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劉國銓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劉國英陳楓瑾陳廷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A03(下逕稱其名)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為:
㈠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A04、A05(下逕稱其名)(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並變更訴之聲明,其最終訴之聲明為:
㈠A03、A04、A05應連帶給付原告8,325,42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A03應給付原告8,32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就同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屬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A03、訴外人A01為手足關係,訴外人即原告、A03、A01等人之父親劉希凱於民國92年1月16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110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同區段110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下合稱系爭房地)。劉希凱於85年間取得系爭房地並以之抵押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分配款150萬元,還款期限為20年,每月本息約還7,500元,原告於每月探視父母親時給付孝親費、補貼A03及其子女即A04、A05一家之生活費,前開貸款於105年間支付完畢,其餘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均為A03自行轉增貸所為借款。被繼承人劉希凱於92年間死亡時,原告、A03、A01及訴外人即劉希凱之配偶劉徐綢妹為劉希凱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表示願姊弟3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各分得系爭房地之3分之1,劉徐綢妹則同意不受分配系爭房地,惟因原告及A01當時對外均積欠債務,為免繼承系爭房地後受強制執行,爰由全體繼承人約定由原告及A01為借名人、A03為出名人,原告與A01各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3分之1為A03所有,A03並於92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嗣A03於112年10月間因急需用錢,徵得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買賣價金數額後,於113年3月3日以2,58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3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嗣A03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給付3分之1價金8,616,667元(計算式:2,585萬元÷3=8,6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仲介費、稅金、代書費等費用之3分之1即8,325,425元(計算式:8,616,667元-873,725元÷3=8,325,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A03給付原告8,325,425元。
㈢又A04、A05受A03委託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買賣價金匯入A03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A03隨即於113年4月16日以A04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龜山房地),將本應給付原告之價款變形據為己有,是被告共同故意以前揭違反刑法侵占罪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8,325,425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A03、A04、A05應連帶給付原告8,325,42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A03應給付原告8,32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⒈劉希凱之全體繼承人於92年5月14日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及A01各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3分之1與A03。⒉以系爭房地登記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由A03、A04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亦未接濟被告一家;況A03曾從事百貨公司櫃姐、會計,有穩定收入,無須原告接濟。⒊A03有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地之實,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均由A03全額繳納。⒋A03出賣系爭房地前並無須取得原告同意,A04僅係基於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陳芊秀詢問系爭房地之出售廣告,及原告從事、了解房地產相關行業及定價,而詢問原告關於系爭房地定價之意見。
