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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7-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3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陳逸園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駁

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訴訟之被告陳廷宇之債權人,並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63號債權憑證,故相對人就上開分割遺產訴訟有利害關係,請准參加訴訟,輔助上開訴訟之原告陳逸園而為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上開訴訟並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請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63號債權憑證,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被告即繼承人陳廷宇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陳振之遺產尚未分割,陳廷宇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案訴訟僅生如何分割遺產之結果而已,相對人非該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且相對人對被告陳廷宇之債權屬金錢債權,無論本件之分割方法為何,均將能滿足相對人債權之實現,而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因此負擔本案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相對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受本案訴訟分割遺產之判決結果影響,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本院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即有理由。

五、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