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買賣價金(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鄭丞鈞(原名:鄭丞富)
訴訟代理人 林美珍
被 上 訴人 謝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購買由統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能公司)預售之統創曜社區第B3棟第17層房屋乙戶及地下室第肆層編號7號之停車位(均含配賦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23萬元,預計交屋日期為115年間。嗣上訴人於113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屋之承購權利,在太平洋房屋央北重劃店,以總價款3,000萬元讓售予被上訴人,當時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尚有太平洋房屋央北重劃店店長及地政士。因被上訴人希望等到農曆7月過後才正式簽約,故兩造於113年9月3日正式簽署系爭房屋之「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暨價款託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3,00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為3,000萬元減去換約後,被上訴人應給統能公司款項。被上訴人應將此款項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經建)專戶,待兩造與統能公司完成換約後,再由僑馥經建將款項撥付上訴人。
㈡兩造於113年9月20日與統能公司完成更名讓渡之換約手續,上訴人向統能公司申請已給付之自備款明細,始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付款條件及方式中,將第二次款:換約款之金額漏算一期39萬元自備款,將825萬元,誤載為786萬元。上訴人隨即與被上訴人聯絡,請被上訴人補足39萬元,惟被上訴人以應依系爭契約之記載付款,不願補足。
㈢然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預售屋承購權利」之總價金為3,000萬元,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已約定「第2次款:換約款」明文記載「本次款項為總價款扣除簽約款及乙方未給付建設公司之工程(自備)款、交屋款及土地、建物、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預定貸款金額後匯入專戶(扣除款實際金額依建設公司核算為準)」。而系爭契約之第一次款簽約款約定為10萬元,未給付建設公司之自備款為:21樓底版完成之39萬元,及屋突造型鋼構完成之27萬元,交屋款為:132萬元,土地、建物、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預定貸款金額為:1,967萬元,則上開扣除款之總價為:2,175萬元(計算式:10萬元+39萬元+27萬元+132萬元+1,967萬元=2,175萬元),故第二次款換約款應為:825萬元(計算式:總價款3,000萬元-2,175萬元=825萬元),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載「786萬」是誤載。
㈣至於誤載之原因,是上訴人於計算已繳之自備款時,漏計一期39萬元所致,惟雖有誤載之情事,至多是在上訴人發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給付之義務,並不會因金額之誤載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上訴人39萬元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39萬元。
㈤詎原審僅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為由,認定「縱原告主張該換約款係誤載為真,亦不能片面否認、增減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契約約款,並要求被告承擔此不利益」,逕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顯與經驗法則及解釋契約之原則相悖。按依社會常情,不動產交易多為先決定交易總價後,始決定各期款給付金額,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係先記載總價後,始記載付款條件及方式,倘交易總價與各期款金額加總不符,自應先推論係各期款金額計算有誤,而非質疑總價。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載明總價為「叁千萬元整」,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可知第二次換約款是依文字敘述計算確定其金額,倘該金額與其他款項加總後不是總價3,000萬元,應是所填入之金額即「柒佰捌拾陸萬」有誤,而非解釋成當事人變更付款金額等語。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從標的物內容、付款約定(總價、履保銀行專戶帳號、簽約款、「換約款」、付款期限)以及與建設公司換約期限等內容逐一確認,兩造均係對契約內容無爭執且在雙方合意下所簽訂,合於買賣常情,亦與經驗法則、解釋契約原則相符。
㈡兩造於113年7月14日簽訂系爭房屋之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書時,對於「第二次款:換約款」所採用的計算方式為:總價款-簽約款-「上訴人未給付給建設公司的款項」,即「總價款-簽約款及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總價+上訴人告知已給付建設公司總價款」,上開約定內容業經兩造確認達成合意,經地政士請上訴人再次確認已給付建設公司之總價款後,始於系爭契約內「第二次款:換約款」寫下國字金額「柒佰捌拾陸萬」元。兩造續於113年9月3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時,亦重申113年7月14日雙方合意確認之結果,「第二次款:換約款」自應以較慎重之國字書寫內容即「柒佰捌拾陸萬」元為準。又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為3,000萬元,簽約款即第一次款10萬元,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總價為2,623萬元,上訴人告知「已給付建設公司總價款」為419萬元,自可得出「第二次款:換約款」金額為786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10萬元-2,623萬元+419萬元=786萬元),核與系爭契約記載「柒佰捌拾陸萬」元相符。
