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2025-11-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曹修慈方松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粘世旻律師
被 告 台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邱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曹修慈新臺幣(下同)20萬7,5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通知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26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松淇18萬3,350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通知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95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7,585元為原告曹修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按日以1,260元為原告曹修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3,350元為原告方松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按日以950元為原告方松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耿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建宏,此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書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曹修慈(下稱曹修慈)24萬1,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曹修慈1,25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松淇(下稱方松淇)27萬1,165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方松淇1,405元。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曹修慈20萬7,585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260元。
㈡被告應給付方松淇18萬3,350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950元(見本院卷第257、262頁)。核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買賣預售屋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曹修慈部分:⒈曹修慈與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樂晴市-樂郡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第Al棟1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房屋總價528萬元。⒉依系爭A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然被告至113年4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113日,而曹修慈至111年8月18日止,已繳交買賣價金189萬元,故被告應給付曹修慈違約金10萬6,785元(計算式:189萬元×5/10,000×113日=10萬6,785元)⒊另依系爭A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113年10月23日前通知交屋,但被告迄今仍未通知交屋,計算至114年1月10日止已逾80日,而曹修慈至113年5月16日止已繳交買賣價金252萬元,依系爭A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是被告每逾期1日應給付曹修慈1,260元(計算式:252萬元×5/10,000=1,260元),至114年1月10日止則為10萬0,800元(計算式:80日×1,260元=10萬0,800元)。⒋從而,被告應給付曹修慈20萬7,585元(計算式:10萬6,785元+10萬0,800元=20萬7,585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260元。
㈡方松淇部分:⒈方松淇與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就系爭建案第B5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房屋總價559萬元。⒉依系爭B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惟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113日,而方松淇至111年8月24日止,已繳交買賣價金19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方松淇違約金10萬7,350元(計算式:190萬元×5/10,000×113日=10萬7,350元)。⒊另依系爭B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113年10月23日前通知交屋,但被告迄今仍未通知交屋,計算至114年1月10日止已逾80日,依系爭B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是被告逾期1日應給付方松淇950元(計算式:190萬元×5/10,000=950元),至114年1月10日止則為7萬6,000元(計算式:80日×950元=7萬6,000元)。⒋從而,被告應給付方松淇18萬3,350元(計算式:10萬7,350元+7萬6,000元=18萬3,350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950元。
㈢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曹修慈20萬7,585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260元。⒉被告應給付方松淇18萬3,350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95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案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被告並未逾期取得使用執照: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建築工程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若有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人禍、戰亂、罷工、陳情、抗爭、鄰房建損、缺工缺料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等原因時,得順延期間。⒉兩造於108年12月底簽訂系爭契約,109年起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對全國營建業造成嚴重衝擊,110年5月15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明令限制室內5人、室外10人以上聚會,被告為遵循防疫措施,自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共暫停施工73日;又鋁門窗供應商全益門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益門窗公司)亦因疫情致供應鏈受阻,交貨期由90日延長至180日以上,致工期再度延誤約90日。系爭建案於疫情期間受材料、人力及施工時程影響,符合契約第11條但書所定順延事由,依停工與延宕日數合計約163日,已超過原告所稱113日。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6月3日發布函令建築執照期限自動增加2年,所體現之「因疫情及缺工缺料而准予自動延展施工期限」精神,應具普遍適用性,而及於系爭建案。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關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
㈡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通知交屋義務,並無違約情形:⒈被告113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同年5月10日即寄出驗屋通知予曹修慈、方松淇,並分別於同年6月11日、5月31日完成驗屋及對保,嗣被告聯繫洽商交屋事宜,卻未獲原告2人正面回應。準此,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完成通知義務,自無遲延可言,無須負擔任何遲延利息。縱認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時程稍有遲延,原告得主張之範圍,亦僅限於「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所生之利息,不及於逾期通知交屋違約金。故原告主張逾期通知交屋違約金,均屬無據。⒉系爭契約第16條所規範者,重點在「通知交屋」之履行,非「完成交屋」之事實,交屋完成須雙方配合,並非賣方可單方完成之行為,契約明確以「通知」作為履行標準,應以認定。從而,被告領得使用執照後,已分別寄發驗屋及對保通知,並進一步以律師函催告,足認被告盡到通知交屋義務,原告置之不理、拒不出面或未主動提出交屋要求,遲延原因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㈢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建案,曹修慈與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A契約,曹修慈至111年8月18日止,已繳交買賣價金共189萬元,至113年5月16日止已繳交買賣價金共252萬元;方松淇則與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B契約,至111年8月24日止,已繳交買賣價金19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則於113年4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B契約、新北市政府建管系統執照基本資料查詢、匯款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及通知交屋部分有逾期情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有無得順延期間之情事
㈡被告是否有逾期通知交屋?
