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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等(2026-07-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0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游秋貴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 告 游秋月游秋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秋月應給付新臺幣9,866,86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游秋雯應給付新臺幣5,320,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

三、前2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1,120,450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秋月負擔40%、被告游秋雯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秋月如以新臺幣9,866,86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秋雯如以新臺幣5,320,45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先位及其餘備位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先位之訴第2項聲明及備位之訴第2項聲明部分,起訴時主張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玫瑰區墓地1.6坪、編號000排0號(下稱系爭墓地)係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89,000元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游秋雯(與游秋月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名下,故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見調字卷第17-19頁;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嗣先位及備位第2項均變更聲明為請求游秋雯返還借款3,089,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主張該3,089,000元係用以購買系爭墓地之款項,乃原告借予游秋雯,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49-350頁)。末就備位第2項聲明變更為請求游秋雯將系爭墓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請求權基礎改為依原證20律師函所示之兩造移轉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被告不同意上開歷次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然原告上開歷次變更,就聲明部分無非係系爭墓地之返還或用以購買系爭墓地之3,089,000元價款返還間為變更,另就請求權基礎部分,亦因聲明請求給付之標的為系爭墓地或其價金3,089,000元,而異其請求權基礎為借名登記或原證20律師函所示之兩造移轉約定,或借款返還,然不論聲明或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出資3,089,000元用以購買系爭墓地並將系爭墓地登記於游秋雯名下之同一原因事實而來,各該聲明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各該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揆諸前揭說明,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歷次變更均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親李鶯語(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李鶯語自109年7月間起即患有中度失智症及精神障礙,不具判斷能力,詎被告趁此竊取李鶯語之身分證、印鑑章、存簿等文件,持之盜領李鶯語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共15,676,33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復於李鶯語死亡後,偽造全體繼承人授權取款文書、取款憑條,詐領系爭帳戶內之遺產4,400,08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盜領上開李鶯語生前及死後財產共計20,076,410元,由游秋月分得12,961,410元、游秋雯分得7,115,000元,對全體繼承人之遺產而言,被告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將上開盜領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游秋雯於11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89,000元用以購買金寶山公司玫瑰區墓地編號000排0號。嗣游秋雯竟拒絕返還借款,更於112年4月21日將上開墓地更換為1.6坪、編號000排0號(即系爭墓地)並轉讓予游秋月,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遂於114年7月18日寄發原證20律師函予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墓地之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先位請求游秋雯返還借款3,089,000元予原告,備位依原證20之兩造合意請求游秋雯將系爭墓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先位聲明及對應之請求權基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7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2.「游秋雯應給付原告3,089,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478條規定。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備位聲明及對應之請求權基礎:1.「游秋月應給付12,961,410元、游秋雯應給付7,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規定。2.「游秋雯應將金寶山公司玫瑰區編號000排0號墓園(即系爭墓地)之永久使用權狀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20之兩造移轉約定。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侵權行為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又因李鶯語不識字,故其概括授權游秋月處理金融帳戶相關事宜,李鶯語之身分證、印鑑章、存簿、健保卡等文件亦由游秋月保管,故並無於李鶯語生前盜領其存款而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其餘各項答辯詳如附表一、二「被告答辯」欄所載。另就先位第2項3,089,000元借款返還及備位第2項系爭墓地移轉登記部分,被告均否認,蓋兩造間並未就3,089,000元達成借貸之合意,原證20律師函亦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就上開要件並未舉證,故原告先位或備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

(二)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鶯語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游豊雄(下逕稱其名)先於李鶯語死亡;李鶯語之全部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兩造為姊妹,且均未拋棄繼承;李鶯語之遺產至今尚未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7-48、155-171頁;限閱卷),兩造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第一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一、二合計20,076,410元,有無理由?1.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2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㈠決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李鶯語在世時,盜領其存款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因李鶯語生前並未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並請求賠償,則於其死後,由繼承人即原告追討,將回歸成為遺產之一部,則李鶯語之繼承人對該盜領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被告辯稱之於李鶯語在世時盜領存款,其繼承人僅有期待權,故於死後不得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3.