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加倍返還定金(2025-12-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旭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李淑蘭李清河李清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李歆銛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隆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隆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定金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預定買賣標的範圍為李德聖、李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各為4/12、1/12;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原告於同日已支付李隆基定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之約定,李隆基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日起5日內備妥相關繼承資料、印鑑,委託地政士A01辦理相關遺產稅申報、繳納、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一切相關之辦理費用、登記規費、稅賦,均應由李隆基負擔,並於辦妥系爭買賣標的之繼承登記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出賣予原告或指定名義人。但李隆基與原告簽約後,迄今未依約配合A01辦理相關遺產稅申報、繳納、繼承登記等事宜,致無法就系爭買賣標的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出賣予原告或指定名義人,顯然已違約。嗣李隆基於112年1月15日死亡,被告A06、A07、A04及A05(下合稱為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為其繼承人,自應由被告承受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備妥相關繼承資料、印鑑,委託A01就系爭買賣標的,及其中屬於李隆基應繼承部分,辦理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並於系爭買賣標的辦妥繼承登記後之7日內,出面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出賣予原告或指定名義人,惟A04、A05、A07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A06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迄今均未履行,顯已違約而具可歸責之原因,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8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0萬元,並基於繼承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又A07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抗辯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李隆基於109年10月23日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1,563萬2,543元出售予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簽收第1次款625萬3,000元(票期109年10月23日)、第2次款468萬9,000元(票期109年11月10日)、第3次尾款469萬0,543元,扣除代繳增值稅,實付237萬9,921元(票期109年11月26日),前揭土地均已過戶予原告,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則僅為交付,衡諸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上之李隆基簽名、印文一致,且相關付款支票亦均指名李隆基,並由其臨櫃提領現金,堪認系爭協議書及定金支票之簽收、用印均係李隆基所親為。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及負擔相關規費、稅賦之責任在於李隆基,且系爭協議書亦未將繼承人眾多、權利關係複雜、相關人士散落各地、繼承及分割登記均相當困難之情形,列入排除李隆基相關責任之事由,顯見違約責任係在未履約之李隆基,原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
㈢另A06、A04、A05(下稱A06等3人)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仍辯稱因原告及原告所委任之地政士A01未具體告知應提出文件,且死亡宣告程序亦不可能在1個月內完成,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約云云,關於李欉部分之繼承登記,係因原告通知李隆基即含被告及其他所有收定金者,提出辦理土地過戶相關文件,並委由A01辦理,但渠等完全不配合,甚至繼承人當中之「李ヒサ子」(為李欉之孫女)之死亡宣告手續,亦係由原告代為出錢找律師辦理,且於取得死亡宣告裁定後,李隆基仍不提出相關資料、出面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最後僅能將李欉部分辦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關於李德聖部分之繼承登記,李隆基則係完全不配合辦理,顯見李隆基違約不提出相關資料及印鑑、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導致李欉之應繼分僅能登記公同共有狀態,李德聖之應繼分則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5、8條約定,可知所謂繼承登記,係指繼承人應為分別共有登記,才能有利於爾後訂立買賣契約及相關處分,如此才符合契約之債之本旨,若登記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其處分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無應有部分登記,必然不利於事後訂立買賣契約及相關處分,如此即違反債之本旨,故未能提出齊全之資料致無法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或僅辦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均係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而屬違約。