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且無得順延期間之情事:⒈按「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之前開工,民國112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府法令變更(含行政解釋)、天災、人禍、戰亂、罷工、陳情、抗爭、鄰房建損、缺工缺料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三)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9、60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然對於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實際上於113年4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有得順延期間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建案因新冠肺炎疫情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因而停工73日,固據其提出維基百科查詢列印資料及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等件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然依上開第三級警戒之相關措施規定,係「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而所謂聚會,係指「在家聚會」與「社交聚會」,並不包括建案施工,故系爭建案是否得順延工期及其所得順延之日數,自應以系爭建案是否因工程人員確診、隔離等因素而被要求強制停工等事實進行判斷。⒊證人黃保源固於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建案的工地主任,負責進度的執行、人員安排、物料的清點調貨;自109年國內出現首例新冠肺炎確診個案,現場工班的人力調度有相對影響,有些工班或師傅受到感染就會派工不正常,像是突然家裡有人需要照顧就會臨時請假,就會造成預定進度無法順利完成,有些工班可能從外縣市過來,就會延遲、影響後面的進度;110年5月或6月時我們已經在做內部工程,像是室內隔間,我們本來預計三、五天做完,但是因為疫情所以人數不夠,所以進度延遲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案施工照片,可知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至7月間,尚在進行B4至B1樓樓板灌漿及1樓樑版鋼筋綑綁(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與證人黃保源證稱已經在做室內隔間等內部工程,有明顯矛盾與不同;且證人黃保源上開證稱系爭建案「進度延遲」,也未有施工日報表等客觀資料佐證,亦與被告辯稱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因第三級疫情警戒而「全面停工7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有顯著差異。是以,證人黃保源之證詞顯有矛盾齟齬之處,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遭到疫情影響延遲或全面停工之情形,且被告又未提出有工程人員確診、隔離或被要求強制停工等其他客觀證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疫情而影響工程進度。⒋被告另辯稱全益門窗公司亦因疫情致供應鏈受阻,交貨期由90日延長至180日以上,致工期再度延誤約90日等語,固據其提出全益門窗公司111年3月30日連絡函在卷為憑,然該函文之通知對象係「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旨記載:「有關台信-明德段347地號『中華鋁窗』鋁門窗生產文時效交期事宜」;說明則記載:「感謝貴公司的長久支持.與我方合作多案,但因新冠疫情及相關供應鏈缺工缺料影響,且去年台灣建案暴增,尋致目前鋁窗生產時程大幅延後。」、「中華鋁窗製成由原本90天交期已拉長為180天以上才能開始交貨送達工地(如附件一),請貴公司注意下單時程並請提前檢討相關介面,我方在後續進場也會盡快配合工地進度趕工,在此對於造成工地不便還請多多見諒!!」(見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連絡函,其主旨所載明德段347地號與系爭建案地號有重疊之處,故該連絡函通知對象應係被告之營造廠商,而依該連絡函之意旨,係督促被告之營造廠商提前規劃下單期日,避免因出貨不及而影響工程進度。被告雖辯稱因疫情致供應鏈受阻,鋁門窗交貨期延長至180日以上,致工期再度延誤約90日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或營造廠商與全益門窗公司預先訂貨,卻發生交貨遲延的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全益門窗公司訂貨後之交期雖延長至180天以上,但該連絡函係於111年3月30日發出,距離兩造約定應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112年12月31日尚有1年9個月(約630天)時間,被告及其營造廠商應有充足時間規劃鋁門窗下單及進貨時間。故僅憑上開連絡函,尚不足以證明全益門窗公司因疫情致供貨時間延長,再導致被告工期延誤90日,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系爭建案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得順延期間之事由,亦不足採。⒌被告復辯稱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069840號令意旨,係主管機關針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建築營建業普遍面臨「缺工」、「缺料」等非可歸責於業者之客觀困境,所採取之行政寬限延長建築期限2年措施,系爭建案亦應依該規定意旨比附適用云云,然上開函令僅記載:「有關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領得本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且至110年12月31日止仍為有效者,准其自動增加建築期限二年,無須另行申請;經增加後之建築期限仍受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最長十年之限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89頁),並無說明建造執照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之原因為何,且系爭建案係於108年間即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並非系爭函令所規範之時間範圍內取得之建造執照,是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建案有系爭函令之適用,更遑論系爭函令可以證明系爭建案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得順延期間之事由。⒍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卻於113年4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總計逾期113日,且被告並無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順延期間之情事,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迄今尚未通知交屋,有逾期通知交屋之情形: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