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周劍鋒
代 理 人 包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周劍鋒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間,為支付房租其全家之日常開銷而入不敷出,聲請人遂以信用卡支應,以卡養卡,債務逐漸增多,聲請人雖有數度為債務整合,然聲請人子女陸續出生後,增加扶養費支出,聲請人終無力負擔每月還款數額,共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184萬348元。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7日再向富邦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均任職於煌明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煌明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4,39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聲請人單獨扶養雙親,並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名下除並無價值之醫療險、傷害險保單、存款8,600元、殘值約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左右之代步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價值約20萬7,200元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價值約5,950元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下稱系爭建物)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1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調解卷第15、23至28、55、69、73、81頁;本院卷一第403、411頁;本院卷二第49、50頁)所示,總計為184萬348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於金融機構郵局、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之完整交易明細暨內容說明,及餘額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鄰近系爭建物近10年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暨中古機車行情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114年9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1至13、29至36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18、135至279、283至307、311、373至389、419至469頁;本院卷二第35至47、51至61頁)。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無價值之醫療險、傷害險保單、存款8,600元、殘值約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左右之代步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價值約20萬7,200元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價值約5,950元之系爭建物。至於聲請人收入部分,依照聲請人所提其任職於煌明公司112年度、113年度之薪資收入及競技收入之總和平均,即5萬4,399元【計算式:112年度薪資收入649,134元+112年度競技收入3,000元+113年度薪資收入644,950元+113年度競技收入5,000元+113年度競技收入3,488元)÷24個月=54,399元】,再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即5萬7,407元(計算式:54,399元+3,008元=57,407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雙親,並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惟查:⒈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父親部分:按直系血親、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2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父親,惟聲請人另陳報其尚有三名胞妹,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胞妹自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其等之父親,又聲請人稱目前與其雙親、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於租屋處,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配偶既與聲請人之雙親同住,則聲請人之配偶亦應與聲請人雙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12月19日以新北社助字第1142556193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文)覆,其父親目前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年4,164元,平均每月347元、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平均每月125元、老人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平均每月277元(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則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數額計算,聲請人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3,906元【計算式:(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280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47元-重陽敬老禮金125元-老人健保補助277元)÷扶養義務人5人=3,906元】,是本院以3,90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方屬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⒉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母親部分:聲請人應與其3名胞姊共同扶養直系血親,及聲請人之配偶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同住之聲請人雙親等情,均如前述。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系爭社會局函文函覆,其母親目前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年4,164元,平均每月347元、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平均每月125元、老人健保補助,每年1,662元,平均每月139元(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再經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則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數額計算,聲請人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2,974元【計算式:(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280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47元-重陽敬老禮金125元-老人健保補助139元-租屋補助4,800元)÷扶養義務人5人=2,974元】,是本院以2,974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方屬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⒊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長女每月領有低收兒童補助3,008元,則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數額計算,聲請人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8,636元【計算式:(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280元-低收兒童補助3,008元)÷扶養義務人2人=8,636元】,是本院以8,63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用,方屬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⒋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次女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次女每月領有低收兒童補助3,008元;另經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因扶養次女可領取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至115年7月止),則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數額計算,聲請人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5,636元【計算式:(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280元-低收兒童補助3,008元-育兒津貼6,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5,636元】,是本院以5,63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用,方屬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⒌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女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三女每月領有低收兒童補助3,008元;另經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因扶養次女可領取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至119年2月止),則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數額計算,聲請人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5,136元【計算式:(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280元-低收兒童補助3,008元-育兒津貼7,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5,136元】,是本院以5,13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三女扶養費用,方屬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
㈤準此,聲請人倘將名下財產全數出售以清償債務後,聲請人僅積欠159萬3,598元(計算式:債務總額184萬348元-存款8,600元-機車平均價值2萬5,000元-價值約20萬7,200元之系爭土地-價值約5,950元之系爭建物=159萬3,598元),然聲請人倘需清償上開債務,需約耗時26.1年(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耗時間過鉅,是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編號 清償期間 月數 收入 必要支出 扶養費 該期間可清償總額 ⒈ 聲請更生時之114年8月起算至115年7月 12個月 每月57,407元 每月20,280元 父親:3,906元 母親:2,974元 長女:8,636元 次女:5,636元 三女:5,136元 共計:26,288元 13萬0,068元 【計算式:(57,407元-20,280元-26,288元)×12個月=130,068元】 ⒉ 自115年8月起算至119年2月 43個月 每月57,407元 每月20,280元 父親:3,906元 母親:2,974元 長女:8,636元 次女:8,636元 三女:5,136元 共計:29,288元 33萬7,077元 【計算式:(57,407元-20,280元-29,288元)×43個月=337,077元】 一、自119年3月起算至清償日止,聲請人需清償積欠債務,尚需耗時259個月:
㈠自119年3月起,聲請人此時所積欠債務為112萬6,453元(計算式:債務總額1,593,598元-編號⒈期間可清償數額130,068元-編號⒉期間可清償數額337,077元=1,126,453元)。
㈡自119年3月起,聲請人三女扶養費增加為8,636元,是聲請人所需負擔扶養費共計32,788元。
㈢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7,40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339元(計算式:57,407元-20,280元-3,906元-2,974元-8,636元-8,636元-8,636元=4,339元)。
㈣自119年3月起聲請人需清償前開債務,尚需耗時259個月(計算式:斯債務總額112萬6,453元÷4,339元÷12個月≒259個月) 二、自聲請人聲請人更生時起,聲請人倘須完全清償積欠系爭債務共需耗時約26.1年【(計算式:259個月+編號⒈清償期間12個月+編號⒉清償期間43個月)÷12≒26.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