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等(2025-11-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美商齊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衛.蓋米(David Ghaemi)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婉毓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894元,其中新臺幣250萬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4,192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0,125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02,178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10,750元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15,649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2,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公司,並指定大衛.蓋米(A00000000003)為國內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外國分公司,其主張之本件契約履行地為原告公司營業地址即新北市○○區○○○道0段0號14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三、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意向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約定款項及代墊款,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因債務之履行地及兩造營業地址均在我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訂「Smart LiteDesign & Manufacturing」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客製化設計、製造智能照明控制設備,被告分4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人工、設計費用及模具、樣品、認證等代墊、代付費用予原告。原告依約完成智能照明控制設備之客製化設計,製作之產品樣品亦於112年11月30日經被告驗收後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付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1期至第3期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第4期款項250萬元及代墊款722,894元合計3,222,894元均遭拒絕,爰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3,222,894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894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4,192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125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2,178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750元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5,649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向書性質應屬預約,而非本約。系爭意向書主旨欄下方記載:「本意向書經簽署後,將起草一份正式協議......」,第8條並約定兩造「達成所有要件後30日內應簽署正式協議」。可見兩造簽署系爭意向書之目的,僅為確認合作方向及日後簽約之基礎,尚非認為本約已成立。實際上,系爭意向書簽署時兩造尚未確定產品詳細規格,關於本件設計產品之基礎功能、採用何種通訊方式、採用何種訊息處理器、包含何種特殊功能、須通過何種安全規格等功能細節皆付之闕如,且系爭意向書第7條「開發進度」特標示「預估」,顯示開發時程尚待協議,兩造之共識僅為合作意向。被告先行支付款項,僅為促使原告啟動開發,並不表示承認本約成立。嗣後原告雖收受款項並製作樣品,惟其所交付者僅為「工程師樣品」,尚未達最終產品完成及驗收階段。再者,系爭意向書內容既約定於兩造達成要件後30日內簽署正式協議,而原告遲未履行協力義務確認產品規格並完成簽約程序,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被告已於113年3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意向書,原告自不得再依其內容請求履行第4期款或返還代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7日簽署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客製化設計、製造智能照明控制設備,被告應分4期給付原告人工及設計費用共計1,000萬元(每期各給付250萬元,包含人工費125萬元、設計費125萬元),其中第1期於簽署系爭意向書時給付,第2期至第4期各於112年9月1日、12月1日及113年3月1日給付,並需給付模具、樣品、認證等代墊、代付費用予原告。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12日、8月31日及12月8日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共計750萬元,另自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給付原告代墊費用合計581,342元等情,有系爭意向書暨中文譯本、原告整理之被告給付款項彙整表、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233至235頁、第15至16頁、第83至89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系爭意向書之法律性質:
1.系爭意向書應屬承攬契約: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
①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提供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係屬承攬;若未約定達成一定工作之結果,僅約定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委任之目的,在提供勞務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則屬委任。
②於承攬,報酬之給付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故如未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不得請求報酬;而於委任,僅須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
③委任之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具有其一定程度之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④因委任契約著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故通常受任人應親自為處理事務之行為;承攬契約則因較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必以承攬人親自完成工作為必要,故常見有次承攬之情形;再按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意向書內容係原告自行採購零件,依被告需求負責為被告客製化設計、製造智能照明控制設備,包含設計產品規格之確認、開發、測試及製作產品樣品,目的在於完成具特定功能之工作成果,並非僅在於提供一般性的事務處理勞務。又原告負責技術整合與製作流程,負擔主要材料、技術及人力風險,具承攬人性質。再者,系爭意向書設有驗證測試階段,為承攬履約之典型安排。在解釋上,應認系爭意向書係屬承攬履約無訛。
㈢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期款項250萬元及代墊款722,894元合計3,222,894元本息,應有理由:1.原告已依系爭意向書完成設備開發設計,並於112年11月30日將製作之產品樣品交付被告驗收、收受,進度已至驗證測試階段,業已履行其承攬義務:⑴查兩造就設計產品之開發進度,業於系爭意向書第7條預估為:
①產品規格文件:112年6月9日、7月9日、
②112年7月9日EE設計(Electrical Engineering Design,電子電路和系統之設計)、ME設計(Mechanical Engineering Design,產品的結構和外觀之設計)、硬體設計啟動,
③112年11月10日EVT(Engineering Verification Test,工程驗證測試階段,下稱EVT)樣品及設計評估,
④113年1月10日DVT(DesignVerification Test,設計驗證測試階段,下稱DVT)樣品及設計評估,
⑤113年4月10日PVT(Production VerificationTest,生產驗證測試階段,下稱PVT)樣品及設計評估,有系爭意向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⑵查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將產品樣品交付被告驗收並收受,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