附表一共15,676,330元款項,均係游秋月領出、匯出或收取,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遭被告故意盜領致李鶯語受有該等款項之財產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⑴民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為102至103年間,自該提領時起算10年時效,至112年或113年間期滿,則原告於114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9頁)均已罹於時效,故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然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不當得利(即備位之訴)為請求,附此敘明。⑵承上,至於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至6即自107至109年間提領部分,因原告於111年1月22日收受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弟游家榮(下逕稱其名)傳送之原證10訊息時,即知被告上開盜領之侵權行為,故亦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437頁)。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本件原告主張之盜領存款事件中,因附表一編號1至8每次提領均為獨立之行為,應分別審認其法律要件之該當性及時效,則所謂「知有損害」必須知悉附表一之特定款項係遭盜領之侵權行為而致李鶯語受有損害,始能起算2年時效。觀諸原證10對話截圖,游家榮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我剛看那個簿子,才知道亂花的有夠扯,根本不可能花掉,一定是領出來,再另外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然游家榮並未指明簿子中亂花、領出的款項究係附表一之何次提款行為,更無從據此逕認原告知悉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4至6之提款行為,故與原告「知有損害」之要件不合,無從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並無可採。⑶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為102至107年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之全部款項,皆係被告係趁李鶯語失智神智不清而竊取李鶯語之身分證、印鑑章、存簿等文件,持以盜領附表一之存款;然原告又稱李鶯語失智時間最早係於109年7月間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並提出原證2、原證2-1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失智症科出具之門診紀錄單、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49-105頁)、原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為憑(見調字卷第107-120頁,就診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3年4月13日)。觀諸其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李鶯語經診斷為「失智症,伴有精神行為症狀,於112年7月4日評定為中度失智症;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接受門診治療」(見調字卷第105頁),惟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為102至107年間,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此段期間李鶯語亦因失智症而不具認知及意思能力,即難認此等款項是被告趁李鶯語失智神智不清,竊取李鶯語之身分證、印鑑章、存簿等文件並持以盜領款項。⑷承上,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8提領時間為109年11月間至112年5月間部分,固發生於上開李鶯語因失智症門診治療期間,然失智症之嚴重程度有別,認知能力亦因而有異,依原證2長庚醫院出具之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李鶯語於112年7月4日檢查結果,CDR(即臨床失智症嚴重度評量表)等級為2,屬中度失智,相較於111年7月14日檢查結果為CDR等級為1屬輕度失智(見調字卷第91、74頁),於111年7月14日前之CDR等級均為0.5屬可疑失智(見調字卷第63-64頁)。又依被證12關於CDR分期之各項能力分析,就解決問題能力部分,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中度失智係有嚴重障礙、輕度失智則僅為中度困難、可疑失智則稍有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中度失智係通常已受影響、輕度失智則通常還能維持、可疑失智則未顯示社會價值判斷力之影響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則附表一編號5、6之提領時間為109年11、12月間,李鶯語屬等級0.5之可疑失智,並無關於社會價值判斷力之影響程度,則被告於上開時間之提款,即難認李鶯語已無認知判斷能力或授權被告處理其款項使用之意思能力。附表一編號7、8之提領時間為112年4、5月間,李鶯語屬等級1之輕度失智,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則被告於上開時間之提款,亦難認李鶯語已無認知判斷能力或授權被告處理其款項使用之意思能力,原告對此並未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是趁李鶯語失智神智不清,竊取李鶯語之身分證、印鑑章、存簿等文件並持以盜領款項等語,即難遽採。⑸被告辯稱李鶯語不識字,且於李鶯語之子即兩造之胞弟游家榮於111年年初,在游家榮、李鶯語及被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家(下稱三重住家)自殺後,李鶯語精神打擊過大,為避免觸景傷情,被告遂陪同李鶯語遷往位於蘆洲區之租屋處居住至李鶯語死亡,游秋月係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原告並未爭執,並與證人即李鶯語之胞弟李文啟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91-494頁),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因李鶯語不識字,故金融帳戶相關事宜係委由游秋月處理(按:至於授權範圍則為本件爭點),李鶯語之身分證、印鑑章、存簿、健保卡等文件亦由游秋月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應堪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趁李鶯語失智神智不清而竊取李鶯語之身分證、印鑑章、存簿等文件,持以盜領附表一之存款等語,即難憑採。⑹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對李鶯語施暴成傷,故李鶯語生前並未授權被告動支其金融帳戶內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提出原證6至8-1之李鶯語照片、原告與李鶯語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調字卷第137-143頁),然除被告否認有何施暴行為外,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6照片存取時間為111年9月13日,原告並主張原證7-1至原證8-1其與李鶯語之對話時間係於111年間不詳日期,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即自102年起至109年12月間),游秋月提款時間在上開原告主張之家暴行為之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此等部分提款因家暴故未經李鶯語授權等語,顯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李鶯語自109年起因失智症神智不清,不可能授權被告處分其財產,故均係遭被告盜領等語,則原告主張李鶯語於111年間向原告表示遭被告家暴並有錄音為證乙節,在原告主張之神智不清情境下,是否真實可信,即難採認;遑論若真有多次家暴情形,原告係於111年間即知悉家暴,甚且拍攝原證6照片並錄音為證,卻未為任何處置,任由被告繼續為之,數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才主張上情,實悖於人性而難採信。況且,被告是否對李鶯語施暴成傷,與李鶯語是否授權游秋月因特定用途代為處分李鶯語金融帳戶內之財產,二者並無必然因果關係,蓋於111年游家榮自殺後,李鶯語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責照顧,因李鶯語不識字,則若有動支其金融帳戶內財產之必要時,授權游秋月代為處理,應合於常情。至於證人李文啟結稱:當時我有向李鶯語提議說避免未來遺產糾紛所以現在就先把財產分給三個繼承人也就是兩造,李鶯語說不要,她說不想讓被告太快活的花用這些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然此係指涉是否生前就將其全部遺產進行遺產分割並交付給兩造,與李鶯語是否授權游秋月代為處分其存款為特定用途,兩者並無必然相關。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對李鶯語家暴,則被告提領附表一之款項,並非李鶯語之授權而屬盜領,且致李鶯語受有損害等語,即難遽採。⑺此外,觀諸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內容,均僅能證明游秋月有提領或受領該等款項,縱認被告所辯其等有經李鶯語授權、贈與等原因或該等款項之用途均屬有疑,然因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不因被告所辯有疑即該當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就被告究竟有何故意盜領存款致李鶯語受有損害之情事,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要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難認被告已該當一般侵權行為要件,自無從進而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餘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故意侵權行為」欄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676,3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於法無據。