㈣再者,被告復提出A05與A01於114年3月12日電話錄音檔及譯文譯文據以證明被告已提供文件資料,且已著手履行云云,惟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反而係A05陳稱要拿回印章、身份證影本、還有資料、戶籍謄本等語,顯見終止委任A01辦理繼承登記者係A05,而非原告。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6條之約定,繼承登記事宜辦理之委託關係係存在於李隆基、被告與A01間,A01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亦即就李德聖、李隆基繼承登記之事宜,李隆基、被告為委任人,A01為受任人。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隆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A06等3人部分:⒈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族土地,於109年10月23日,李隆基已各登記應有部分1/12,但仍有登記於已經死亡之先祖李德聖(即李隆基之祖父)、李欉(即李德聖其中一個兒子,李隆基之父李富發之兄弟)名下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同時與李隆基簽訂2份契約,分別針對李隆基已經登記應有部分1/1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隆基潛在應有部分之系爭協議書(此係因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故先約定定金,俟繼承辦理完畢後再簽立正式買賈契約)。而當時李隆基簽約、履約事宜,主要係由A05、李永祥協助處理,舉凡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包含繼承所需除戶資料、各繼承人資料、土地資料等),幾乎均係由A05及李永祥去申請,再交給原告指定之地政士A01,其他如印章、身分證影本、完稅證明等,亦係由A05及李永祥蒐集後交予A01,故李隆基應有部分1/12順利辦理完畢,且皆已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人名下,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拖延之情形。⒉又原告為建商,有土地開發專業,具有相當不動產登記知識,故皆由其配合之地政士、律師負責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務,就辦理順序上,原告指示應先辦理完成李欉之繼承,再辦理李德聖之繼承,其中因為李欉有一名不詳之繼承人「李ヒサ子」,111年間李永祥還配合擔任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然此後原告委任之地政士A01就未繼續辦理李德聖之繼承,其後便傳聞原告股東對於系爭土地開發有不同意見,原告甚至詢問可否介紹買家購買其已取得之持分,同時A05亦發現開始難以聯絡上原告,而此段期間,原告、原告委任之地政士A01,從未告知被告要提供什麼文件,或配合辦理何程序,被告並無任何不配合之處,直到113年10月間,原告突然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備妥繼承資料、印鑑,並指摘被告未配合A01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被告雖感莫名又驚恐,但仍依照律師函指示,交給A01相關繼承登記文件,然A01卻不繼續辦理,之後原告即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返還2倍定金。惟被告並非專業人士,不具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繼承之專業,故於原告、原告委任之地政士A01未具體告知應提出文件之情況下,應可認被告並無故意,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實屬不可歸責之情況。⒊再者,依據A05與A01於114年3月12日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可知,被告已提供相關文件或資料(包含戶籍謄本),A01亦未提到被告有任何缺少(根本未提及姐妹有缺少印章),僅說明不繼續辦理、要將文件資料返還被告等情,堪認被告已提供文件資料,且已著手履行,被告並無違約事實,併參照原告與李隆基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等約定,可得知李隆基應委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又指定A01辦理繼承登記,故A01應具有「原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則A01於前揭通話強調無繼續辦理繼承登記,顯然係原告要求A01不要再辦理,並非係被告違約不辦理。甚且,依據系爭協議書要能履行至簽訂本約,還要透過死亡宣告裁定程序,顯然不可能於1個月內完成,足見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所約定「30日內要辦妥繼承登記」之文字內容,探究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顯然無受此「30日」拘束之意(此恐為原告例稿而未修正),則原告亦無由依照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⒋此外,原告雖稱應辦妥分別登記始符債之本旨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應以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辦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已超過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僅屬原告單方願望,自不得拘束李隆基。況系爭協議書應得繼續履行,且因被告已著手履行,原告自無由單方解除系爭協議書,惟倘認系爭協議書無法繼續履行,李隆基生前亦無不履行情事,至於系爭土地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應係因為其他房未能提供完整資料所致,而於被告已經提供資料之情況下,至少應屬於民法第249條第4款僅須返還定金之情形。