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貨款等(2026-07-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景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筱婷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莊倩雯
追加 被告 廖志穎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萬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莊倩雯辯以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遂於114年9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以原訴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以廖志穎為被告,以前開買賣契約,被告廖志穎為承買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志穎應給付原告403萬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莊倩雯應給付原告403萬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追加被告廖志穎應給付原告403萬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㈠第499頁);再於115年3月1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㈡第27至36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蒨雯自110年起長期向原告訂購雷射槍防護罩及所需之電子零件,且雙方對於上開貨物價格已達成合意,且由被告莊蒨雯向原告公司會計吳鈴鳳(以下逕稱吳鈴鳳)下訂單,並以月結方式進行會算。詎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莊倩雯自112年1月至112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雷射槍防護罩及所需之電子零件貨款合計403萬7,383元,已交付被告莊倩雯,惟被告莊倩雯迄未給付貨款,多次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莊倩雯否認其為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為之訴以被告莊蒨雯為被告,備位之訴以備被告莊蒨文配偶被告廖志穎為被告等語,並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莊倩雯應給付原告403萬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廖志穎應給付原告403萬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不論被告廖志穎或被告莊蒨文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認被告莊蒨文與吳鈴鳳有交貨聯繫,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單為吳鈴鳳自行製作,被告莊蒨文係受被告廖志穎指示與吳鈴鳳聯繫、並於與被告廖志穎之住所收受貨物,此從原告提出之被告廖志穎名片上記載廖志穎之姓名外,其餘均為原告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對帳明細單上除記載收款人、付款人為被告廖志穎外,且被告廖志穎應給付之款項應扣除廣告費用、語音盒費用、發票稅金即名。契約當事人應為吳鈴鳳與被告廖志穎。被告莊蒨文係受被告廖志穎指示與吳鈴鳳聯繫,非契約當事人。另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亦有部分如附表一被告爭執欄所示「未簽收」欄位係空白情形,無法以此類送貨單計算被告廖志穎實際收受之貨品。另就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乃被告廖志穎一方受吳鈴鳳委託銷售商品、為商品廣告、辦理維修等售後服務,雙方定期確認商品銷售項目、數量金額,及銷售商品所支出廣告、維修等售後服務費用,辦理會算,再由被告廖志穎據以支付該款項,原告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主張本於債之關係請求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以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⒉原告主張被告莊倩雯自110年起長期向原告訂購雷射槍防護罩及所需之電子零件,並交由其配偶被告廖志穎販售,約定交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並約定貨款採用月結方式,據其提出被告廖志穎名片、110年8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3月、111年5月、111年6月、111年8月、111年9月、111年10月、111年11月、111年12月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支票、112年1月至112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雷射槍防護罩及所需之電子零件對話內容、送貨單個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123頁)。⒊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3月、111年5月、111年6月、111年8月、111年9月、111年10月、111年11月、111年12月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其上固有被告莊倩文註記付款之情形,惟其上記載聯絡人為「廖志穎」、收款人為「廖志穎」,佐以原告提出被告莊蒨雯瑜112年1月至112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雷射槍防護罩及所需之電子零件與吳鈴鳳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7至74頁、第225至246頁、第249至341頁),被告莊倩雯雖向吳鈴鳳聯繫有關於被告廖志穎會前去載貨以及需要之貨物數量,惟觀之被告廖志穎與莊雯倩提出被告莊蒨雯與吳鈴鳳聯繫時會向吳鈴鳳表示「姐~我是小廖的老婆」(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中亦有被告莊蒨文像吳鈴鳳表示:「姐~我是小廖的老婆」、「今天再麻煩您寄貨謝謝」,吳鈴鳳回以:「我知道如果有什麼需要沒問題你可以直接和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4頁),可見吳鈴鳳知悉被告莊倩雯係被告廖志穎之配偶,其係以被告廖志穎名義與吳玲鳳聯繫,被告莊倩雯非以自己為承買人,否則,以自己名義與吳鈴鳳而毋庸與吳鈴鳳聯繫均自稱「我是小廖的老婆」」,且依吳鈴鳳上開回傳內容,亦可見其知悉被告莊倩雯係代被告廖志穎與其聯繫叫貨,並非為自己叫貨,則被告莊蒨文與吳林鳳間聯繫叫貨,既係受被告廖志穎指示,代被告廖志穎聯繫,難認被告莊蒨文有與與吳鈴鳳或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莊倩文辯稱係受被告廖志穎指示與吳鈴鳳聯繫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莊蒨文既受被告廖志穎指示與吳鈴鳳聯繫,非契約當事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蒨文給付貨款,依法不合,為無理由。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其上記載聯絡人為廖志穎、收款人為廖志穎(見本院卷一第35至55頁),被告莊蒨文係受被告廖志穎指示與吳鈴鳳聯繫,收受原告交付之部分貨物及與吳鈴鳳對帳後交付款項,則吳鈴鳳乃受被告廖志穎指示,依被告廖志穎與吳鈴鳳或原告間約定收受原告交付之部分貨物,非為自己取得原告交付之部分貨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廖志穎自110年起向原告長期訂購「雷射槍防護罩及所需之電子零件」,用以作為販售使用,據其提出被告廖志穎名片、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被告廖志穎以支票支付帳務,並由其配偶即被告莊倩雯於表格註記支票付款及以現金付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5至65頁),為被告廖志穎否認。
