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陳圓蓉(原名陳美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圓蓉不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8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前於114年11月25日以新北院胤民慈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2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5年6月8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其餘債權人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115年6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77至89、93至97、101至105、111、113至117、199至201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透過友人介紹從事月嫂工作,每月工作量、收入不固定,自113年10月裁定開始清算後迄至114年12月之收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89,200元,另每月有租金補助4,0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14至115頁)。是聲請人主張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3,280元(計算式:289,200元÷15個月=19,280元,19,280+4,000=23,280元)。本院衡酌債務人現年約63歲(52年出生),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聲請人自陳尚可從事月嫂工作,應認聲請人仍具相當工作能力。復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收入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認定數額之情事,爰以上開裁定所認之每月30,000元(即月嫂收入26,000元+租金補助4,000元=30,000元)作為聲請人收入之核算基準。故聲請人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0月15日後)迄今(計至115年6月14日)可處分所得約為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個月=600,000元)等情,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21,300元計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10,520元(計算式:19,680元×2個月+20,280元×12個月+21,300元×6個月=410,52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另考量聲請人主張:因罹患右側腎結石等病症,需支出額外醫藥費用15,570元,此部分醫藥費用應予計入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15頁),並提出杏仁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通化祥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消債職聲免卷第125頁)、門診繳費收據(消債職聲免卷第127至135頁)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426,090元(計算式:410,520元+15,570=426,090)。
㈢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所得約為60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6,090元後,尚餘173,910元(計算式:600,000元-426,090元=173,910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8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之114年8月18日清算程序終止裁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而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亦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5,580元(計算式:753,500元-457,920元=295,580元,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5,580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95,58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