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本票裁定(2026-07-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7-09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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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茶和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瑋
相 對 人 江和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其中之伍拾
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提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