開債務已罹於時效,原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被告就上開債權亦無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且聲請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亦無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前揭主張顯乏所據,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為74萬2,000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