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辭任遺產管理人(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甲○○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因公務繁忙不克協助,如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並另行選任關係人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抗告人當初考量自身有專業能力、知識經驗,應已審慎評估自己之能力而後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容於擔任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且查,抗告人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以限期命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交付遺贈物與否之聲明,且抗告人於陳報狀僅稱因抗告人公務繁忙不克協助等語,實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抗告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與前揭法條不合,應予駁回等節。
三、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自民國111年8月31日接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長達3年期間,協助處理被繼承人丙○○之事務如下,堪認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並無懈怠:1、被繼承人丙○○因繼承關係與他人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而他共有人於110年5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將抗告人列為被告,目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號(下稱系爭案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2、抗告人另分別於112年1月收到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抗告人陳報債權及同年5月收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繼承人丙○○聲請支付命令後,即於112年5月18日將該等資料陳報士林地院。3、抗告人復為確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狀況,於113年4月1日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稅清單。
(二)抗告人因目前因業務量大及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負荷續為擔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之工作:1、抗告人目前尚另擔任系爭案件之另一被告即被繼承人丁○○○(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管理人,而丁○○○是日據時代之人,需耗費眾多心力確認遺產狀況,且丁○○○部分,除系爭案件外,目前另衍生新的分割共有物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審理中。2、抗告人自身尚有事務所自行承接之案件、法律扶助基金會派任之案件等事務,考量抗告人現患有糖尿病與高血脂,服藥已逾10年,近期身體狀況不佳,而上開事務繁忙程度已超越抗告人身心狀況得以承受之上限,且上開情事超越抗告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時可預見及評估的範疇,是抗告人經審慎評估後,認已無心力且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非任意辭任。
(三)抗告人已事先徵詢關係人並獲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從業多年,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應可迅速掌握並積極有效管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不至影響被繼承人丙○○、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為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上之必要,避免因遺產管理人無法勝任職務,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現抗告人既已無心力亦無意願再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其能善盡管理之責,自應准予抗告人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又抗告人現已覓得擔任經驗豐富且有意願之人接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不至於造成被繼承人丙○○、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是原審以本件無得予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事由,駁回抗告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遺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是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因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惟於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而該所謂正當理由,如遺產管理人確因本身患重病、業務暴增、利益衝突、遷居遠方或長期出國等不可預期情形,致無法續任,自屬有正當理由而應許可其辭任。惟如僅因遺產管理人主觀上認遺產管理事務繁雜、報酬過低等情形而無意願續任,則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3年期間已完成之事項,及其目前同時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案件之民事陳報狀影本、士林地院函文影本、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010號支付命令影本、被繼承人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期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被繼承人丙○○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裁定影本為憑(見本院抗字卷第21至72頁),可知抗告人現除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外,確另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
(三)雖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其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是在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之後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18頁),然經本院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卷宗可悉,抗告人於士林地院審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程序中,曾出具同意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的同意書,士林地院方於110年9月3日裁准由抗告人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等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同意書、該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卷第39、47至48、53頁),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程序中,亦出具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的同意書,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84號裁定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同意書、111年度司繼字第2184號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84號卷第44、51、56頁),足見抗告人於上開2事件中,均積極同意擔任丁○○○及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且抗告人是先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後才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可悉抗告人於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前,已具丁○○○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其於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前,應已充分評估是否能夠負荷再行擔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之工作量,自難認抗告人於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後,才出現抗告人預期以外事務之情形。
(四)況被繼承人丙○○為丁○○○之繼承人,縱使抗告人於同一案件中同時擔任2人之遺產管理人,亦無利益衝突的情形,是抗告人以其同時擔任丁○○○及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作為無從續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的理由,當屬無據。
(五)抗告人雖又主張其目前事務所業務繁重,另有法律扶助案件需要處理,自身並罹患有10年以上之慢性疾病,以致身心無法再負荷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工作等語。然該等部分事實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抗告人目前業務量及身體狀況確已無法負荷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之工作。
(六)則本院審酌上情,認遺產管理具持續性,抗告人就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既已管理至相當程度,倘此時准許抗告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遺產管理人設置目的,亦徒增程序延宕,與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示選任遺產管理人是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是抗告人在無身患重病、業務暴增、利益衝突、遷居遠方或長期出國等不可預期情形之具體正當理由之下,自不能單純以抗告人主觀認定工作繁重,無意願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為由,遽然更換遺產管理人。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俱難認為正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辭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