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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2026-06-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17 案號:家親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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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永鴻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A02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3之變更姓氏、出養、移民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A02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A0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進行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嗣於114年7月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114年3月爭執後,相對人即表示欲與聲請人離婚,並執意將未成年子女A03帶回基隆生活,兩造暫時就兩造一人一週看顧未成年子女A03之過渡方式達成共識,相對人遂搬離兩造住處迄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3目前仍由兩造輪流看顧1週之方式與兩造生活、互動,然此方式顯非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方式。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即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迄今,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現居之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住處係聲請人家族自有,聲請人確有足夠經濟能力可以滿足照顧未成年子女A03之基本需求。

(二)又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兄嫂一家均居於同建物,平時會協助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A03,且聲請人之2名較年長之姪女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A03玩耍及閱讀,聲請人家庭支援系統健全緊密,聲請人於每日工作返家後均會親自教導未成年子女A03識讀並陪伴未成年子女A03,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親子關係維繫親密,且聲請人有強烈行使未成年子女A03親權之意願,故由聲請人擔任A03之親權人,應屬最有利於A03之利益。

(三)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時間相較相對人而言,並無明顯差異,未成年子女A03放學時,多由聲請人親自接送,且聲請人經濟狀況及收入均屬穩定,未成年子女A03之健保費、保險費均由聲請人支應,足見聲請人無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另希望聲請人陪同出庭向法官陳述其個人意見,故請求鈞院衡酌給予未成年子女A03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若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願於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6歲前,按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77頁)所示之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目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A03之方式,僅為相對人出於平和處理原則下所同意之暫時安排,並非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

(二)自兩造分居以來,未成年子女A03之日常生活照顧、就學安排及生活作息多由相對人負責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形成穩定之主要照顧關係,此一照顧連結與依附關係,對於目前年僅5歲仍在幼稚園就讀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具有高度重要性,應予優先維護。相對人能提供母親親自且高品質之陪伴,實非聲請人過度仰賴祖母或親屬之「替代性照顧」所能比擬,未免幼童面臨頻繁轉換居住環境之適應困難,依繼續性原則,自應維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

