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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8-1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莊傳國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傳國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擔任遊覽車司機維生,嗣因SARS疫情致旅遊業萎靡,聲請人失業後以信金卡小額借貸支應開銷,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147萬7,548元。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22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每月僅接受親友資助或代為繳費,每月約1萬4,631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名下除存款1,577元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9號卷無訛,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聯邦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本院消債清字卷第61頁)所示,總計為147萬7,548元,且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於金融機構郵局臺灣企銀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臺灣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012號民事裁定、北院信114司執智字第57012號執行命令、北院信114司執智字第57012號函、臺北地院114司執智字第5701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資料、(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本院消債清字卷第81至91、103至148、163至167、177至187頁)為憑。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577元,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除前開資料外,另提出聲請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聲請人罹患高血壓、焦慮症、新陳代謝症候群、混合型高血脂症、腎小管-間質疾患水腫、氣喘、攝護腺增大、腦梗塞、腸之其他特定疾病之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各局均函覆本院聲請人並未請領任何相關社會、勞工補助(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本院消債清字卷第49、57、149至151頁)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並無工作,僅由親人支應日常開銷,每月約代為支出1萬4,631元等情,勘信為真正,則本院暫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收入,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0,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並無收入,需仰賴親人扶養,縱將聲請人全數財產均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仍難以清償上開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是以,衡諸聲請人現年(114年度)61歲,依其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