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26-03-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嗣於110年6月1日兩造協議離婚,嗣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於112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自112年3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裁定)。然系爭裁定計算聲請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係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50,000元為基礎,現因聲請人任職公司於114年4月間進行組織調整,聲請人被迫面臨中年失業離職、轉職,收入大不如前,又聲請人另有第2名子女於113年3月間完成認領登記,其生母亦已向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現正審理中,聲請人現任伴侶復甫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第3名子女,故聲請人現有3名子女須扶養,經濟負擔沉重,且聲請人另積欠債務、健康狀況惡化,爰聲明請求將鈞院系爭裁定所定扶養費,酌減為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鈞院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2,000元,然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長期拒絕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雖主張其健康狀況惡化及失業等情,但並無證據證明健康狀況惡化達影響工作能力之程度,且聲請人現仍有穩定工作收入,難認有情事變更,且其後續生育子女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也不應因此將其餘子女扶養所需轉嫁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而減輕對前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離婚之夫妻對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已經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第126條亦有明文,是於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法律上亦予扶養義務人聲請變更之權。而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0年6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2年3月6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事宜在本院達成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特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嗣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自112年3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2,000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和解筆錄、系爭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裁定在卷可參,堪認無訛。而系爭裁定既已酌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確定,則依上開說明,若要變更系爭裁定所酌定之扶養程度,自須符合情事變更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4月間自原任職公司離職,收入不若系爭裁定酌定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時之程度等情,並提出其於114年4月22日自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離職證明書、退保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確有聲請人之勞保於114年4月23日自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之相關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聲請人於114年4月22日自原工作離職之事實,固可認定。然經本院查調聲請人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聲請人之全民健保目前投保單位為益騰建設有限公司,此參以相對人所提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10月1日宜院偉114司執助壬921字第1144026926號執行命令向益騰建設有限公司聲請人對該公司薪資報酬債權之3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後,可知聲請人現任職於益騰建設有限公司之事實,是聲請人目前已有工作收入,並非因自原公司離職後全無收入導致難以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且聲請人自原有公司離職後,縱於待業期間沒有工作所得,或其於轉換工作後,薪酬低於原先工資,此等情事亦均僅屬目前一時經濟狀況變化,蓋薪資收入起伏變動,本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1歲,現正值壯年之齡,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並非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且聲請人日後亦無可能提高其收入,實難認係屬情事變更而得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㈢又查,聲請人另與第三人育有非婚生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並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認領,復與他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認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生證明書、認領非婚生子女同意書、本院查調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29至130頁、第169至170頁),而聲請人現遭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以及現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丙○○所需費用等節,則有聲請人所提出另案家事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及產檢記錄表、檢驗彙總報告單、產後護理之家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消費明細、交易明細、繳費通知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第181至187頁),惟聲請人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當明知其工作所得及經濟能力有限,若再生育子女,其扶養所需花費可能增加經濟負擔,卻未與其伴侶就其是否繼續生育子女加以規畫、評估,是聲請人現須扶養之子女人數雖有增加,但此顯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且若因此減少聲請人應給付予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毋寧犧牲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而有違公平之原則,故聲請人徒以其後續生育2名子女等情節為由而主張其扶養子女壓力沉重需減少扶養費云云,並主張情事變更,本院要難憑採。
㈣另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7月間因身體不適就醫,經醫師診斷需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有肝腫瘤之可能等情,雖提出電腦斷層攝影(注射對比劑)檢查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聲請人所提事證僅能證明其曾經進行檢查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或扶養能力因此受有顯著之不利影響,而聲請人現正屬壯年之齡,已如前述,其既未因病影響其工作能力,衡情當可正常工作並賺取所得,自無逃避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理。而聲請人另稱其租屋處須分擔租金15,000元,過去曾為協助相對人清償債務而貸款710萬元並承擔相對人71萬債務等節,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貸款契約、無息貸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221、223頁),然租賃房屋所需支出本為日常生活開銷之一部分,聲請人目前支付租屋處租金之情形顯難認為有發生何系爭裁定酌定扶養費當時所不得預料之劇變,而上開貸款契約之貸款期間、無息貸款協議書之日期,分別係110年8月25日、109年10月21日,均發生於系爭裁定酌定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之前,顯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均無從使本院認為有何情事變更之發生。
㈤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之原因事實,經核並無符合情事變更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系爭裁定酌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2,000元,殊難認為有何變更酌減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而相對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或生活學習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亦得評價為其履行扶養子女義務之一部分,依原裁定內容履行,對於兩造而言,亦無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本件難認構成情事變更,故聲請人主張請求酌減其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至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