(三)相對人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係因聲請人涉及不當性行為及重大婚姻違失,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已無法維持正常家庭生活,相對人係基於維護自身及未成年子女A03之身心環境與生活安定,始為分居之決定,現今兩造分居於基隆、新北市新莊區,單趟交通時間約1小時以上,來回接送需耗時約2小時,聲請人穩定接送係既有且穩定之安排,已形成兩造之慣例與默契,若改由相對人接送或分擔接送,不僅將增加相對人之負擔,壓縮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3之時間,反不利未成年子女A03之生活照顧品質,甚可認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A03之照顧已有推諉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正值建立安全感與生活規律之重要階段,頻繁更動接送方式或增加長時間交通往返,將影響未成年子女A03作息穩定與情緒安定,對其身心發展恐有不利影響,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聲請人過往不當性行為已對家庭關係造成重大影響,顯然不足為未成年子女A03之表率,相較之下相對人長期穩定提供生活照顧與教養安排,顯較有利未成年子女A03之健全成長。若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或由兩造共同行使A03之親權,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相對人願依於115年5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五)另相對人認為不應傳喚未成年子女A03出庭,以免造成幼兒忠誠兩難與心理壓力,況本件已經家事調查官及社工詳盡訪視,已充分紀載未成年子女A03之意願與互動情形,且載明子女年紀過小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為保護未成年子女A03之身心健康,實無傳喚出庭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若由兩造共同任之,則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對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2、基本關係之認定: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並已於114年7月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約定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7月9日114年度家調字第734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3、經本院函請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3,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閒暇時會安排外出活動。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現階段計畫居住於現住所,惟未來可能有購屋計畫,若未成年子女有需要將提供獨立房間供其使用,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兩造溝通有困難,而聲請人有家屬資源支持且有能力負擔照顧之責,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親權意願與正向親權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聲請人平時親自陪伴與教導未成年子女學習,目前有初步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尚年幼無法陳述親權意願,惟能分享受照顧經驗及未來期待,希望未來能與聲請人同住並定期與相對人會面過夜;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初步觀察未成年子女身體發展屬正常範圍,能流暢對話與回答問題,未有極端或超乎常理之意見,情緒穩定願意分享,顯示受照顧情形良好。(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2.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具基本之照顧環境,亦具高度親權意願及正向動機,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且親子關係良好,亦有親友之照顧支持,惟聲請人認為兩造溝通有困難且教養想法有歧見,故希望單獨行使親權。本案評估聲請人於會面交付時能與相對人交接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會面安排穩定,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得以正常運作,且兩造曾成功安排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議,並有意與對造討論會面事宜,有基本之善意態度,故建請法院參酌是否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由專業人士協助討論教育規劃、照顧分配等事宜,促使兩造有溝通機會,惟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附件:兒童少年監護權調查訪視調查表:第三部分: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調查:...(三)對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綜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無法明確具體表示,自己受親權之意願:理由:未成年子女表示未來希望能住在聲請人的家,因為『有出去玩、還有(聲請人會)教我(即未成年子女A03)書(指著加減法練習本)』,未來希望能就讀『花鹿班(即新莊之幼兒園)』。評估未成年子女威年紀尚幼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然而能清楚表達受照顧經驗、原因與未來期待,對於兩造皆有正向互動經驗與評價,未來有意持續與兩造聯繫,且目前兩造皆為主要照顧者,惟本次訪視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住家受訪,考量年紀尚幼因居住效應而有忠誠議題之可能性,而選擇給聲請人更好之評價,建議法院參考他造報告綜合參考摁成年子女之想法,以了解未成年子女於他造受訪時表述一致性程度。...2.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往之期待: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希望兩造能尊重其意願,為合理之會面交往:理由:未成年子女表示未來若與聲請人同住,希望每周末能至相對人住所會面過夜。評估未成年子女能清楚表達會面意願,現階段兩造能自行討論並進行會面交付,建議可參考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進行會面安排。...」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758823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8月26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4、本院另函請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派員訪視相對人,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第五部分:(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A.兩造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聲請人:非訪視對象,無法得知。相對人:良好。B.經濟:聲請人:非訪視對象,無法得知。相對人:不富裕但穩定。C.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聲請人:非訪視對象,無法得知。相對人:無正式支持系統,但非正式支持系統豐裕,適足執行親職責任人。2.親職時間評估:A.兩造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子女互動:聲請人:非訪視對象,無法得知。B.兩造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子女互動:相對人:現職為機構托育人員,工餘時間均可用以照護案童(即未成年子女A03,下同)之時間及互動。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居家、社區、就學、就醫環境:聲請人:非訪視對象,無法得知。相對人:良好。案童現就近於相對人住址附近就讀幼稚中班,案童未來若與相對人同住時會升學碇內國小。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與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聲請人:非訪視對象,無法得知。相對人:親權意願與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積極。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過去、現在及未來之教育規劃與費用來源:聲請人:非訪視對象,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案童現在及未來之教育規劃有期待及期程規劃;撫育經費來源尚算穩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6.其他:(不適宜提出具體建議,或有其他建議內容,勾選本欄)。理由如下:本次訪視調查僅訪視相對人,惟聲請人及案童非訪視對象,無法得知各項情形,故不適宜提出具體建議,僅就本次訪視調查內容認為:(1)案童與相對人同住身心穩定,重新就讀幼稚園;(2)相對人表示:案童曾親口說不想回去與聲請人同住。以上僅就本次訪視之發現供庭上卓參。建議:併參相對人之訪視調查報告審議。...」等情,有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9月3日北斗兒少監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5、另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再為訪視調查,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至兩造分居前,主要由未就業之相對人全職照顧,聲請人則於工作之餘陪伴照顧。分居後,雙方採每週輪流照顧模式,子女分別於新莊與基隆就讀幼稚園,兩造均能協助子女就學適應、關心子女健康狀況及提供基本生活照顧。在教養觀察上,聲請人較為嚴謹、重視規範,相對人則展現溫暖與高度回應性,子女與相對人間有撒嬌、擁抱等親暱互動,依附關係相對緊密。另兩造均具備友善父母之認知,能理性交接,並對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持開放態度。支持系統方面,兩造皆有同住親屬提供照顧支援,惟相對人多數時間能親自陪伴照顧子女,聲請人則因工作性質較需仰賴兄嫂協助。在居住環境方面,兩造均居於家族所有之房屋,能提供子女穩定住所,生活機能健全且鄰近學區,均足以因應子女成長所需。綜上,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且具友善父母之認知。考量相對人之工作性質較能親自陪伴子女,提供穩定之照顧,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維持與主要依附對象的緊密連結,有助於其安全感建立,減少父母離異對子女造成的心理衝擊。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上建議僅供法官參考,尚請法官依全案事證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適當裁定。」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19日115年度家查字第17號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6、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卷內事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認兩造均曾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照顧者,自兩造離婚後迄今,亦由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A03各1週,並均有任未成年子女A03親權人之意願,另兩造均可提供適當居住環境,對未成年子女A03之未來教育均有所規劃,均具有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A03之能力,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A03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A03居住、生活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衡酌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各輪流照顧1週,惟聲請人因工作性質較需仰賴兄嫂協助照顧,而相對人本身職業即為機構托育人員,多數時間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A03,且未成年子女A03自小主要由相對人全職照顧,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緊密,並參酌未成年子女A03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限閱資料),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除關於A03之變更姓氏、出養、移民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應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7、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A03之意見,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已於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時,表示其受兩造照顧之經驗及意見,應認目前卷內事證已足供本院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做出判斷,故認應無再行通知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部分: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且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2、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相對人同住,均業如前述,惟未成年子女A03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之重要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A03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A03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持年子女A03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A03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A03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A03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而相對人為同住方,亦應本於善意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漢典

