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永鴻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A02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3之變更姓氏、出養、移民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A02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A0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進行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嗣於114年7月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114年3月爭執後,相對人即表示欲與聲請人離婚,並執意將未成年子女A03帶回基隆生活,兩造暫時就兩造一人一週看顧未成年子女A03之過渡方式達成共識,相對人遂搬離兩造住處迄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3目前仍由兩造輪流看顧1週之方式與兩造生活、互動,然此方式顯非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方式。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即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迄今,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現居之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住處係聲請人家族自有,聲請人確有足夠經濟能力可以滿足照顧未成年子女A03之基本需求。
(二)又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兄嫂一家均居於同建物,平時會協助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A03,且聲請人之2名較年長之姪女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A03玩耍及閱讀,聲請人家庭支援系統健全緊密,聲請人於每日工作返家後均會親自教導未成年子女A03識讀並陪伴未成年子女A03,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親子關係維繫親密,且聲請人有強烈行使未成年子女A03親權之意願,故由聲請人擔任A03之親權人,應屬最有利於A03之利益。
(三)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時間相較相對人而言,並無明顯差異,未成年子女A03放學時,多由聲請人親自接送,且聲請人經濟狀況及收入均屬穩定,未成年子女A03之健保費、保險費均由聲請人支應,足見聲請人無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另希望聲請人陪同出庭向法官陳述其個人意見,故請求鈞院衡酌給予未成年子女A03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若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願於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6歲前,按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77頁)所示之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目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A03之方式,僅為相對人出於平和處理原則下所同意之暫時安排,並非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
(二)自兩造分居以來,未成年子女A03之日常生活照顧、就學安排及生活作息多由相對人負責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形成穩定之主要照顧關係,此一照顧連結與依附關係,對於目前年僅5歲仍在幼稚園就讀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具有高度重要性,應予優先維護。相對人能提供母親親自且高品質之陪伴,實非聲請人過度仰賴祖母或親屬之「替代性照顧」所能比擬,未免幼童面臨頻繁轉換居住環境之適應困難,依繼續性原則,自應維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
(三)相對人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係因聲請人涉及不當性行為及重大婚姻違失,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已無法維持正常家庭生活,相對人係基於維護自身及未成年子女A03之身心環境與生活安定,始為分居之決定,現今兩造分居於基隆、新北市新莊區,單趟交通時間約1小時以上,來回接送需耗時約2小時,聲請人穩定接送係既有且穩定之安排,已形成兩造之慣例與默契,若改由相對人接送或分擔接送,不僅將增加相對人之負擔,壓縮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3之時間,反不利未成年子女A03之生活照顧品質,甚可認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A03之照顧已有推諉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正值建立安全感與生活規律之重要階段,頻繁更動接送方式或增加長時間交通往返,將影響未成年子女A03作息穩定與情緒安定,對其身心發展恐有不利影響,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聲請人過往不當性行為已對家庭關係造成重大影響,顯然不足為未成年子女A03之表率,相較之下相對人長期穩定提供生活照顧與教養安排,顯較有利未成年子女A03之健全成長。若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或由兩造共同行使A03之親權,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相對人願依於115年5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五)另相對人認為不應傳喚未成年子女A03出庭,以免造成幼兒忠誠兩難與心理壓力,況本件已經家事調查官及社工詳盡訪視,已充分紀載未成年子女A03之意願與互動情形,且載明子女年紀過小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為保護未成年子女A03之身心健康,實無傳喚出庭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若由兩造共同任之,則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部分: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且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2、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相對人同住,均業如前述,惟未成年子女A03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之重要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A03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A03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持年子女A03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A03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A03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A03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而相對人為同住方,亦應本於善意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聲請人A01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A03於年滿15歲前:
一、非會面式之交往:聲請人A01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A03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二、四、六晚間20時至21時之間,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30分鐘以內,但至遲應於當日晚間21時30分前結束。
二、會面式之交往:
(一)平日會面交往:1、聲請人A01得於每月第1個、第3個、第5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週日晚間19時止,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相對人A02應於週六上午11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將未成年子女A03送至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將未成年子女A03交予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A01並應於會面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將未成年子女A03送回相對人A02住處,並將未成年子女A03交予相對人A02。2、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聲請人A01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5日與未成年子女A03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3日開始連續計算(如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與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及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時,均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1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20時前,接送方式同前。3、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1日至農曆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A03於民國偶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20時止,與聲請人A01過年,其餘農曆春節期間與相對人A02過年;未成年子女A03於民國奇數年(指117年、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20時止,與相對人A02過年,其餘農曆春節期間與聲請人A01過年。接送方式均同前。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其他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農曆春節期間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4、特殊節日:聲請人A01得於每年父親節(8月8日)及聲請人A01國曆生日(即11月27日),與未成年子女A03共度,若該日為假日,會面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19時;若該日非假日,則會面時間為下午18時至下午21時。但應由聲請人A01至未成年子女A03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會面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A01將未成年子女A03送回住處,並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A02。
貳、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5歲之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何尉民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叁、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由兩造自行協議,並經兩造均明示同意後更為調整,如經兩造合意變更,則依兩造變更後之協議為之。惟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A01如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相對人A02同意,否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肆、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於事發之時起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及其他必要物品(如藥物等)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四、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運動會、各項未成年子女表演或比賽等活動,相對人A02應於知悉後5日內告知聲請人A01,A01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