㈡被告並未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龜山房地雖於113年4月16日始辦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A04,惟係於110年9月7日由A04、A05與訴外人富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112年9月27日簽署讓渡協議書,約定龜山房地之權利義務全由A04受讓,且買賣契約成立時間遠早於系爭房地出售之113年6月11日,並無以系爭房地賣得價款購買龜山房地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
㈠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劉希凱於92年1月16日死亡所留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劉希凱之配偶劉徐綢妹、長子即原告A02、長女即A03、次女A01等4人。
㈡劉希凱生前曾以其為借款人之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抵押,陸續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農民銀行)抵押借款合計405萬元:⒈劉希凱於85年7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6萬元與農民銀行,擔保劉希凱於85年9月3日向農民銀行之借款15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卷二第13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⒉劉希凱於88年12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與農民銀行,擔保劉希凱於85年12月8日向農民銀行之借款100萬元,該借款並以A03、訴外人陳林秀蓮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卷二第13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⒊劉希凱於89年10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與農民銀行,擔保劉希凱於89年10月19日向農民銀行借款之50萬元,該借款並以A03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卷二第13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⒋劉希凱於91年1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4萬元與農民銀行,擔保劉希凱於91年1月16日與訴外人即A01之配偶林宗隆共同向農民銀行之借款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㈢系爭房地於92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A03單獨所有,且係由A01持「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二第13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㈣A03於93年10月6日以清償為原因,將農民銀行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㈤A03於94年12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銀行),擔保A03向合作銀行之借款650萬元。A03並於107年5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將前開合作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塗銷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205至210頁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㈥A03於107年5月1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擔保A04(原名陳若婷)向渣打銀行借款之500萬元,該筆借款並以A03、A05為保證人。A03並於113年6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將前開渣打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塗銷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1至76頁抵押貸款約定書、卷二第14至15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175至180頁、第199至204頁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㈦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3日以2,585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康耀文、張天慈,並於113年6月11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7頁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㈧A04於113年4月16日以1,813萬元之價金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即龜山房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A03、A01間是否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A03