㈢再者,兩造於113年9月20日於統能統能公司完成換約手續後,上訴人現場交付「預售屋換約出款確認書(買方)」予被上訴人,該「預售屋換約出款確認書(買方)」內,載明買賣價金總額為796萬元(計算式:10萬+150萬+452萬+80萬+104萬=796萬元),其中包括簽約款:10萬元、用印款150萬元、用印款452萬元、用印款80萬元、用印款104萬元,4筆用印款即「第二次款:換約款」,共計786萬元,足徵上訴人應早已知悉此次買賣價金總額及其各分項金額。
㈣況,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附件一「土地買賣面積及價款說明」內僅有記載「各期別款項名稱、百分比及各期別所需給付金額」,而未記載各期別款項給付日期,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上訴人已給付給建設公司的總價款」之正確性,僅得信任上訴人之告知內容,上訴人既為賣方,自應於兩造簽約前向建設公司確認已給付給建設公司之金額,縱上訴人所述漏計一期39萬元自備款致使「第二次款:換約款」誤載等情為真,仍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㈤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換約款金額,於113年9月9日全數匯入僑馥建經專戶,並於113年9月20日與統能公司完成換約手續,自無違反民法第367條規定情事等語為辯。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統能公司於111年4月7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623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承購權利,繼之,兩造於113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0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對統能公司系爭房屋之承購權利,被上訴人依約於同日(3日)匯入簽約款10萬元至指定專戶,再於113年9月6日匯入用印款150萬元及452萬元、113年9月9日匯入用印款80萬元及104萬元至指定專戶,兩造並於113年9月20日與統能公司完成換約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暨價款託管申請書(按:即系爭契約)、更名讓渡協議書、預售屋換約出款確認書(買方)在卷可稽(本院板簡字卷第15至28、29至30、31、9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漏計一期已繳付統能公司之工程款39萬元,致系爭契約第二次款:換約款「786萬元」金額有誤,惟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不因金額誤載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內容及方式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萬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內容及方式為何?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參照)。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約定及辦理價款託管,係就兩造間買賣價金、價金給付數額及期限為約定,而第2條第1項「總價: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整」(按:〔〕內為手寫部分,其餘為已預先繕打完成之文字);第2條第2項約定兩造約定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換約前之價款保管,並將應付價款存入指定專戶;第2條第3項為付款條件及方式:「第一次款:簽約款〔壹拾萬〕元(含訂金)。
㈠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如經建設公司同意,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換約或登記名義人,且該名義人與甲方互為代理人並就本契約對乙方(按:即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㈡本契約簽訂後至完成換約轉讓手續期間,如有到期應繳納之工程期款,除甲乙方有特別約定外,應由乙方負責繳納。第二次款:換約款〔柒佰捌拾陸萬〕元。〔113年9月11日前支付〕
㈠本次款項為總價款扣除簽約款及乙方未給付給建設公司之工程(自備)款、交屋款及土地、建物、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預定貸款金額後匯入專戶(扣除款實際金額依建設公司核算為準)。
㈡乙方要負責協助甲方與建設公司辦理換約手續完成。換約費用由☑甲方☐乙方負擔。
㈢除有特別約定外,如有未給付之款項,甲方應於換約時給付乙方並結清所有應付款項」(本院板簡字卷第29頁)。⒊考量兩造間係就上訴人對統能公司所興建系爭房屋之承購權利(俗稱預售屋買賣)出賣予被上訴人一情,業如前述,併依上訴人與統能契約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二均約定各期別應給付之條件、各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本院板簡字卷第24、28頁),可知兩造於作成系爭契約至兩造前往統能公司換約為止,就上訴人尚未給付統能公司之買賣價金,自應由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中扣除,另可能於兩造未及向統能公司轉換承購權利之期間,因統能公司仍依其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通知上訴人因履約條件成就而須須給付到期之部分工程款之情形,以及上訴人需結算已支付統能公司之款項以計入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價款。因兩造買賣契約就價金支付之上開特性,前揭約款除買賣總價金以及第一期簽約金係留空由兩造自行約定外,第二期換約款即以文字特別明定換約款數額之計算方式,且係以兩造買賣總價金為扣除之基礎(即以總價扣除