2.附表二部分,於李鶯語113年7月13日死亡後,游秋月提領附表二所示4,400,080元及後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附表二「提/匯款證明」欄所示證據可佐,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遭被告故意盜領李鶯語之遺產,致全體繼承人受有該等款項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游秋月於李鶯語113年7月13日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游秋雯之同意,擅自持李鶯語之印章盜蓋於原證5之匯款申請書上,以此盜領李鶯語之遺產4,400,080元,再將盜領之款項分匯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之帳戶內(其中游秋雯對編號2之款項匯入並不知情),游秋月因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游秋月於刑事程序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故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至於游秋雯被訴共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因游秋雯辯稱其並不知情且未為上開罪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均經判處無罪等情,此有本院115年5月19日之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1-210頁),先予敘明。⑵游秋月上開犯行係於李鶯語死後所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自李鶯語死亡時起,其全部財產成為遺產,未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係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遺產之處分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是不論被繼承人李鶯語生前有無授權游秋月管領處分其財產,此等授權於李鶯語死亡時,即因上開法律規定及李鶯語喪失權利能力而消滅,且遺產處分之同意權人即變更為全體繼承人。游秋月提領李鶯語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游秋雯之同意,此為游秋月於上開刑事之偵審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203、208頁),即屬侵害全體繼承人遺產之行為。而上開游秋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游秋月於本件民事事件固否認侵權行為,並以附表二「被告答辯」欄之情詞置辯,然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提領遺產時有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無從排除其要件之該當,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至於經認定無罪之游秋雯部分,無從僅憑游秋月將盜領之部分遺產匯入游秋雯之帳戶,即逕認游秋雯與游秋月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游秋雯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並未主張具體事實並舉證,自難認游秋雯成立侵權行為,故無從進一步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⑶關於游秋月盜領遺產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之數額為若干部分:

①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在100萬元範圍內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應由遺產中支付。則游秋月盜領之遺產若係用於李鶯語之喪葬費用,即屬遺產合法之用途,對全體繼承人而言即無損害可言。

②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③游秋月辯稱其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2,200,040元款項,匯入游秋雯之永豐帳戶內,其中1,610,900元係用於支付李鶯語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答辯」欄所示),即1,079,550元匯給啟聖生命禮儀公司之喪葬費、514,350元刑事判決認定之喪葬費、17,000元支付喪葬人員之飯錢(即1,079,550+514,350+17,000=1,610,9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199頁),並提出被證5之相關資料翻拍照片或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178頁)。原告則否認被證5全部資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經查:游秋月固主張上開喪葬費用支出原告均知悉,故無從否認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提出被證15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94頁)。然觀諸被證15對話紀錄均無關於上開喪葬費用支出之內容,難認原告對上開費用支出及單據均知悉。另觀諸被證5之資料,其中係翻拍照片或存取之電子文件者,屬與文書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被告固未就上開翻拍照片或存取之電子文件提出原本,然其中關於給付啟聖生命禮儀公司喪葬費共計1,079,550元匯入翁建峯帳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1-165頁),觀諸原告在內之被證15群組對話紀錄中,可見翁建峯係啟聖生命禮儀公司負責處理李鶯語喪葬事宜之承辦人,此為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二第28頁),而上開匯款有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因該匯款收執聯係金融機構出具之制式單據,堪信具有形式及實質真實。又此喪葬費1,079,550元,核與被告提出以電子檔案方式存取之啟聖生命禮儀公司喪葬費用各該項目、金額及匯款帳戶之表格內容、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1-164頁),堪認該等表格具有形式及實質真正,其上,可認匯給啟聖生命禮儀公司承辦人翁建峯之1,079,550元,確係用以支付李鶯語之喪葬費用無訛。又上開匯款人雖係游秋雯,然游秋雯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由游秋月管領,上開費用亦係在游秋雯不知情下匯出,為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從而堪認游秋月確實有從盜領之遺產中支出1,079,550元喪葬費之事實。至於被告主張刑事判決認定之喪葬費514,350元、支付喪葬人員之飯錢17,000元部分,則未見被告於本件民事程序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不僅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事實,更無從與上開1,079,550元喪葬費用之具體給付項目區辨是否重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就其餘被證5諸多資料所示之金額及項目進行整理、列出計算式而盡其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義務,根本無從審認是否與被告主張刑事判決認定之喪葬費514,350元、支付喪葬人員之飯錢17,000元部分有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游秋月復辯稱盜領之遺產中,挪用於購買家族墓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答辯」欄所示),然家族墓園係用於安葬全部親族,並非上述李鶯語之喪葬費範圍,而屬應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處分行為,游秋月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此部分提領及支出有徵得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同意,故游秋月仍屬無權處分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之遺產損害,且在上開刑事案件認定有罪之範圍,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⑤綜上,游秋月就其盜領附表二編號1、2之遺產4,400,080元,僅有1,079,550元喪葬費之支出並未造成全體繼承人之損害,其餘3,320,530元(即4,400,080-1,079,550=3,320,530)則未見游秋月提出合法用途之主張及舉證,故應認其盜領之款項3,320,530元,致全體繼承人受有3,320,530元之公同共有遺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秋月將3,320,53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3.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如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之,以作為是否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部分,附表一對被告係全部無理由,附表二僅就游秋月部分為一部有理由(即游秋月應將3,320,53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對游秋雯則為全部無理由,因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2,共10項金額請求,核屬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就被告2人間亦同,故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先位對被告全部無理由,則全部均應審酌被告備位之訴;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先位對游秋月為一部有理由,則游秋月即毋庸審酌其備位之訴,而游秋雯既為全部無理由,自應審酌其備位之訴。