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買賣價金3分之1扣除仲介費、稅金、代書費等費用之3分之1即8,325,425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3人是否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應分得之系爭房地3分之1買賣價金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25,425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A03、A01間是否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⒈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存在,主要以下列主張為據:⑴系爭房地於以登記為A03所有前、後之抵押債務非全由A03承受,如原告對系爭房地無權利存在,衡情無可能協助被告負擔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卷二第65至66頁、第253至254頁):
①劉希凱於85年9月3日向農民銀行之借款155萬元均由原告清償,由原告回板橋家實拿現金給家人繳納等語,並提出原告與A04間110年1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②A01在家人同意下以系爭房地抵押而為借款,於88年設定120萬之抵押權、於89年設定40萬之抵押權、於91年設定104萬之抵押權,實借200多萬,均由A01自己清償。
③A03於89年向農民銀行借貸50萬作為7年短期借貸生活費,未設定抵押權。
④A03於94年取得原告同意後,向合庫銀行轉增貸650萬元,用以清償農民銀行上開貸款債務,餘款由A03取得300萬元清償股市投資失利、信用卡債及賭債。其餘合庫貸款本息由原告及A01依前述分擔款負責清償。
⑤A04於107年取得原告同意向渣打銀行轉增貸500萬元,一部份清償合作金庫債務,餘款由A04取走,主要償還A03的債務,所轉增貸之金額仍在A033分之1的權利範圍內,因系爭房地價值約2,000多萬元。
⑥原告每個月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負擔,且原告曾於113年1月14日答應幫A04償還其中75萬元渣打銀行借款,並提出原告與A04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85至87頁、第141頁至143頁、卷二第66至67頁)。⑵原告每月給父母孝親費、補貼A03一家之生活費,85年至97年間每月2萬元,97年至107年劉徐綢妹死亡前每月3萬元,以現金交付父或母親;前開2萬元、3萬元沒有包含A03的生活費,A03的生活費是由劉徐綢妹給付A03,劉徐綢妹錢不足時,原告會於回系爭房地時拿錢給劉徐綢妹;A03於子女成年前無力繳納水電費,是由原告交付劉徐綢妹後再去支付等語(見板司調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65頁)。⑶A03出售系爭房地前業經徵得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原告與A04(以原名陳若婷為暱稱)間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原告配偶陳芊秀、陳楓謹、A05間113年7月7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見板司調卷第39至41頁、第51至53頁)。⑷A03自承已給付系爭房地3分之1買賣價金與A01,惟嗣後反悔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原告與A03間113年7月7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見板司調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82頁)。⑸訴外人林士軒即A01之子原居住於系爭房地,因A01實際上所有系爭房地3分之1,而未向A03收取租金,直到林士軒於107年遷出系爭房地、劉徐綢妹過世後,A01認為A03應付系爭房地3分之1租金5,000元給A01,每年結算一次,因原告則體恤A03無收入而未收取租金,又因A03以系爭房地貸款,原告及A01同意幫A03各支付75萬元渣打銀行貸款利息,故107年起每年A01自A03拿到的租金是14,760元【計算式:75萬元貸款本息每月3,770元×12月=45,420元,租金15,000元之1/3即每月5,000元×12月=60,000元,60,000元-45,240元=14,760元】(見板司調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⑹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交付A03,而由劉徐綢妹保管(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⑺依民間習慣大都由獨子繼承,豈會由長女A03繼承(見本院卷一第83頁)。⑻A03另有100多萬卡債也是原告協助清償,其中70萬元於97年在系爭房地內以現金交付A04,另外306,682元則是在臺南各銀行櫃檯臨櫃代繳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⒉查證人A01證稱:(問:劉希凱分配到系爭房地時您幾歲?購買的價金怎麼支付?向哪間銀行貸款?貸款本息由何人支付?您怎麼知道?)當時我31歲,分配到的房屋當時是原告付錢,原告跟農民銀行貸款155萬元,原告每個月拿2萬元回來,包含孝親費、房錢,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我母親有說過,我有親眼看過,原告每半個月會回系爭房地,我們會聚餐會提到。(問:A03和A04、A05在劉希凱生前是否一起住在系爭房地?當時A04幾歲?A05幾歲?)分配到系爭房地後就搬進去了,當時A04好像國中、A05好像小學或幼稚園。(問:A03有固定工作嗎?是否由原告救濟?您怎麼知道?)沒有,A03一直在換工作,百貨公司賣衣服、賣泳衣、診所掛號小姐、飯店櫃臺,也開過店,收入並不固定,這樣的收入不可能扶養2個小孩,她有時候還沒有上班,沒工作有時候休很久。(問:A03的小孩扶養費用怎麼辦?)向劉徐綢妹借款,從來沒還過,如果劉徐綢妹不夠給會向隔壁鄰居借錢拿給A03,等原告休假回系爭房地時給劉徐綢妹錢。