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劉鑫達
被 告 吳靜如
被 告 廖品閎廖崑隆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3,000元。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80%、被告A03負擔20%。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A03、A04、A05、A06(下逕稱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A07、A08(下逕稱姓名),撤回A04、A05、A06部分及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A02、A07、A08應給付原告177萬3,000元;被告A03應給付原告4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本院卷二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本件A04、A05、A06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A02、A03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6號,下稱前案訴訟),然該案原告是主張A02、A03受領原告所匯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等返還款項,在本件訴訟則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2、A03賠償損害,兩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02、A03於108年3月起加入大陸地區人民張澤龍、汪雄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哥」、LINE暱稱「林小姐」、「陳惠玲」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2提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2帳戶)、A03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3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直接收取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A02、A03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原告於108年7月9日遭詐欺集團誆騙至GM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NBDC虛擬貨幣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而受有共220萬3,000元之損害。而A02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A07、A08應與其共同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A02、A07、A08應給付原告177萬3,000元。
㈡A03應給付原告43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A02、A07、A08則以:A02當時欠缺社會經驗無從分辨詐團陷阱,請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所扣款項。又原告於108年10月3日曾對A02提起前案訴訟,當時即知A02在108年時為未成年人,然遲至本件始追加A02之父母即A07、A08為被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A02、A03均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7頁),A02亦不否認所為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而A03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A02、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銀行帳戶予該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分別致原告受有177萬3,000元、43萬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A02、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原告177萬3,000元;A03給付原告43萬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間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並於108年10月間對A02提起前案訴訟,則於斯時原告即已知A02於108年7月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卷附該案民事追加被告狀、答辯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原告之請求權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是其對A07、A08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108年10月起算,卻遲至本件114年8月19日始追加A07、A08為被告,顯已逾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2年時效期間,從而,A07、A08抗辯本件時效業已消滅,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原告177萬3,000元;A03給付原告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但與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因請求A07、A08與A02共同給付部分已罹於時效,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A02、A032人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A02部分
編號 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9日19時11分 A02帳戶 30000 2 108年7月10日9時57分 A02帳戶 30000 3 108年7月11日0時28分 A02帳戶 200000 4 108年7月11日9時44分 A02帳戶 200000 5 108年7月11日11時33分 A02帳戶 200000 6 108年7月11日11時50分 A02帳戶 200000 7 108年7月12日1時35分 A02帳戶 200000 8 108年7月12日1時39分 A02帳戶 200000 9 108年7月9日17時13分 A02帳戶 13000 10 108年7月10日18時23分 A02帳戶 200000 11 108年7月10日14時3分 A02帳戶 100000 12 108年7月11日9時43分 A02帳戶 200000
合計:177萬3,000元
附表二:A03部分
編號 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1 108年7月13日18時16分 A03帳戶 30000 2 108年7月14日19時40分 A03帳戶 30000 3 108年7月15日12時26分 A03帳戶 30000 4 108年7月21日13時17分 A03帳戶 20000 5 108年7月21日13時20分 A03帳戶 20000 6 108年7月28日15時17分 A03帳戶 30000 7 108年7月13日18時33分 A03帳戶 30000 8 108年7月14日19時33分 A03帳戶 30000 9 108年7月15日12時23分 A03帳戶 30000 10 108年7月21日13時33分 A03帳戶 20000 11 108年7月21日13時43分 A03帳戶 20000 12 108年7月21日13時43分 A03帳戶 20000 13 108年7月28日15時30分 A03帳戶 30000 14 108年7月29日20時20分 A03帳戶 30000 15 108年7月28日15時45分 A03帳戶 30000 16 108年7月29日20時37分 A03帳戶 30000
合計:4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