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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消債)(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紘嘉即吳師福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83至286頁、第309頁),異議人業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載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列其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編號00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00,共4張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保單應為相對人之財產且具有清算價值,而原裁定未將系爭保單現值共105萬6,190元(計算式:100,771元+265,249元+583,126元+107,044元=1,056,190元)列入,不符上開消債條例規定且影響異議人權益,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之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另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號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在案。觀諸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128元,總清償金額為51萬3,216元,總清償比例為6.68%,惟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更生方案之條件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為由,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8月18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裁定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1萬3,216元、每期清償金額係7,128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及司執消債更卷,核閱屬實。

㈡查相對人原對於三商美邦人壽有系爭保單存在,然系爭保單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522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命令,且已將解約金支付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士林地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66號強制執行程序,終止系爭保單並准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三商美邦人壽收取解約金,復經三商美邦人壽函復系爭保單皆因強制執行辦理保單解約可徵,有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52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966號執行命令、三商美邦人壽113年11月28日(113)三法字第03310號函暨檢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51頁、第165至167頁),是相對人原有系爭保單皆已解約,無從將之列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則異議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又相對人現擔任髮廊助理師,每月薪資約2萬8,590元,且每年領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7,200元,平均每月6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5頁),而依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2萬9,190元(28,590元+600元=29,190元),生活費支出部分為每月2萬0,28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即屬可採。是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8,310元(計算式:29,190元-20,280元=8,910元)。

㈣本件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敦親睦鄰基金外,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上開函復資料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6號卷第4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65至167頁),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10萬1,680元(計算式:29,190元×72=2,101,68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46萬0,160元(計算式:20,280元×72=1,460,160元)後,餘額之八成為51萬3,216元【計算式:(2,101,680元-1,460,160元)×80%=513,216元】,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51萬3,216元,已將八成用於清償,可認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之情形,且核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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