(問:劉希凱過世前有對系爭房地的繼承表示什麼心意?)劉徐綢妹說房子給我們3個,現金劉徐綢妹親拿,劉希凱過世前說系爭房地給原告,不然就是給原告的兒子。(問:劉徐綢妹這麼說是在分配遺產的時候說的嗎?)劉徐綢妹這麼說,原告也說看2個姊姊生活狀況不是很好,系爭房地3個人一起分,劉徐綢妹也同意。(問:系爭房地為何登記A03的名字?)因為我、原告、劉徐綢妹都有信用瑕疵,所以借用A03的名字,因為大家都是兄弟姐妹,所以沒有寫書面,當著劉徐綢妹面前大家都同意,我的子女、配偶、A04、A05也都知道。(問:系爭房地登記為A03名字後新的所有權狀放在哪?由誰保管?你怎麼知道?)劉徐綢妹保管,放在劉徐綢妹房間大衣櫃底下抽屜,劉徐綢妹跟我說的,我也有看過。(問: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是您去辦理的嗎?)對。(問:一、您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嗎?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文字是何人所書寫?是你的字嗎?三、原告有無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您如何知道?)一、我沒有看過這個,那些資料都是A03準備好的,放在一個信封袋裡面我就拿去地政辦理,原告當時在對被告提告時有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給我看問我有沒有看過,我說沒有,我也沒簽過或蓋過章,所以我在還沒有看到提示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就回答我沒有看過。二、三、不是我的字,我無法分辨是誰的字,原告應該也沒有簽名或蓋章,不然原告怎麼會問我?(問:為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寫到您、原告、劉徐綢妹只有共同繼承銀行餘額30,848元?您有拿到銀行餘額嗎?)沒有。(問:A03在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人後,有無工作?什麼工作?)打零工吧?生活都一樣,我不太記得,反正工作都不是做很久。(問:A03辦理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系爭房地的貸款利息由誰負擔?)還是原告負擔利息,原告從頭給利息給到尾。(問:系爭房地登記為A03名字後,您有收到過A03給的5,000元/月嗎?為何A03付你每月5,000元?)我沒有住在那,當時A03沒有給我每個月5,000元,是劉徐綢妹過世後A03每個月給我5,000元,因為我有3分之1的權利,系爭房地當時租金市價2萬元以上,房租5,000元是A04和原告算的,A04問原告「房租15,000元好不好?」,原告說「好啦好啦」,原告說好我就好。(問:您的先生林宗隆以系爭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的貸款在系爭房地登記為A03的名字後,A03有無請您和林宗隆把貸款債務清償掉?)有,借200萬元,系爭房地分配下來後2、3年後貸款的,A03沒有向我和林宗隆把貸款債務清償掉,每個月都是我們在付,我們回去拿現金交給A03,A03拿去銀行繳費。(問:系爭房地出賣後,您有向A03要1/3的房屋價金嗎?)我也是聽原告和原告配偶講才知道系爭房地已經賣掉了,因為A03把我封鎖都找不到人,找不到人怎麼和A03要錢?(問:你是否認為你要分配3分之1的買賣價金?)我當然要分啊,因為200萬元我已經還完了。(問:劉希凱所遺留的的遺產繼承登記是否是你親自去辦理的?)對,我親自辦理的。(問:證人方稱沒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那是如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因為A03把資料整理在一個信封袋內,我拿去登記。(問:所以那時候地政士打開後,看到資料沒有詢問你裡面的資料是否都是你的真意?)地政士拿去之後就辦一辦,然後辦好後把地契拿給我,沒有問我任何問題。(問:你說你拿了信封袋內資料去辦理,地政士是依據你拿的資料辦理本案的繼承登記,是嗎?)對。(問:你說有借名登記,是什麼時候有你所謂借名登記的協議?為何要成立你所稱的借名登記關係?協議內容為何?是否有書面協議為證?)我們親人都同意的還要什麼協議,沒有書面協議為證,一家人還要寫什麼書面?因為我和原告都有債信問題,所以系爭房地借用A03的名字。(問:若你有不能辦理繼承登記的原因,為何不是選擇借名在與你關係較佳的原告名下,而是選擇向被告借名登記?)因為我和原告都有債信問題。(問:承上,於你所稱借名登記前,你是否已確認A03並無任何欠債,否則就不怕被被告的債權人強制執行嗎?)A03欠一屁股債,因為A03也有3分之1的持分,也一直拿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去轉增貸。(問:既然A03沒有錢,而原告有錢,為何不清償自己的債務,反倒要幫A03清償債務?)我只有說原告有信用瑕疵,原告哪有債務?原告有債務的話自己會解決。(問:當初既然知道A03欠一屁股債登記在其名下有風險,那為何你所謂的借名登記關係卻沒有立書面契約?)大家都是兄弟姐妹,哪會想說A03會坑家人錢?劉徐綢妹都已經在場了,哪還需要什麼人來作證?(問:你方提到原告有信用瑕疵,你是否知道其信用瑕疵為何?)好像是擔保吧?在鄉城建設時給人家作保證人。(問:你是否清楚知悉系爭房地上的貸款情形?借款人各自為何?)系爭房地分配下來時是155萬元,那是原告在還的,我借了200萬元,A03欠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知道A03欠很多錢,總之很多。(問:你說155萬元的借款人名字都是劉希凱?85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155萬,這筆155萬元的貸款是什麼時候繳清的?什麼方式繳的?)155萬元借款人都是劉希凱,繳款方式就原告每個月拿2萬元包含房錢以及孝親費給我劉徐綢妹,2萬元是基本的,如果不夠原告還會再拿。(問:你方稱你也有借200萬元出來,你是如何清償此筆債務?)我也是用劉希凱的名字向農民銀行借的,我們還了20幾年,還完之後沒有去拿繳清證明,清償的錢是每個月以現金拿給A03,因為A03有一直在轉增貸,每個月給A03多少錢我不記得,但在A03轉增貸前,我每個月給15,000元給A03。