①簽約款、
②上訴人未給付給統能公司之工程款、
③交屋款、
④預計貸款之金額計算,且扣除金額實際以建設公司核算為準),結算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且約明於簽約後至完成換約手續前,由上訴人繳納到期之工程期款,以及被上訴人至遲於換約時,應結清所有應付款項。此即係慮及兩造締約後至換約前之期間仍有工程款須給付予統能公司之時間差,以及上訴人必須結算已付給統能公司之工程款而設,末訂明知被上訴人最遲於換約時結清所有應付款項此等補漏條款。⒋基此,應認兩造就第二期換約款之約定,係以「總價款扣除簽約款及上訴人未給付給建設公司之工程(自備)款、交屋款及土地、建物、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預定貸款金額(扣除款實際金額依建設公司核算為準)」為兩造之約定,至系爭契約第二期換約款後留有可填寫金額之空格,應僅為兩造當事人於實際換約之前,以前開約定計算之結果而已,縱然所填入之金額與該條約定於換約時,計算結果不符,被上訴人於換約時,仍應依該條約定計算之結論,給付所有應付之價金,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期換約款」之具體金額係以該約款明文之計算方式為兩造契約之內容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第二次款:換約款」係以786萬元為合意內容云云,但查,「786萬元」僅為兩造依合意之契約條款內容計算而得之具體金額,並非契約合意之範疇,被上訴人執此為辯,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萬元,有無理由?⒈經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0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對統能公司系爭房屋之承購權利,被上訴人依約於同日(3日)匯入簽約款10萬元至指定專戶,再於113年9月6日匯入用印款150萬元及452萬元、113年9月9日匯入用印款80萬元及104萬元至指定專戶,兩造並於113年9月20日與統能公司完成換約等情,有如前述。再查,上訴人依其與統能公司就系爭房屋承購權利買賣約定,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分別為:訂金53萬元、簽約金210萬元、放樣勘驗完成款39萬元、第二層安全支撐完成款39萬元、地下二樓底板完成39萬元、二樓底板完成39萬元、十二樓底板完成39萬元、二十一樓底板完成39萬元、屋突造型鋼構完成27萬元、金融機構貸款1967萬元、交屋款132萬元,且上訴人自111年3月28日至113年7月3日止,業已給付統能公司工程期款共計458萬元(計算式:53萬元+210萬元+39萬元+39萬元+39萬元+39萬元+39萬元=458萬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工程款項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板簡字卷第15至28、33至39頁)。可知上訴人未給付統能建設之工程(自備)款為66萬元(計算式:應付款項為524萬元〔53萬元+210萬元+39萬元+39萬元+39萬元+39萬元+39萬元+39萬元+27萬元=524萬元〕-已付款項458萬元=66萬元)。⒉是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二次款換約款」之約定,係以「總價款扣除簽約款及乙方未給付給建設公司之工程(自備)款、交屋款及土地、建物、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預定貸款金額後匯入專戶(扣除款實際金額依建設公司核算為準)」為具體數額之計算方式,則依兩造總價款3,000萬元扣除簽約款10萬元及上訴人未給付給統能建設之工程(自備)款66萬元、交屋款132萬元及預定貸款金額1967萬元,經計算後為825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10萬元-66萬元-132萬元-1967萬元=825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兩造在113年9月20日與統能公司完成換約時,就「第二次款換約款」僅依匯至指定專戶共786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2萬元+80萬元+104萬元=786萬元)一節,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尚有39萬元(計算式:825萬元-786萬元=39萬元),並未依約給付。又僑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經被上訴人簽認結算並撥付上訴人部分價金共796萬元(含第一期簽約款10萬元)而結案等情,有前揭預售屋換約出款確認書(買方)可憑(本院板簡字卷第95頁),已無履約專戶可供被上訴人匯款甚明。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39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徒以兩造契約於載明「第二次款換約款」為786萬元,遽稱其已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云云,忽視依契約總價結算後,其尚有39萬元未付,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點約定(應於換約時給付所有款項),而有確定期限,但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板簡字卷第5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