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4-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非訟代理人 廖維彥
債 務 人 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
債 務 人 李當期
一、債務人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即成人李永亨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當期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捌佰捌拾參萬零肆元,及其中貳仟陸佰參拾參萬壹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壹仟貳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就債權人於民國115年3月3日聲請為另一債務人永亨畜牧場選任鄭崇文律師或第三人邱妙卿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聲請部分,遍查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任何受理支付命令聲請之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為債務人選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律規定為依據,聲請人此項聲請自無從受理,應予駁回,又債權人迄未依本件於115年1月20日之補正裁定補正記載債務人永亨畜牧場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債務人永亨畜牧場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