(問:你方稱清償房貸的是原告,但從板司調卷第15至19頁地籍異動索引可看出是由A03向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20日借款清償系爭房地其上債務,與你前述不同,原因為何?)因為A03要借錢轉增貸,如果A03不把前面債務還掉,別人怎麼會借給她?(問:證人方稱A03要先還掉的「前面債務」所指為何?)卡債、農民銀行債務。(問:你方稱A03一直有在轉增貸,你與原告是否也有轉增貸?)我和原告沒有轉增貸。(問:你方稱A03沒有固定工作,那為何銀行會願意貸款給A03?)因為A03拿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給銀行看。(問:你方提到原告有幫鄉城建設公司作保,後來該公司有無倒閉?是否因此被債權人追債而導致債信瑕疵?)對,倒閉了,原告有被人告上法院,A03沒有被人告上法院。(問:你方稱原告有作保,因該公司倒閉而被告上法院,具體時間為何?)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問:林士軒是否曾居住於系爭房地?)有,大概都住一下下,大概一兩個月,在我劉徐綢妹還在的時候,母親離開之後我兒子就遷走了。(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否為證人的印章?)這個印章是我的章,但是我們兄弟姐妹的掛號信都會寄到系爭房地,所以我們的印章都放在我母親那邊。(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地有如本院卷一第29至44頁所載之:
①85年6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6萬元、
②85年9月3日借款155萬元、
③88年12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④88年12月8日借款100萬元、
⑤89年10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
⑥89年12月19日借款50萬元、
⑦91年1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4萬元、
⑧91年1月16日借款100萬元等契約?分別由何人還款、是否清償完畢、於何時清償完畢?)88年12月8日借款100萬元部分我根本不曉得,89年12月19日借款50萬元部分我不知道,91年1月16日借款100萬元部分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配偶的帳不會給我知道,我們錢是分開的,至於155萬元就是原告還的,如我前開所述。(問:你方稱借款200萬元,是何時?向誰借款?)向農民銀行借款,搬進去後過2、3年,沒有設定抵押權,因為母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
㈢;原始登記資料則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既有劉希凱全體繼承人之印文,證人A01亦表示其上「A01」字樣印文確係其所有印文,則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有印文被盜蓋之事實,證人A01亦未提客觀事證舉其印文有被盜蓋之事實。並審諸證人A01既為親自辦理繼承登記之人,且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狀態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相符,即將系爭房地分割登記為A03單獨所有,足認證人A01顯難稱對遺產分割所需文件全未知悉或未過目。則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⑵至原告主張劉希凱之全體繼承人另有口頭成立之遺產分配協議,約定原告、被告A03、A013人平均繼承系爭房地,並將實際上應由原告及A01分得之系爭房地各3分之1借名登記與A03名下(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現金則歸劉徐綢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雖與證人A01證述大致相符。然就存款部分之遺產分配方法,被告主張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之,且原告及證人A01均未合理說明為何存款部分遺產亦有必要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虛偽記載由原告、劉徐綢妹、A01等3人分配取得,而非逕為記載由劉徐綢妹分配取得之原因,自難僅憑證人A01之證述,即認前開原告主張之口頭遺產分配協議確實存在。⒋關於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地登記於A03所有前、後之抵押借款債務非全由A03負擔一節:⑴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之設定,除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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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外,另有於93年10月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他項權利與訴外人即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嗣於94年12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而為塗銷登記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至原始登記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見卷二第173頁),而綜觀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之登記時程,應可推認系爭房地於劉希凱生前原有數筆以農民銀行為債權人之抵押債務,嗣經A03於93年間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土地銀行借款後,清償其上所有農民銀行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嗣A03於94年間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合作銀行借款650萬元,並清償前開土地銀行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嗣A03於107年間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被告A04向渣打銀行借款之500萬元,並清償前開合作銀行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⑵原告主張其中劉希凱向農民銀行之借款150萬元或155萬元均由原告清償,由原告回板橋家實拿現金給家人繳納,雖與證人A01證述相符。