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尤○○蘭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尤○芬
尤○芬
尤○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鄭皓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尤○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擔。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尤○洲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尤○○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尤○芬、尤○芬及尤○毅為被繼承人子女,兩造為尤○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㈡對於被告尤○毅主張被告三人支出被繼承人尤○洲之喪葬費金額沒有意見,同意自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尤○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尤○毅部分:⒈於辦理被繼承人尤○洲喪葬事宜時,被告尤○毅有支出永念庭塔位新臺幣(下同)175,200 元、晉塔3,200 元、淨身3 萬、規費3 萬,共計238,400元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⒉被告尤○毅就被告尤○芬、尤○芬支出之尤○洲喪葬費用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⑴對於被告尤○芬、尤○芬有支付原證15所示28,000元喪葬費用沒有意見。⑵對於尤○芬、尤○芬有支付助念場地費4,800元喪葬費用沒有意見。⒊就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115年5月13日龍(115)總字第0251號函文(下稱龍巖回函)所載喪葬費用金額,意見如下:⑴龍巖回函附件五「ERP系統喪葬證明開立」顯示龍巖公司有開立金額為273,000元之喪葬服務證明單,可知龍巖公司有收取273,000元之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其中110,000元為尤○芬匯至尤○毅帳戶,再由尤○毅轉交給龍巖公司人員,剩餘部分非由尤○毅支付,因此對於尤○芬、尤○芬有支付273,000元喪葬費用沒有意見。⑵尤○芬、尤○芬支付給龍巖公司之金額,除上述273,000元外,其餘支付喪葬費用金額應為95,870元:
①龍巖回函附件一「訂購單及零售資料」中之客戶訂購單,其中「瞻仰遺容鮮花600元」、「杯水400元」係由龍巖公司展鳳營業處副處長黃淑惠贈送,而「高架花籃8,800元」(即龍巖回函內容所述「代訂花禮8,800元」),因此客戶訂購單所示應收更添金額117,520元,實應扣除以上所列之600元、400元以及8,800元。
②龍巖回函附件一「訂購單及零售資料」客戶訂購單(零售)之「蘭花」為龍巖公司展鳳營業處副處長黃淑惠贈送(此訂購單上客戶簽名欄為黃淑惠之簽名),故此部分金額880元並非由尤○芬、尤○芬支付。
③龍巖回函附件四「ERP系統發票彙開資料」中,龍巖公司總共開立4張發票,金額各為1,880元、36,000元、35,860元、35,860元,其中36,000元發票由尤○毅收執,另外35,860元、35,860元發票係由尤○芬、尤○芬各自收執,因此實際上龍巖公司所開立給尤家人之發票金額為107,720元(計算式:36,000元+35,860元+35,860元),此參照原告115年3月10日家事準備
(一)狀所附原證18第5頁亦可得知。
④復據原告115年3月10日家事準備
(一)狀所附原證18第5頁內容,龍巖公司客戶需求單所列最終金額為95,870元,且龍巖公司承辦人王書偉有於客戶需求單上簽名表示有收受95,870元,故尤○芬、尤○芬最終支付龍巖公司之尾款總額應為95,870元。⑶因此龍巖公司最終實際收取之尤○洲喪葬事宜之治喪更添費用金額並非109,600元,而係95,870元。⒋綜上所述,尤○毅認為尤○芬、尤○芬所支付之喪葬費用總額為401,670元(計算式:28,000元+4,800元+273,000元+95,870元=401,670元)。
㈡被告尤○芬、尤○芬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沒有意見;關於被告三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同意以被告尤○毅主張之金額,自遺產中扣除;就尤○芬、尤○芬支出之喪葬費401,670元,請求由尤○芬先取償,遺產分割後尤○芬、尤○芬會自行分配。請求就遺產為原物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尤○洲於113年3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難有共識,致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尤○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三人主張支出喪葬費部分: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此部分數額應先以遺產返還,即先扣除再計算繼承人可分配數額。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未予爭執;被告尤○毅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後曾支付永念庭塔位175,200元、晉塔3,200元、淨身30,000元、規費30,000元,共計238,400元之喪葬費用,被告尤○芬、尤○芬亦主張渠二人共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01,670元等情,有塔位繳款單及匯款交易記錄、晉塔祭拜物品繳款單、禮體淨身服務商品完款證明單及匯款記錄、規費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原證18辦理被繼承人尤○洲喪葬事項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龍巖公司發票、長江7號會所家屬明細、彌陀世界會館費用明細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聲請向龍巖公司調閱被繼承人尤○洲喪葬事宜收取之所有費用明細在卷可考,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主張亦未予爭執,則依上開事證,堪信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尤○毅主張支出喪葬費238,400元,被告尤○芬、尤○芬支出之喪葬費401,670元,均應由遺產中支付扣除之。
㈢分割方法: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⒉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原物分割,被告三人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予以原物分割,應較符合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另就附表一編號2存款先由被告尤○毅取償238,400元、尤○芬取償401,670元,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5存款、悠遊卡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應較符合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被繼承人尤○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783,609元及孳息 由被告尤○毅取償喪葬費238,400元、被告尤○芬取償喪葬費401,670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3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存款 37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 8,526元及孳息 5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帳戶餘額 143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尤○○蘭 1/4 2 尤○芬 1/4 3 尤○芬 1/4 4 尤○毅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