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鎧如(原名蔡馨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為家裡裝修,故用伊名義去貸款,家裡有雙親跟大姊還有伊,之前父親退休前會幫忙還貸款,大姊負責出家裡的日常開銷。惟父親退休後,僅由其一人負擔貸款,故伊無力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經中信商銀具狀表示: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向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金融機構債務無擔保債權約1,250,000元,113年8月至114年1月向中信商銀申貸1,330,000元,惟聲請人服務單位並無變動,徵信認定聲請人之月收足以支付每月期付,且自評金額逾1,800,000元,致協商未通過等語,有中信商銀114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數額、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咬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等財產。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733,574元、647,163元。另聲請人陳稱其均任職於國泰飯店(即國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擔任房務領班,每月薪資約33,000元、無其它兼職收入,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薪資明細雖載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114年12月應付薪資約為36,000元至38,000元不等,惟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國泰飯店於112年度及113年度給付予聲請人之所得總額依序為730,510元、647,158元,故應以57,388元【計算式:(730,510+647,158)÷24=57,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較為可採。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000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應可採認。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7,3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後,餘額為37,388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198,212元,而依聲請人每月餘額37,388元,聲請人約需2.6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8,212÷37,388÷12≒2.67】,復參酌聲請人現35歲,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不能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聲請人非無償債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