惟劉希凱向農民銀行之數筆借款本金分別為15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且異動索引資料記載均於93年間塗銷登記,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清償完畢時間為105年均有不符;況無論是於93年間或105年間清償,亦與原告所舉其與被告A04間110年11月16日對話紀錄時間點相距甚遠,尚難遽信。另原告主張A01在家人同意下以系爭房地抵押而為借款,於88年設定120萬之抵押權、於89年設定40萬之抵押權、於91年設定104萬之抵押權,實借200多萬,均由A01自己清償部分,雖亦與證人A01證述:其也是用劉希凱的名字向農民銀行借200萬元一節大致相符。惟前揭借款債務借據上載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均無A01,且證人A01經本院提示此三筆借款之相關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詢問相關借款、還款細節時,表示:88年12月8日借款100萬元部分我根本不曉得,89年12月19日借款50萬元部分我不知道,91年1月16日借款100萬元部分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配偶的帳不會給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其證述已有前後矛盾,亦難採信。況前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發生於系爭房地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前,而難遽以發生在前之前開借款之借、還款權利義務由何人負擔一事,而推論系爭房地嗣後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⑶就原告主張A03於94年取得原告同意後,向合庫銀行轉增貸650萬元,用以清償農民銀行貸款債務,餘款由A03取得300萬元清償股市投資失利、信用卡債及賭債,其餘合庫銀行貸款本息由原告及A01分擔清償;A04於107年取得原告同意向渣打銀行轉增貸500萬元,一部份清償合作金庫債務,餘款由A04取走,主要償還A03之債務,轉增貸金額仍在A033分之1的權利範圍內,原告每個月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負擔,曾於113年1月14日答應幫A04償還其中75萬元渣打銀行借款部分。惟被告抗辯以: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其上之債務及抵押權等係由A03及A04清償,A04於107年5月14日向渣打銀行借貸500萬元用以清償並了結A03及其祖輩等遺留之債務,原告主張之75萬元清償比例是原告主張原告姊弟3人均有以系爭房地借款,但A03借款款項較多,因此由原告自行計算,且原告及A01均有債信問題,才由A03以其名義向合作銀行借款並將部分款項交予原告使用,始會有原告向A04表示「付房貸」、「給房錢」之情,且已將原告姊弟3人之借款及轉增貸混稱,故原告僅係清償自身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並提出A04為借款人、A05及A03為保證人之抵押貸款約定書及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76頁、第77至78頁)。而觀諸A03於94年間向合庫銀行借款650萬元、A04於107年間向渣打銀行借款500萬元之兩次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均以A03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範圍為抵押,並非僅以原告主張A03實際所有之系爭房地3分之1為抵押。再原告亦未舉系爭房地於前開歷次借款時期之市價資料,證明前揭借貸或抵押金額未逾彼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之3分之1。又原告與A04間對話紀錄雖有提及「要給妳的房錢要放在那?」、「我周五中午會去板橋拿行照,順便把明年的房貸及1月保險金給妳」等語,惟所稱「房錢」及「房貸」所指涉之法律關係、具體金額為何,均有未明。況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於繼承登記後歷次貸款金額均在A03應分得之系爭房地價值範圍內,應指前開款項為A03自行運用其實際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意;惟原告復又主張原告與A01均有負擔、清償渣打銀行借款本息中之75萬元,則就該貸款款項之借、還款權利及義務歸屬,似已有矛盾;縱原告及A01各協助清償渣打銀行貸款75萬元,其所由之法律關係為何?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聯為何?均有未明,而難認此部分事實已足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⒌關於原告主張A03出售系爭房地前業經徵得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買賣價金一節:A04抗辯其與原告間對話紀錄是始於陳芊秀詢問A04系爭房地的出售刊登資訊,且原告從事房地產行業才會詢問原告定價意見等語,並提出A04與陳芊秀間、A04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67至70頁)。