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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等(2026-03-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林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查報

㈠被告簡阿前之繼承人

、簡德元之繼承人、簡福壽之繼承人、簡樹旺之繼承人、林樹之

繼承人之各自戶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上開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且應查報上開被告

是否均尚生存,如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

、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被告簡學、簡屘之繼承人各自戶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

上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

,且應查報上開繼承人是否均尚生存,如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民事陳報

㈡、

㈢狀均未記載被告簡阿前之繼承人、簡德元之繼承人、簡福壽之繼承人、簡樹旺之繼承人、林樹之繼承人之各自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上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自亦無從確認各該被告是否尚生存,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且原告雖於書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簡學、簡屘已歿,然並未陳報其等繼承人姓名暨各自戶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被告簡學、簡屘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此部分亦無從確認繼承人為何人、是否尚生存,亦難認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查報如主文所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並檢附各該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如各該被告有死亡之情形,亦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特定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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