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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丹露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丹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淵

相 對 人 蔡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

貳萬肆仟元,其中之柒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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