自前揭對話紀錄可見陳芊秀先於112年10月22日傳送信義房屋網頁廣告截圖與A04,問:「舅舅問說這是我們板橋的家嗎?」等語,A04答:「對啊」,嗣A04提及有幾組買客來看過房子,原告表示:「等有人出價再跟我說」等語,A04表示:「好」,兩人並討論底價價格,A04詢問:舅媽(應指陳芊秀)怎麼會剛好看到房屋出售廣告等語。另觀諸原告(暱稱「銓」)於113年7月7日對話譯文中表示:「你房子賣掉為什麼都沒事先講」、「3月3號就賣掉,你實價登錄已經出來了」,A04(暱稱「婷」)表示:「那時候我就跟你說,我房子要賣了」,陳芊秀(暱稱「秀」)表示:「這房子要賣多少是舅舅來決定,不是你來決定」,A04表示:「我有跟舅舅討論過」、「當初我刊登的時候,我就跟舅舅講過了,不是沒講」等語(見板司調卷第51至52頁)。原告復於同日向A05(暱稱「豬」)表示:你們要賣的時候有跟我講,但是你賣掉沒跟我講,賣的時候你姐姐(指A04)還來徵求我的同意的捏」,A05表示:「你同意了不是嗎?」,原告又表示:「你們認為要怎麼處理?」,A05表示:「我們已經想好方法處理啦」,原告表示:「你想好什麼方法你要跟舅舅講啊」,A05表示:「為什麼?」,原告表示:「因為這是我的房子」、「當時是借你媽(指A03)的名字登記,你們不是繼承人」,A05表示:「是從A03那邊繼承的啊」、「什麼是借名繼承」、「我當時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你們有什麼記錄嗎?」等語(見板司調卷第30至31頁)。是依前揭對話內容,固可認A04曾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地出售及價格,A04、A05並於事後對話中表示原告曾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惟被告未事前徵得原告或A01同意即已刊登系爭房地之出售廣告,且A04僅被動表示會告訴原告買家出價價格,並未承諾要徵詢原告或A01同意價格始會出售系爭房地,事後亦未先行告知原告或A01即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則係事後看到實價登錄資料始知悉系爭房屋出售等情,而難排除A04僅係基於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而討論、徵詢關於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之意見,方與原告討論出售價格,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⒍關於原告主張A03自承已給付系爭房地3分之1買賣價金與A01,惟嗣後反悔未給付等節:被告抗辯以:A03因106年7月21日開顱手術而有嚴重記憶力衰退情形,無法以原告所提對話譯文推斷兩造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查原告於前揭113年7月7日對話譯文中表示:「這個房子是劉希凱留下來的」,A03表示:「沒有錯啊,是老爸留下來的阿」,原告表示:「是留給我的捏,我給你3分之1捏」,A03表示:「對阿」,原告表示:「我給A013分之1捏,你們現在全部都拿走捏」,A03表示:「那A013分之1,她已經早就拿走了」,原告表示:「那我有拿嗎?」,A03表示:「你是沒有阿」等語;惟A03亦表示:「房子本來就是我的呀,因為、因為媽媽那時候就有講說我比較辛苦阿」等語(見板司調卷第33頁、第35頁)。A01亦證稱:我也是聽原告和原告配偶講才知道系爭房地已經賣掉了,因為A03把我封鎖都找不到人,找不到人怎麼和A03要錢等語。另觀諸A03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右側額部腦膜瘤術後;腦動脈瘤破裂致顱內出血,栓塞術後。醫囑:病患於106年7月21日於外院手術,術後遺留…記憶力衰退等後遺症」等語。是A03雖對原告表示是原告給與A033分之1一節應允,並表示A01已經拿走3分之1等語,但亦主張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且並未實際給付A01系爭房地之3分之1買賣價金,顯見A03於同一段對話內已所述有間,且其陳述與客觀事態不符,而難排除其確實因開顱手術而有記憶力及認知能力衰退之情,而難以前開事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⒎關於原告主張A03按月支付A015,000元租金一節:查原告主張林士軒原居住於系爭房地,因A01實際上所有系爭房地3分之1應有部分,而未向A03收取租金,直到林士軒於107年遷出系爭房地、劉徐綢妹過世後,A01認為A03應付系爭房地3分之1租金5,000元給A01,每年結算一次等節,雖與A01證稱:母親過世後A03每個月給我5,000元,因為我有3分之1的權利,系爭房地當時租金市價2萬元以上,房租5,000元是A04和原告算的,A04問原告「房租15,000元好不好?」,原告說「好啦好啦」,原告說好我就好等語大致相符。惟被告抗辯以:林士軒自高中起與被告一家居住,嗣因林士軒常酗酒鬧事、大聲喧嘩造成被告一家困擾,亦常有關於林士軒的罰單欠款、學貸欠款等掛號信件寄至系爭房地叨擾,被告遂請林士軒搬出去並將戶籍遷出,因念及林士軒在外租房且經濟上亦有困難,而以一房5,000元之租金價格補貼林士軒,且林士軒之掛號信或房租均是由A04直接與原告聯繫並代為轉達與轉交,從未與A01有任何聯繫或接觸,並非每月給付5,000元租金與A0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並提出A04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9頁)。