(二)備位第一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秋月應給付12,961,410元、游秋雯應給付7,115,000元由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1.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供參)。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2.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按此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3.被告提領附表一、二之款項,核屬侵害歸屬於李鶯語、全體繼承人權益而受利益之非給付型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分別受有該等利益,再由被告就其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因李鶯語不識字,故金融帳戶相關事宜係委由游秋月處理(按:至於授權範圍則為本件爭點),李鶯語之身分證、印鑑章、存簿、健保卡等文件亦由游秋月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應堪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李鶯語生前之授權範圍為何乙節,被告固辯稱係概括授權游秋月處理銀行提款轉帳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提出被證13、14系爭帳戶開戶、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2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證13、14之開戶、匯款資料,及游秋月保管上開帳戶及印鑑資料之事實,僅能證明李鶯語授權游秋月有在金融機構臨櫃辦理事務之權限,不能證明授權範圍是否為概括授權而無庸逐一就各該款項之處分徵得李鶯語之同意。參以證人李文啟結稱:關於李鶯語死亡前的財產,尤其系爭帳戶由何人管理等關於錢的事情不要問我;李鶯語的帳戶都是游秋月在管理,這是被告跟我說的,是很久之前還住在三重住家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495頁),原告既否認被告概括授權之辯詞,則證人李文啟之證詞乃聽聞被告所述,而未向李鶯語求證,故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李文啟結稱:在三重區三民街房子蓋好分房之前,李鶯語的家庭經濟非常不好,當時家庭經濟開銷是由當時有在上班的被告負擔。在三重區三民街房子蓋好分房之後,李鶯語的家庭經濟就有改善,而當時被告也沒有工作,所以都由李鶯語在負擔家庭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3-494頁),然附表一各該提領款項均係單筆高達百萬元以上,衡情並非單純家用而非證人李文啟所稱之家庭開銷範圍,應係給付特定目的之用途,此等特定用途自當獲得李鶯語之明確同意授權方得動支,非概括授權之範圍甚明。則就附表一各該款項,游秋月若無從證明其逐一獲得李鶯語之同意授權動支並受領,即難認係有法律上之原因。4.關於附表一之不當得利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7其中20萬元家用部分、編號8等所示款項共計10,746,330元(即1,018,700+2,300,000+2,000,000+1,027,630+200,000+4,200,000=10,746,330),因被告未能舉證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均屬不當得利(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其中游秋雯之不當得利款項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420萬元,其餘6,546,330元(即10,746,330-4,200,000=6,546,330)則均為游秋月受領,因不當得利應由實際受領利益者負返還責任,且李鶯語之繼承人即兩造尚未為遺產分割,故上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備位聲明第1項中之附表一部分,應由游秋月返還6,546,330元、游秋雯返還420萬元,上開款項均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5.按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附表二游秋雯之不當得利部分,詳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即游秋雯僅就附表二編號2之1,120,450元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且此部分與游秋月先位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任何一人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6.綜上,關於備位第1項聲明部分,應由游秋月返還6,546,330元、游秋雯返還5,320,450元(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4,200,000+附表二編號2所示1,120,450=5,320,450),上開款項均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先位第2項、備位第2項聲明關於系爭墓地之返還或其價金即3,089,000元借款之返還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墓地之價金3,089,000元係由原告出資支付,並提出原證9之111年2月7日匯款申請書為憑(見調字卷第145頁),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故堪認定。又依金寶山公司115年1月21日函文暨所附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墓地編號:玫瑰區2D1排3號1.6坪,係由游秋雯以買受人名義向金寶山公司購買,並簽署制式墓園買賣契約書為憑,因游秋雯將其中0.8坪讓與移轉登記於游秋月名下,所餘0.8坪則登記於游秋雯名下,故目前系爭墓地為被告各登記持有0.8坪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及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9、415-421頁),堪以認定。2.先位聲明部分: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系爭墓地之價金3,089,000元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業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此價金3,089,000元係其借款予游秋雯,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游秋雯返還此借款,則為游秋雯否認,辯稱雙方間並不存在此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卷二第165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雙方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就此消費借貸之合意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游秋雯返還上開借款3,089,000元,即於法無據。3.