附表:聲請人A01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A03於年滿15歲前:

一、非會面式之交往:聲請人A01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A03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二、四、六晚間20時至21時之間,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30分鐘以內,但至遲應於當日晚間21時30分前結束。

二、會面式之交往:

(一)平日會面交往:1、聲請人A01得於每月第1個、第3個、第5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週日晚間19時止,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相對人A02應於週六上午11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將未成年子女A03送至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將未成年子女A03交予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A01並應於會面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將未成年子女A03送回相對人A02住處,並將未成年子女A03交予相對人A02。2、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聲請人A01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5日與未成年子女A03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3日開始連續計算(如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與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及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時,均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1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20時前,接送方式同前。3、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1日至農曆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A03於民國偶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20時止,與聲請人A01過年,其餘農曆春節期間與相對人A02過年;未成年子女A03於民國奇數年(指117年、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20時止,與相對人A02過年,其餘農曆春節期間與聲請人A01過年。接送方式均同前。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其他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農曆春節期間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4、特殊節日:聲請人A01得於每年父親節(8月8日)及聲請人A01國曆生日(即11月27日),與未成年子女A03共度,若該日為假日,會面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19時;若該日非假日,則會面時間為下午18時至下午21時。但應由聲請人A01至未成年子女A03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會面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A01將未成年子女A03送回住處,並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A02。

貳、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5歲之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何尉民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叁、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由兩造自行協議,並經兩造均明示同意後更為調整,如經兩造合意變更,則依兩造變更後之協議為之。惟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A01如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相對人A02同意,否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肆、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於事發之時起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及其他必要物品(如藥物等)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四、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運動會、各項未成年子女表演或比賽等活動,相對人A02應於知悉後5日內告知聲請人A01,A01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