是前揭事證僅足證明A04確有每月透過原告轉交每月5,000元與林士軒之事實,然此與A01證稱之給付關係不符,亦不足證明A03與A01間確存在每月租金5,000元之租賃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⒏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母親劉徐綢妹保管部分:被告抗辯:所有權狀是放在系爭房屋內,劉徐綢妹過世後由A03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而縱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繼承登記後至劉徐綢妹死亡間係由劉徐綢妹保管,惟衡諸劉徐綢妹為A03之母,且生前亦居住於系爭房地,家庭成員間代為保管重要文件並非罕見,況劉徐綢妹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借名人之一,尚無從以劉徐綢妹有無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推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⒐關於原告主張長期給付劉徐綢妹孝親費,再由劉徐綢妹轉交生活費與A03,A03並無資力,故係由原告補貼接濟A03一家,並實際支付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及費用部分:被告抗辯並未受原告接濟,且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A03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37至38頁),並提出111年至113年間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交易紀錄明細、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明細、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4頁、卷二第41至43頁)。就原告主張A03無資力部分,惟查證人A01證稱:A03一直在換工作,百貨公司賣衣服、賣泳衣、診所掛號小姐、飯店櫃臺,也開過店,收入並不固定,這樣的收入不可能扶養2個小孩,她有時候還沒有上班,沒工作有時候休很久等語,足認A03非無正當工作,且A01並未清楚表明A03收入若干,是就A03收入不能扶養子女部分,應僅係A01主觀推測之詞,尚難認A03確無資力。再者,依原告所舉事證,未足證明其確有定期給付前開款項之實,且原告作為劉徐綢妹之子,而為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縱認原告曾長期給付劉徐綢妹孝親費2至3萬元,亦難排除原告係基於扶養義務、贈與關係或親屬情誼而為給付,而難逕認原告已與劉國應約定前開支付與劉徐綢妹款項之給付目的包含應用於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或地價稅所用,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⒑關於原告主張原告替A03清償100多萬元信用卡債務部分,既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有間,原告復未說明該部分事實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為何,其主張尚難憑採。⒒關於原告主張民間習慣大都由獨子繼承,豈會由長女繼承一節。惟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證明該習慣之存在,此部分主張亦與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房地應由三姊弟平均繼承未合,亦難採信。⒓依上說明,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原告與A03、A01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就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給付8,325,425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不得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基於受任人之地位,向A03主張應交付所收取系爭房地8,325,425元部分之出賣價金與自己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25,425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查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不得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A03主張應交付系爭房地之8,325,425元部分出賣價金與自己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未能證明其就前開價金具有何權利或利益,且受有侵害,而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要件,則無論被告3人是否均參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事宜、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嗣後是否為其等所用,均不對原告成立刑法侵占罪行及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給付8,325,425元及法定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8,325,425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調閱A03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臨櫃匯款、轉帳之交易紀錄等資料,及聲請本院命A03、A04提出可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匯入A03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金錢去向之相關文書資料,以資證明被告3人有共同不法侵占原告應分得買賣價款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不能證明存在,A03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且不負交付系爭房地之出賣價金與原告之義務,則縱該買賣價金後續為被告3人所用、用以支付龜山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