甚且,A01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A01未積極催促各房提供資料,造成事件未能進行時,應屬於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224條規定,為可歸責於原告,而無庸返還定金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A07部分:⒈系爭協議書上「李隆基」之簽名,並非李隆基所簽,係A05偽造李隆基之簽名,印文亦係A05偽刻李隆基印章所蓋,另支票下方李隆基之簽名、印章及「109、10、23」等均係A05所偽造,且亦係A05將支票兌領現金,故本件應係A05未經李隆基之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為原告所明知,A05應係利用自己與李隆基同住之機會,將李隆基之財產變賣後侵吞入己,原告自不得依偽造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⒉又系爭土地均為李德聖所有,除李德聖應有部分外,土地上還有許多共有人,經向長輩及親友多方查詢得知,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係因共有人及繼承人太多,諸多繼承再繼承之情況,權利關係複雜,且相關人士散落各地,繼承及分割登記均相當困難,據聞於原告所提出109年10月23日簽約日,如要辦理繼承登記,必須蓋30幾顆印章才能辦理,由於無法找到所有繼承人,故當時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知此情況即不再推動系爭買賣標的後續之建案,此由原告於簽約後迄李隆基於112年1月間死亡前,從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記載於簽訂起5天內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約定,要求李隆基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可證。原告於李隆基在世時,從未依系爭協議書向李隆基主張依約辦理繼承登記,迄至李隆基死亡近4年後之113年10月11日才以律師函要求李隆基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致辦理繼承登記更加困難,實有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況系爭土地除尚未辦理過戶之登記外,其餘可以辦理過戶均已完成過戶,足以證明被告有配合辦理,則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文義解釋,倘係被告不配合最後亦無法辦妥繼承登記時,原告才可以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本件被告並非故意不配合而係其他原因無法辦理,故原告應僅能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隆基有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隆基於109年10月23日就李德聖、李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原告交付其所簽發之發票日109年10月23日、受款人李隆基、付款人蘆洲區農會長安分部、面額500萬元之定金支票予李隆基收受,嗣上開定金支票並於同日經李隆基在蘆洲區農會長安分部臨櫃提示提領現金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支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蘆洲區農會於114年2月20日、3月24日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79至180、243頁),足見系爭定金支票已由李隆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日提示兌現。而A07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由A05未經李隆基之同意所偽簽,並為原告所明知,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憑以支付之定金支票業由李隆基兌付,而A07就利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以,系爭協議書係由李隆基與原告所簽立,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固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惟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是自得就此項其得為繼承之遺產權利為出售。查原告與李隆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固約定:「預定買賣標的之範圍,為李德聖、李欉所有上面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內容。然查,李德聖為李隆基之祖父,李欉為李隆基之父李富發之兄弟,李德聖、李富發、李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已死亡,李隆基及李欉之繼承人雖同為李德聖之繼承人,惟李隆基並非李欉之繼承人,自無從取得李欉應有部分之繼承遺產權利,亦無從辦理李欉部分之繼承登記,此觀李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10年10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李隆基或李隆基之繼承人即被告並非公同共有人之一,乃係登記由繼承人李秀琴、李彩鳳、李靜惠、李靜敏、李永祥、李昭騏、陳昭崇、林李昭卿、陳昭雀、陳昭萍、陳阿裕、陳姿潔、陳美瑾、陳姿年、陳姿吟、李ヒサ子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後因李ヒサ子於111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2號為死亡宣告,復於112年4月24日更正刪除李ヒサ子登記部分,又李彩鳳部分亦再於112年5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李明珠、李明理、李素月、李政聰,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525頁、第65至124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A02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原告公司除跟李隆基這一房有簽原證一定金支付協議書外,與其他六筆土地李德聖之其他各房有無簽訂類似之定金支付協議書?)跟李永祥及李秀琴都有。」等語,足見原告對於李隆基僅為李德聖其中一房繼承人,而李欉之繼承人為李德聖另一房之繼承人,亦知之甚詳。再查,兩造並不爭執預定買賣之標的僅為李隆基就系爭土地潛在之應繼分權利,而非李德聖、李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李隆基既僅對於李德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繼承遺產之權利,而對於李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繼承遺產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於探究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堪認原告與李隆基所約定預定買賣之標的,其真意應係以李隆基所繼承李德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