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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監護宣告(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監宣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曾鈺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關係人丁○○、戊○○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經醫師評估符合輕度失智,嗣於同年11月間經診斷有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譫妄症後,失智之症狀愈發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乙○○及關係人丁○○、戊○○為共同輔助人,並仍希望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乙○○。

㈡相對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主要係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支應,而此租金收入長年均由丁○○、戊○○所管理。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5年相對人配偶己○○過世後,出租等事宜均係由丁○○所管理,系爭房屋原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8年9月30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2,000元,詎於113年11月間,統一超商因老舊設備更新問題欲延長合約2年以攤提設備成本,惟丁○○不同意合約之延長,甚未與聲請人2人商討,致統一超商於114年9月以存證信函提前解約,為此,甲○○僅能積極替系爭房屋尋找新承租人,以免相對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無從支應,後經轉介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該租金僅每月95,000元,且訂有都更賠償條款,顯較原租賃條件更不利於相對人。另聲請人於處理出租事宜時,始得知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建設)就系爭房屋都更事宜欲與相對人洽談均未獲置理,而璞真建設之文書均係寄至相對人戶籍地,該房屋係由戊○○所管理,然戊○○於甲○○知悉系爭房屋有都更問題前,全未告知聲請人2人系爭房屋都更事宜,且據璞真建設人員所述其曾欲與丁○○商討都更事宜均遭拒絕溝通。系爭房屋現已達80%都更門檻,如於都更程序中未與璞真建設協議合建,則無從以較優惠條件完成都更,而僅能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更,此亦不利於相對人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戊○○同住並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一事並不爭執,為支應相對人日常支出,系爭房屋租金均係匯至相對人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關係人2人管理及支配,使其等得以支應相對人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且為確保相對人房屋均能收租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之三重、新生北路及系爭房屋數十年均係由甲○○負責整修。聲請人2人感念戊○○照顧相對人,長年均尊重戊○○就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與支配,如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無反對意見。

㈢惟聲請人2人思忖現今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日漸困難,難以理解系爭房屋租賃問題及更加複雜之都更條件,自114年起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及都更問題,關係人2人均不願積極處理,亦不願告知或與聲請人2人討論,考量系爭房屋之租賃與否,涉有無租金用以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都更問題則攸關相對人財產權益重大,於相對人意思表示顯著缺損之情形下,聲請人2人不得不提出本件聲請,以求甲○○能以輔助人身分,保障相對人重大財產權益,請求准予裁定相對人4名子女共同擔任輔助人,並仍希望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乙○○等語。

二、關係人丁○○陳述略以: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為輔助宣告沒有意見。戊○○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及同住人,而相對人自105年起大多由丁○○偕同就醫,聲請人2人每週探望2次,純粹短暫探視和親力親為照料有很大的落差,丁○○與戊○○對相對人照顧及生活細節相當了解,認為輔助人應由相對人之平常照顧者戊○○擔任,因其最了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態等語。

三、關係人戊○○陳述略以: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為輔助宣告沒有意見。戊○○與相對人同住並為主要照顧人,相對人可明確表達意見及需求,只因帕金森症狀而行動不便,於113年11月因低血鈉住院發生譫妄現象,出院後悉心照顧下已無再發生。相對人對其系爭房屋出租事項可為意思表示,戊○○感念所有財產均為父母共同努力所得,應在其有生之年保有所有權,不應剝奪。聲請人2人每週探望相對人2次,而申請居服員與外籍看護工作調配、職能治療、用藥事項、藥局領慢箋、家中食材用品購買、醫療耗材添置、外籍看護相關費用繳納等均由戊○○處理,另迄自去年底相對人於臺大醫院神經內科、口腔科回診均由戊○○到場。聲請人2人未與相對人同住及未了解其精神狀態而為聲請,相對人之生活都由戊○○在照顧居多,銀行也都是戊○○在跑,戊○○可以自己去領錢不用跟其他人報告,希望由戊○○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柯周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有減損之傾向,整體評估具輕度失智之表現。柯周員目前簡單指令可理解,可回答簡單問題,表述能力尚可,惟內容較為簡短,近期記憶力有缺損,人物的定向感尚存,知道自己的住家位置與樓層,但因極少外出無法測試其空間定向感,時間則因為家屬較少向柯周員知會而較記不得,生活上許多嘗試與問題解決能力因行動限制與認知退化漸漸開始有明顯缺損,對於常見的常識例如中秋節吃月餅及柚子、端午節吃粽子皆可回答正確,也可表示紅包包1,300元不行。柯周員語言理解尚可,但對於自己的能力較無自信,都會先因緊張而逃避回應,但是慢慢詢問說明,柯周員還是可以簡短表達意向,但無法作太多說明,對於原由也較難陳述清楚。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柯周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柯周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項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協助為宜,給予清楚、簡短的說明,使用選擇題讓柯周員選擇,其尚能簡單表達意願。依失智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甚至可能繼續退化。依柯周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若未來再有退化,處理事務上出現嚴重困難,可再申請改定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5年1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第91至97頁),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⒈查相對人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其4名子女即聲請人甲○○、乙○○及關係人丁○○、戊○○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11年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對於相對人有應受輔助宣告事由及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為戊○○等情並無爭執,惟對輔助人選意見不同,聲請人2人主張由4名子女共同擔任,關係人2人主張由戊○○擔任輔助人,是本件應審酌由何人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⒉由聲請人所述固可知其等與關係人間就相對人名下房產之出租及是否都更等事項意見不一致,然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其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亦未喪失其處分權,僅其行使民法15條之2所列舉行為時受有限制而須得輔助人同意,並非相對人一切事務均須輔助人同意或須由輔助人代為決定,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規定,選定輔助人時應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查相對人於本院經法官訊問時固未應答,然本院當庭請其子女詢問相對人關於輔助人選之意見,經關係人戊○○、聲請人乙○○分別詢問相對人「你的財產上有重要決定希望由誰幫你處理?」時,相對人手指戊○○,並稱「阿祥(戊○○舊名)」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第123頁),另觀諸相對人於鑑定人會談時,亦能陳述其生活狀況及對財產事項之意見,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內容為憑(第95、96頁),相對人所表達對輔助人選之意願自應予尊重。本院考量關係人戊○○為平日與相對人同住並為主要照顧之人,份屬至親且關係緊密,有擔任輔助人意願,為相對人所希望協助其處理事務之人,並為關係人丁○○所同意,卷內亦無事證資料顯示關係人戊○○有何具體不利相對人或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本院認由關係人戊○○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本件無須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雖主張仍希望選任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一節,然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明定「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一節,自非有據。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㈢為訴訟行為。

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