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曾詩涵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所指,抗告人曾詩涵每月可還款金額至多為新台幣(下同)1萬9071元,然其單就融資公司部分,每月需還款之金額即高達3萬3453元,遑論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家銀行債權人,抗告人實無力負擔。且依現有法院命令,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違約利息即高達1萬8709元,以抗告人每月可還款金額顯無法負擔上開違約利息,而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場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債務總額查抗告人所積欠各該債務人之債務及利息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592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萬309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1萬2536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萬7919元、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9萬3618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4萬8151元,總計204萬1245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107頁),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每月還款能力
1.抗告人之每月可支配所得及資產狀況抗告人自陳其自113年7月起擔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正職員工,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6731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有抗告人之薪資單、年終獎金薪資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17頁、第320頁)。又抗告人另有39萬6677元之存款及202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無其他不動產或金融商品等情,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投資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50頁、第189頁至第272頁、第281頁至第285頁),扣除抗告人所有前開機車業已出廠近4年,折舊後價值非高,且未必能順利變價,予以扣除後,抗告人所有資產共計為39萬6677元。
2.抗告人每月支出費用又抗告人自陳其每月日常支出包含房租650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共1萬8300元,尚與衛生福利部及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相差無幾,應可採認。且抗告人另須支應9000元以扶養名下均無不動產、現年分別為68歲、64歲而無謀生能力之父母親,並據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是總計每月支出金額為2萬7300元,應足認定。3.是此,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支出金額後,仍有1萬9071元,可供清償債務,此部分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四)據上以觀,抗告人債務總額為204萬1245元,扣除現有資產39萬6677元,實際債務為164萬4568元,按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萬9071元計算,抗告人約於7.2年即可清償完畢,輔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6歲,距離法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近30年,實無客觀上不能或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參諸前揭意旨,自不應准許。
(五)至抗告人固以其每月需償還融資公司之金額已高達3萬3453元,甚而單依現有法院命令,每月需負擔各債權人之違約利息總計達1萬8709元,以抗告人每月可還款金額顯無法負擔上開違約利息,並提出各該支付命令為證,主張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惟細察抗告人所指現有法院支付命令中,可知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即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789號民事判決要求抗告人給付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萬2641元之債務,然此情抗告人於原審從未提及,甚而本院114年4月1日訊問期日亦未論及(見原審卷第351頁至第352頁),是抗告人就其財產實際狀況是否已為真實之陳述,顯有可議,遑論以此原審未知之債務,而認原審審認抗告人並無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有誤,自難可採。況查,抗告人所指每月償還融資公司款項部分,雖已逾實際可支配所得,惟此顯未將其仍有一定資產可資清償之事實納入審酌,而未確實考量抗告人財產狀況,此部分主張論據亦有違誤,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相當餘額,且其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能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