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宥甯
訴訟代理人 尤逸帆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
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
。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6萬6,487元。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
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約31歲(見本院卷第13頁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
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
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10萬元之5年總額
計算,核定為600萬元【計算式:100,000×12×5=6,000,000】,
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揆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應依先位聲明之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1,7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900元【計算式:71,700×
1/3=23,9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