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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6-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4 案號:保險小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明芬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

國115年4月30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板保險小字第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惟兩造間之臺灣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約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已約定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民國113年4月為矯正牙齒在下排左方齒槽上打骨釘造成必須自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進行顯微根管治療,屬意外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3萬元等語,足認本件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之小額訴訟。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已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而本件雖為小額訴訟,相對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之內容,係以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利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自應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條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以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中和區)之本院板橋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