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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8-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7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8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全盛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清凉

人 10樓

相 對 人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全盛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清凉於民國114年10月22

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200,000元,其中

之新臺幣3,597,552元及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全盛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王清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林美英並非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