備位聲明部分:⑴系爭墓地為1.6坪,目前登記為被告名下,各登記持有0.8坪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僅就聲明之正確性及可執行性而言,原告請求將系爭墓地之永久使用權狀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對象僅有游秋月,則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游秋月應移轉登記予原告者僅有游秋月名下登記持有之系爭墓地0.8坪,所餘游秋雯名下之0.8坪則非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⑵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54條第1項本文「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第157條「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第158條「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⑶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原證20之兩造移轉約定,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原證20之律師函內容係本件訴訟繫屬後,因兩造於114年6月9日在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調解筆錄見調字卷第195頁),被告為避免手足親情再度撕裂對簿公堂,故提出原證20律師函之要約作為和解條件,但原告未於函到7日內之期限為承諾,故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觀諸原證20被告共同委由律師寄予原告之114年7月18日(114)瀛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內容,被告因不忍兩造糾紛驚擾長眠於系爭墓地之已故先人,且祭祀之目的與墓地之登記名義人無涉,故同意將系爭墓地之永久使用權狀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原告,另為避免雙方再度撕裂手足親情,故被告亦同意將其他靈位、塔位一併移轉給原告,特以此律師函告知上情,並請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出面商討被告後續如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上開函文所載被告同意將系爭墓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非對話之要約,且因函文要求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出面商討被告後續如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事宜,核屬要約定有函到後7日內之承諾期限,原告若非於期限內為承諾,上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原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遲至約1年後之115年5月8日,始具狀表示依上開原證20律師函之兩造移轉約定,請求游秋月將系爭墓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顯已逾律師函所載應於函到後7日內商討後續移轉事宜之承諾期限,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有於上開期限內向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之要約於函到7日期限屆滿即已失其拘束力,則原告遲於115年5月8日始以上該書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無要約存在,兩造間自無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則原告備位聲明依原證20之兩造移轉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游秋月將系爭墓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請求權基礎不存在,故備位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5.綜上,先位第2項、備位第2項聲明,原告之請求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

(一)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秋月給付3,32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回證均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秋月返還6,546,330元、游秋雯返還5,320,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被告之回證均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游秋月就先位及備位之訴共應給付9,866,860元(即3,320,530+6,546,330=9,866,860)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游秋雯則僅有備位之訴應給付5,320,45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且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20,450元,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游秋月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游秋雯依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六、先位、備位之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李鶯語生前系爭帳戶內之部分存款流向(幣別:新臺

幣)】(見本院卷二第185-186、171-172頁)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匯出金額 提/匯款證明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先位-故意侵權行為 備位-不當得利(非給付型) 1 102年8月26日 1,018,700元 原證4系爭帳戶交易清單(見調字卷第121頁) 1.郵局函覆「查旨述帳戶於109年12月前之交易單據均逾本公司保管期限,業已銷毀」(鈞院卷第377頁),即此筆金流之交易單據業經郵局銷毀。 2.然游秋月已坦承長期把持及動支李鶯語系爭帳戶存款,故102年8月26日、102年10月28日、103年1月24日之提轉匯兌應係游秋月擅自為之,郵局依游秋月指示匯出至指定帳戶,造李鶯語重大財產損害。 3.被告經常對李鶯語施暴(原證7、7-1、8、8-1號),李鶯語因此表示不願將財產給被告任意使用,不想要讓被告太快活花錢,此有李文啟證稱:「(問:承上,李鶯語有無因他身上這些傷,故對其財產管領人、財產使用等為相應之指示?)沒有,當時我有向李鶯語提議說避免未來遺產糾紛所以現在就先把財產分給三個繼承人也就是兩造,李鶯語不要,他說不想讓被告二人太快活的花用這些財產」(原證18號第4頁第24-30行)可稽,可證李鶯語不同意被告動支其存款,而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由游秋月偽造文書並盜領之行為,不法侵害李鶯語之財產。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2.因年代久遠,被告無印象。 1.左列編號1至3款項共計5,318,700元(即1,018,700+2,300,000+2,000,000=5,318,700),固無法查悉提領者(或匯出者)及款項之去項,然因被告辯稱李鶯語生前因不識字,然為便於處理家庭開銷,遂將包含郵局等金融帳戶開戶等事宜,均概括授權予游秋月處理,並委由游秋月代為保管其存簿、印鑑章、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上開共計5,318,700元之提領人或匯出人係游秋月,堪以認定。 2.左列匯出款項時間係於102至103年間,已罹於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原告復未證明此段時間李鶯語已因失智症而喪失授權之意思能力,自難認游秋月盜領李鶯語之左列存款。 3.左列「原告主張」所示之內容及舉證,僅能證明游秋月有匯出款項之事實,不能證明未經李鶯語同意而故意盜領存款,又原告提出原證6至8主張李鶯語係於111年間遭被告家暴致傷乙節(見調字卷第137-143頁),縱假設為真,亦無從追溯證明左列102至103年間被告亦有對李鶯語家暴故不願對被告授權代為處分其存款。 4.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尤其非提領人游秋雯)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2項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為主張並舉證,被告無從成立故意乃至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左列編號1至3款項共計5,318,700元(即1,018,700+2,300,000+2,000,000=5,318,700)係游秋月提領之事實,如左列本院判斷欄所述,游秋月復未主張並舉證此等利益之去向,堪認其為利益之受領人。而游秋月就其提領並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並未主張及舉證,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應認游秋月成立不當得利。 2.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游秋雯受領左列編號1至3款項共計5,318,700元利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游秋雯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2 102年10月28日 230萬元 原證4系爭帳戶交易清單(見調字卷第121頁) 3 103年1月24日 200萬元 原證4系爭帳戶交易清單(見調字卷第121頁) 4 107年11月30日 200萬元 原證4系爭帳戶交易清單(見調字卷第124頁) 1.郵局函覆「查旨述帳戶於109年12月前之交易單據均逾本公司保管期限,業已銷毀」(鈞院卷第377頁),即此筆金流之交易單據業經郵局銷毀。 2.然游秋月已坦承此筆金流為其提轉匯兌(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0-26行),郵局依游秋月指示匯出至指定帳戶,造李鶯語重大財產損害。 3.被證2號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無法證明實際繳納人為何,更無法證明稅費係由被告所繳納,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繳納收據,難謂被告用於繳納地價稅。 4.且107年李鶯語應繳納地價稅金額僅398,377元(被證2號第4頁),然被告卻於107年11月30日提轉高達200萬元之金額出去,游秋月提轉金額與其宣稱繳納稅費落差高達百萬餘元,被告宣稱將李鶯語存款用於繳納地價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退步言之,縱由李鶯語一併代為繳納游秋月、游秋雯、游家榮107年地價稅(原告否認),惟地價稅總額1,584,352元【計算式:388,413(游秋月)+388,413(游秋雯)+409,149(游家榮)+398,377(李鶯語)=1,584,352元】,仍與被告游秋月提轉金額200萬元相差數十萬元之多,顯見被告二人僅為脫免責任,而將任意金流胡亂東拼西湊,被告所辯顯係說謊。 