⒊經查:⑴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廖志穎名片,該名片廖志穎名字下行 緊接著為原告公司名稱、統編、客服專線、營業地址,而非廖志穎自己店名之資訊,有原告提出之名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又參酌原告提出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上並載有發票稅金-17012、廣告費-10,000、廣告費-20000、扣語音盒43×50=21500等費用,有該客戶對帳明細表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423頁、第425頁、第432頁、第441頁、第447頁、第471頁),顯示雙方需確認商品銷售項目、數量、金額外,尚有為銷售商品所支出廣告費用、稅及其他如語音盒費用,足見被告廖志穎與吳鈴鳳對帳時並非以買賣關係結算,被告廖志穎辯稱其係受吳鈴鳳委託銷售商品、為商品廣告、辦理維修等售後服務,雙方定期確認商品銷售項目、數量金額,及銷售商品所支出廣告、維修等售後服務費用,辦理會算後,據以支付該期間款項,亦非無據。⑵再觀之被告廖志穎透過被告莊倩雯聯繫吳鈴鳳時就被告廖志穎銷售出去之貨物開立發票,乃要求吳鈴鳳直接開具承買人「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中和門市」、「綠廣興業有限公司」、「中川工業有限公司」、「宣鴻汽車材料行」、「邑盛車業有限公司」為發票抬頭,而非開立抬頭為廖志穎之發票,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的317頁、第321頁、第325、第327頁、第333頁、第337頁、第341頁卡),再依吳鈴鳳與被告廖志穎間之對話截圖顯示,就原告生產交付被告廖志穎銷售之貨物,開發票及維修情形均與一般買賣交易有別,此亦有被告廖志穎提出被告廖志穎與吳鈴鳳間就被告廖志穎要求吳鈴鳳開立模擬器10件發票之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94頁),被告廖志穎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而係被告廖志穎受吳鈴鳳委託銷售原告公司商品、為商品廣告、辦理維修等售後服務,雙方定期確認商品銷售項目、數量金額,及銷售商品所支出廣告、維修等售後服務費用,辦理會算,再由被告廖志穎據以支付款項等語,應堪採信。⑷從而,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志穎給付貨款,依法不合。為無理由。⒋又如前所述,被告廖志穎不否認其與原告公司會計吳鈴鳳間有法律關係存在,並基於該法律關係收取吳鈴鳳寄送之原告公司貨物,則被告廖志穎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志穎返還貨款,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倩雯應給付原告403萬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志穎應給付原告403萬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原告主張 本院卷頁 (送貨單照片) 112年 1月 日期 金額 送貨單編號 112/01/03 45,850元 168328 75 112/01/04 75,000元 168329 76 112/01/05 30,000元 168330 77 112/01/07 120,000元 168331 78 112/01/10 176,000元 168332 79 112/01/11 33,900元 168334 112/01/13 133,800元 168335 81 112/01/16 103,500元 168336 82 112/01/18 110,000元 168337 83 112/01/19 50,000元 168338 84 112/01/30 19,500元 168339 85 112/01/31 48,500元 168340 86 總計 946,050元 原告主張 本院卷頁 112年2月 日期 金額 送貨單編號 112/02/03 26,695元 168341 87 112/02/08 56,600元 168342 88 112/02/15 3,990元 168343 89 112/02/18 15,000元 168344 90 112/02/20 100,000元 168345 91 112/02/20 35,000元 168346 92 112/02/21 108,000元 168347 93 112/02/23 74,200元 168348 94 112/02/24 241,010元 168349 95 總計 660,495元 原告主張 本院卷頁 112年3月 日期 金額 送貨單編號 112/03/01 11,789元 168350 97 112/03/01 1,160元 168451 98 112/03/03 210,400元 168452 99 112/03/06 90,400元 168453 100 112/03/07 55,000元 168454 101 112/03/10 176,000元 168455 102 112/03/13 75,000元 168456 103 112/03/14 125,000元 168457 104 112/03/15 53,500元 168458 105 112/03/16 188,000元 168459 106 112/03/17 73,000元 168460 107 112/03/21 107,063元 168461 108 112/03/22 105,000元 168462 109 112/03/23 126,000元 168463 110 112/03/24 242,830元 168464 111 112/03/25 60,000元 168465 112 112/03/27 70,000元 168466 113 112/03/28 100,000元 168467 114 112/03/30 163,500元 168468 115 總計 2,033,642元 原告主張 本院卷頁 112年4月 日期 金額 送貨單編號 112/04/06 80,400元 168469 117 112/04/07 87,266元 168470 118 112/04/10 75,000元 168471 119 112/04/12 75,000元 168472 120 112/04/18 4,530元 168473 121 112/04/21 明細表上無金額 168475 122 112/04/26 75,000元 168501 123 總計 397,196元 以上合計:403萬7,383元 (計算式:946,050+660,495+2,033,642+397,196=4,037,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