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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尤榮

相 對 人 王陳松娣(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王秀惠(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王志遠(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王澤偉(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相 對 人 王正宏

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

王孜維陳尤鏘陳長成(即陳金傳、陳輝煌之繼承人)

陳麗妃(即陳金傳、陳輝煌之繼承人)

詹培妙(即詹陳金蘭之繼承人)

林陳滿麗(即林心正之繼承人)

林伯全(即林心正之繼承人)

林柏音(即林心正之繼承人)

陳定宏(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陳韻淇(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陳宜莉(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陳沛涵(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及備註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9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10,150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同上。 合計 118,078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陳尤榮 7/72 2-1 陳麗妃 公同共有1/12 由陳麗妃、陳長成連帶負擔。 2-2 陳長成 3 中國砂輪公司 28/72 4-1 林陳滿麗 公同共有1/24 由林陳滿麗、林伯全、林伯音連帶負擔。 4-2 林伯全 4-3 林伯音 5 王正宏 2/72 6 王正坤 2/72 7 王慧茹 2/72 8 王孜菱 3/72 9 王孜維 3/72 10 王添喜 1/12 11-1 陳定宏 公同共有1/24 由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連帶負擔。 11-2 陳韻淇 11-3 陳宜莉 11-4 陳沛涵 12 詹培妙 1/72 13 陳尤鏘 1/12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 備 註 1-1 陳麗妃 9,840元 由陳麗妃、陳長成連帶負擔。 1-2 陳長成 2 中國砂輪公司 45,919元 3-1 林陳滿麗 4,920元 由林陳滿麗、林伯全、林柏音連帶負擔。 3-2 林伯全 3-3 林柏音 4 王正宏 3,280元 5 王正坤 3,280元 6 王慧茹 3,280元 7 王孜菱 4,920元 8 王孜維 4,920元 9 王陳松娣、王秀惠、王志遠、王澤偉 9,840元 被繼承人王添喜。由王陳松娣、王秀惠、王志遠、王澤偉連帶負擔。 10-1 陳定宏 4,920元 由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連帶負擔。 10-2 陳韻淇 10-3 陳宜莉 10-4 陳沛涵 11 詹培妙 1,640元 12 陳尤鏘 9,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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