繳納兩造全家107年當年度地價稅(被證2、10地價稅繳款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1、261-283頁)。 1.游秋月坦承左列200萬元係由其提領(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左列提款時間係107年,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此時李鶯語已經失智而無授權之意思能力,或被告對李鶯語為家暴致傷行為而不願對被告授權代為處分其存款。 3.依卷附被證2、10資料計算,原告配偶游豊雄(先於李鶯語死亡)、原告、游秋月、游秋雯、游家榮、李鶯語於107年就00段000地號等土地,應繳納地價稅之總額為2,028,410元【計算式:55,645(游豊雄)+398,377(李鶯語)+409,149(游家榮)+388,413(原告)+388,413(游秋月)+388,413(游秋雯)=2,028,410元】,堪以認定。 4.縱認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係經李鶯語授權用於繳納上開稅款乙節並不可採,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並不因此即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又因原告並未就被告(尤其非提領人游秋雯)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2項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為主張並舉證,被告無從成立故意乃至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游秋月坦承左列200萬元係由其提領,如左列本院判斷欄所述。 2.游秋月辯稱其提領左列200萬元款項,係依李鶯語之要求,用於繳納全家107年度之地價稅共計2,028,41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有被證2、10繳款證明書可憑,詳如左列本院判斷欄所述。審酌被告辯稱因李鶯語不識字,故金融帳戶相關事宜係委由游秋月處理(按:至於授權範圍則為本件爭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游秋月係於107年11月30日提領200萬元,而被證2、10繳款證明書載明繳納期間係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由其二者時間密接、金額相當,堪認游秋月辯稱其提領左列200萬元係用以繳納全家人之上開稅款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亦為納稅義務人,卻未曾主張並舉證其有自行繳納其個人之388,413元稅款,益徵游秋月所辯並非無稽。 3.承上,游秋月辯稱提領左列200萬元,堪認係經李鶯語授權而有法律上原因,且由提款數額少於繳款數額,可認游秋月並未保有200萬元之利益,故游秋月不成立不當得利。 4.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游秋雯受領左列款項200萬元利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游秋雯即不成立不當得利。而依游秋月所辯,游秋雯受領之利益為其應繳納稅款388,413元,然此係經李鶯語授權所為給付,故游秋雯受領此部分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5 109年11月16日 150萬元 1.原證4系爭帳戶交易清單(見調字卷第125頁)。 2.原證5提款單,提款人簽名:游秋月(見調字卷第129頁)。 1.郵局函覆「查旨述帳戶於109年12月前之交易單據均逾本公司保管期限,業已銷毀」(鈞院卷第377頁),即此筆金流之交易單據業經郵局銷毀。 2.然游秋月已坦承此筆金流為其提轉及現(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0-26行),郵局依游秋月指示匯出135萬元至指定帳戶,並由游秋月領取現金15萬元(調字卷第129頁),造李鶯語重大財產損害。 3.被證2號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無法證明實際繳納人為何,更無法證明稅費係由被告所繳納,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繳納收據,難謂被告用於繳納地價稅。 4.甚且,109年李鶯語應繳納地價稅金額僅303,273元(被證2號第7頁),然被告卻於109年11月16日提轉高達150萬元之金額出去,被告游秋月提轉金額與其宣稱繳納稅費落差高達百萬餘元,被告宣稱將李鶯語存款用於繳納地價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退步言之,縱由李鶯語一併代為繳納游秋月、游秋雯、游家榮109年地價稅(原告否認),惟地價稅總額1,204,096元【計算式:293,379(游秋月)+293,379(游秋雯)+303,273(李鶯語)+314,065(游家榮)=1,204,096元】,仍與被告游秋月提轉金額150萬元相差數十萬元之多,顯見被告僅為脫免責任,而將任意金流胡亂東拼西湊,被告所辯顯係說謊。 繳納兩造全家在109年當年度地價稅(被證2、11地價稅繳款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3-149、285-307頁)。 1.游秋月坦承左列150萬元係由其提領(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左列提款時間係109年,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此時被告有何對李鶯語為家暴致傷行為。亦未證明此時李鶯語已因失智症而喪失認知及意思能力。 3.依卷附被證2資料計算,原告、游秋月、游秋雯、游家榮、李鶯語於109年就福基段607地號等土地及其等公同共有新莊副都心一小段145地號等土地,應繳納地價稅之總額為1,506,583元【計算式:303,273(李鶯語)+314,065(游家榮)+293,379(原告)+293,379(游秋月)+293,379(游秋雯)+9,108(5人公同共有)=1,506,583元】,堪以認定。 4.縱認被告提領左列款項係經李鶯語授權用於繳納上開稅款乙節並不可採,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並不因此即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又因原告並未就被告(尤其非提領人游秋雯)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2項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為主張並舉證,被告無從成立故意乃至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游秋月坦承左列150萬元係由其提領,如左列本院判斷欄所述。 2.游秋月辯稱其提領左列150萬元款項,係依李鶯語之要求,用於繳納全家109年度之地價稅共計1,506,58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有被證2、10繳款證明書可憑(詳如左列本院判斷欄所述)。審酌被告辯稱因李鶯語不識字,故金融帳戶相關事宜係委由游秋月處理(按:至於授權範圍則為本件爭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游秋月係於109年11月16日提領150萬元,而被證2、10繳款證明書載明繳納期間係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由其二者時間密接、金額相當,堪認游秋月辯稱其提領左列150萬元係用以繳納全家人之上開稅款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亦為納稅義務人,卻未曾主張並舉證其有自行繳納其個人之293,379元稅款,益徵游秋月所辯並非無稽。 3.承上,游秋月辯稱提領左列150萬元,堪認係經李鶯語授權而有法律上原因,且由提款數額少於繳款數額,可認游秋月並未保有150萬元之利益,故游秋月不成立不當得利。 4.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游秋雯受領左列款項150萬元利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游秋雯即不成立不當得利。而依游秋月所辯,游秋雯受領之利益為其應繳納稅款293,379元,然此係經李鶯語授權所為給付,故游秋雯受領此部分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6 109年12月31日 1,027,630 元 1.原證4系爭帳戶交易清單(見調字卷第125頁)。 2.原證5提款單(見調字卷第131頁)。 1.游秋月已坦承此筆金流為其提轉及現(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0-26行),郵局依游秋月指示匯出977,630元至廖嘉成帳戶(鈞院卷第379、509頁),並由游秋月領取現金5萬元(鈞院卷第379頁),造成李鶯語重大財產損害。 2.被證3號係土地買賣契約未經任何人簽署,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且並非委託銷售契約書,無從認定仲介費金額,也無法證明仲介費係由被告所繳納,被告宣稱用於繳納仲介費云云,顯無可採。 3.游秋月將高達1,027,630元之款項自李鶯語帳戶轉帳至名為廖嘉成之人名下永豐銀行帳戶(鈞院卷第511頁),惟廖嘉成究竟是何人?李鶯語與廖嘉成之間是否真有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僅係臨訟編纂之詞。 委託仲介出售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仲介費(被證3土地賣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1.游秋月坦承左列1,027,630元係由其提領(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又依郵局函覆內容及提款單可知,游秋月將上開款項中之977,630元匯至訴外人廖嘉成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79、509頁),所餘5萬元由游秋月提現(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左列提款時間係109年間,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此時被告有何對李鶯語為家暴致傷行為而不願對被告授權代為處分其存款。亦未證明此時李鶯語已因失智症而喪失認知及意思能力而不能對被告授權代為處分其存款。 3.被證3土地賣賣契約書縱因未經任何人簽署,而遭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該契約書亦未記載仲介費用數額,而難認游秋月主張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仲介費等語為真,然此部分僅能證明游秋月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及用途有疑,惟因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未因被告答辯有疑即可認被告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原告並未就被告(尤其非提領人游秋雯)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2項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為主張並舉證,被告無從成立故意乃至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游秋月坦承左列1,027,630元係由其提領,又依郵局函覆內容及提款單可知,游秋月將上開款項中之977,630元匯至訴外人廖嘉成之帳戶,所餘5萬元由游秋月提現,均如左列本院判斷欄所述。 2.游秋月固辯稱左列款項係因當時委託仲介出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給付仲介之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提出被證3為憑。然觀諸被證3土地賣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未經任何人簽署,且僅有1頁似為節本,而遭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迄未證明其形式真正;且就實質證明力而言,被證3契約書亦未記載仲介費用數額、仲介人姓名、應付款時間等,而無從與游秋雯之提領及轉匯時間、金額等相互勾稽,而難認游秋月主張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仲介費等語為真。則游秋月提領上開款項並未證明其法律上原因,縱確實匯出977,630元予廖嘉成,然因廖嘉成可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明,無法排除是給付游秋月個人債務而未減損游秋月之總體財產,是應認游秋月仍保有此部分利益,故游秋月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1,027,6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3.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游秋雯受領左列1,027,630元利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游秋雯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7 112年4月18日 (原告附表五誤載為109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163萬元 1.原證4系爭帳戶交易清單(見調字卷第126頁)。 2.原證5提款單(見調字卷第132頁)。 3.原證5交易明細,簽發支票143萬元給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調字卷第133頁)。 1.其中143萬元部分: ⑴被告已自認挪用於購買「自己」名下墓園,此有被告稱:「附表1號編號7所示之金額,則是為向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墓園,遂從被繼承人李鶯語之郵局帳戶轉帳匯款(被證4)」(鈞院卷第39頁第21-23行)可證,又有墓園買賣契約書載明購買人為「游秋月」、「游秋雯」(被證4)可稽,可見被告將143萬元用於給付「自己」購買之墓園,坐實被告竊取款項不法惡行! ⑵李鶯語因長期遭受被告家暴,表示不願意將自己財產給被告使用,此有李文啟證稱:「(問:承上,李鶯語有無因他身上這些傷,故對其財產管領人、財產使用等為相應之指示?)沒有,當時我有向李鶯語提議說避免未來遺產糾紛所以現在就先把財產分給三個繼承人也就是兩造,李鶯語不要,他說不想讓被告二人太快活的花用這些財產」(原證18號第4頁第24-30行)可稽,故依照李鶯語意思脈絡,李鶯語斷不會同意被告動支自己存款去支付被告私產,被告之行為顯係盜領,至為明確。 ⑶李文啟於鈞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時,所為證述前後矛盾,甚至還會超出問題範圍搶先為被告辯護,顯見李文啟部分證述為虛偽,毫無可採。 ⑷縱採認李文啟證稱:「(問:李鶯語生前於111年2月、112年4月間,先後購買金寶山不同墓地,您是否知道此事?是要埋葬何人?)……。另外比較小的墓地是要埋被告二人的,這件事我也知道因為他們在溝通這件事時,我全程在場見聞,當時狀況是被告二人向李鶯語表示他們都沒有在賺錢沒有錢可以買墓地,所以想要請李鶯語出錢買墓地給他們二人,李鶯語有表示同意」(原證第18號第5頁第6-16行)(原告否認),惟細譯上開問答,鈞院詢問李鶯語購買墓地欲埋何人?李文啟證稱李鶯語同意將小的墓地供被告二人「埋放之用」,可見李鶯語仍以墓地所有人自居,僅同意將小的墓地供被告二人埋放,李鶯語並不同意被告逕以墓地所有人自居,故被告仍無權擅自動支李鶯語存款用於購買「自己」名下墓園! 2.其中20萬元部分: 被告已「自認」盜領,此有被告稱:「另外提領現金20萬元」(鈞院卷第39頁23行)可證。 1.開立票載金額為143萬元之支票,向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墓地(被證4契約編號A0000000號制式墓園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2.另外20萬元係提領現金,作為家用。 1.游秋月坦承左列163萬元係由其提領,其中143萬元係開立支票給付被證4墓地,所餘20萬元由其支用(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有左列原證4、5之交易清單、被證4契約書,暨郵局函所附提款及支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堪以認定。 2.左列提款時間係112年4月間,原告並未證明此時李鶯語已因失智症而喪失認知及意思能力,而不能對被告授權代為處分其存款。 3.被告辯稱143萬元購買之被證4契約編號A0000000號墓地(下稱系爭被告墓地)是李鶯語對其等之生前贈與,所餘20萬元則係作為家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6-237頁),為原告否認。然縱認被告所辯並非真實,惟此部分僅能證明游秋月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及用途正當性有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未因被告答辯有疑即可認被告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又因原告並未就被告(尤其非提款人游秋雯)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2項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為主張並舉證,被告無從成立故意乃至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游秋月坦承左列163萬元係由其提領,其中143萬元係開立支票給付被證4墓地,所餘20萬元由其支用,如左列本院判斷欄所述。 2.其中143萬元購買墓園部分: ⑴被告辯稱143萬元購買之被證4契約編號A0000000號墓地(即系爭被告墓地)是李鶯語對其等之生前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9、236-237頁),核與證人李文啟結稱:比較小的墓地是要埋被告的,這件事我知道因為他們在溝通這件事時,我全程在場見聞,當時狀況是被告向李鶯語表示他們都沒有在賺錢沒有錢可以買墓地,所以想要請李鶯語出錢買墓地給他們,李鶯語有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⑵至於證人李文啟復節稱:當時我有向李鶯語提議說避免未來遺產糾紛所以現在就先把財產分給三個繼承人也就是兩造,李鶯語不要,他說不想讓被告太快活的花用這些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然此係指李鶯語生前不願將遺產分割並對兩造給付完畢,與其生前願對被告為特定財產之贈與,就財產之處分範圍及目的顯然有別,故二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證詞主張李鶯語不可能對被告贈與埋葬被告之墓地所用之金錢等語,並無可採。 ⑶故游秋月提領143萬元用以購買埋葬被告之墓地,係李鶯語之贈與而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均不成立不當得利。 3.所餘20萬元用於家用部分: ⑴游秋月辯稱李鶯語概括授權其處理帳戶事宜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李鶯語授權游秋月保管帳戶及臨櫃辦理事務,但不能證明李鶯語授權游秋月可處分其財產之範圍,均如前述。又游秋月辯稱此20萬元係李鶯語授權範圍等語,既為原告否認,游秋月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家用需求高達20萬元亦難認符合社會常情,即應認游秋月提領2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游秋月亦未就此20萬元確係用於家用為舉證,無法排除是給付游秋月個人債務而未減損游秋月之總體財產,是應認游秋月仍保有此部分利益,故游秋月提領20萬元成立不當得利。 ⑵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游秋雯受領上開20萬元利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游秋雯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4.綜上,游秋月提領20萬元部分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8 112年5月31日 420萬元 1.原證4系爭帳戶交易清單(見調字卷第126頁)。 2.原證5跨行匯款申請書,游秋月代理李鶯語匯款420萬元至游秋雯之永豐帳戶(見調字卷第134頁)。 1.被告已「自認」由游秋月盜領李鶯語郵局存款420萬元分贓給游秋雯,有被告稱:「附表1號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予被告游秋雯」(鈞院卷第39頁24-27行;114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24-27行)可證。 2.被告不僅無法說明原因關係,還辯稱「避遺產稅」、「贈與」兩種相矛盾之說法,遑論112年5月為李鶯語過世前約1個月,其失智症狀況嚴重(原證2、2-1、3號),甚且李鶯語在111年間就已經出現嚴重幻影及幻聽問題(原證15、15-1、16、16-1號),已經神智不清、無法自理,如何可能理解避稅概念?又或係為贈與意思表示?此業經被告自承:「迨至111年5月8日訴外人游家榮不幸離世後,李鶯語因無法接受上開事實,身體狀況方直轉急下」(115年3月31日民事答辯(四)狀第9頁第22-24行),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李鶯語生前以贈與方式,匯款予游秋雯,以避免死後遺留龐大遺產遭國稅局核課高額贈與稅。 1.游秋月坦承左列420萬元係由其提領後,再全數匯給游秋雯(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有左列原證4、5暨郵局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2-1頁),堪以認定。 2.左列提款時間係112年5月間,原告並未證明此時李鶯語已因失智症而喪失認知及意思能力,而不能對被告授權代為處分其存款。 3.被告辯稱左列款項是李鶯語對游秋雯之生前贈與,以避免死後遺留龐大遺產遭國稅局核課高額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為原告否認。然縱認被告所辯並非真實,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提領、收受上開款項之原因及用途正當性有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未因被告答辯有疑即可認被告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又因原告並未就被告(尤其受領人游秋雯)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2項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為主張並舉證,被告無從成立故意乃至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游秋月坦承左列420萬元係由其提領後,再全數匯給游秋雯(見本院卷一第39頁),如左列本院判斷欄所述。 2.被告辯稱左列款項是李鶯語對游秋雯之生前贈與,以避免死後遺留龐大遺產遭國稅局核課高額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就李鶯語生前確有對游秋雯為此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經其2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提領並保有此部分款項均係無法律上原因。 3.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由利益受領人游秋雯負返還責任,且游秋雯既辯稱其與李鶯語存在該贈與契約,堪認游秋雯對游秋月提領上開款項再匯入其帳戶之事實始終知悉,故游秋雯並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從而,游秋雯應將420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4.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游秋月受領左列420萬元利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游秋月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共計 15,676,330元

【附表二:李鶯語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後,系爭帳戶之部分存款

流向(幣別:新臺幣)】(見本院卷二第187、173-174頁)

編號 日期 提款/匯出金額 提款匯入帳戶 提/匯款證明 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備位-游秋雯之不當得利部分(非給付型) 1 113年7月17日 2,200,04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游秋月) 1.原證4系爭帳戶交易清單(見調字卷第127頁)。 2.原證5跨行匯款申請書,游秋月將李鶯語之系爭帳戶匯出220萬元至其三重區農會帳戶(見調字卷第135頁)。 1.原欲用以購買家族墓地,然因價金超出游秋月原本所估計之金額,故遷葬家族墓地之計畫,先行暫停,此有被證6金寶山洽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79-181頁)。 2.被告曾以被證7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通知原告出面商討有關編號1之款項及編號2之餘額,後續應如何處理之事宜。 1.游秋月業已於刑事偵查中坦承其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盜用李鶯語印章,並坦承其於113年7月17日至中華郵政臨櫃盜領4,400,040元存款之事實。 2.被告宣稱將盜領之存款遺產用於喪葬費支出,辯稱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業於114年3月11日刑事答辯狀坦承犯罪:「有關偽造文書罪之部分,業經被告游秋月坦承不諱。」(原證13號5頁第16-22行),被告既然已經於刑事案件坦承犯行,現改口宣稱無盜領故意云云,違反禁反言原則,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3.被告主張喪葬費等花用之證據僅為其自製表格、自己手寫文件、未有公司用印或簽名之制式表單、購買標的不明且匯款人不明之文件,以及模糊至無法辨識之莫名文件,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顯有疑義,原告否認被證5號形式真正,遑論上開文件加總價格僅100多萬元,即被告宣稱喪葬費支出與實際盜領之440萬餘元金額相差懸殊,又無法合理化渠等分贓行為(分別匯入游秋月、游秋雯名下帳戶),被告辯稱用於喪葬費云云,顯無可採! 4.又被告宣稱欲將盜領之存款遺產部分挪用於購買家族墓園云云;惟查,家族墓園係用於安葬整個游姓家人,「李鶯語喪葬費」自不應包括支付「整個游姓家族墓地價金」,被告宣稱渠等盜領高額款項係為購買家族墓園云云,無解被告構成本件侵權行為! 1.因游秋月應就左列提領2,200,040元負先位之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游秋月毋庸審酌備位之不當得利。 2.左列2,200,040元款項,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游秋雯有何受領此部分款項,與民法第179條之「受利益」要件不合,故游秋雯毋庸就此部分款項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1.左列2,200,040元中之220萬元,係游秋月轉匯至游秋雯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其餘40元並未匯入,游秋雯並未受有此部分利益),為游秋月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並有左列「提/匯款證明」欄所示證據可憑,堪認游秋雯為左列220萬元款項之利益受領人。 2.嗣於113年7月30日,從左列游秋雯之永豐帳戶匯出喪葬費1,079,550元至啟聖生命禮儀公司承辦人翁建峯帳戶,有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因屬遺產之合法使用而難認游秋雯受有此部分利益,先位亦已將此部分從游秋月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中扣除,業如前述,則游秋雯受領之利益餘額應為1,120,450元(即2,200,000-1,079,550=1,120,450)。 3.承上,然因游秋月將左列220萬元匯入游秋雯之永豐帳戶,游秋雯均不知情,且游秋雯之左列永豐帳戶係游秋雯管領使用,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8-209頁),堪認游秋雯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惟因游秋雯並未主張並舉證其受領之利益1,120,450元已不存在,故無從依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游秋雯應就其受領之利益餘額1,120,450元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且與先位之訴游秋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2 113年7月17日 2,200,04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游秋雯) 1.原證4系爭帳戶交易清單(見調字卷第127頁)。 2.原證5跨行匯款申請書,游秋月將李鶯語之系爭帳戶匯出220萬元至游秋雯之永豐帳戶(見調字卷第136頁)。 1.支付李鶯語身後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共計1,610,900元。 2.原告自始知悉李鶯語身後喪葬費用之數額,且原告有同意支付上開喪葬費用。 共計 4,400,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