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等(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朱冬萍陳佳雯陳佳華陳佳禎陳佳淑陳佳瑞陳瑋琪陳培容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瑞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朱冬萍向被告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購買「恆好建案」預售屋0樓A、B二戶,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俊雄向被告青山公司購買「恆好建案」預售屋00樓A、B二戶(下與前開0樓A、B二戶合稱系爭預售房地),被告青山公司迄未依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分別為系爭預售房地之建物部分與土地部分之信託受託人,爰起訴並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青山公司向被告臺億公司、新光公司請求將系爭預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預售房地之價額為據。經查系爭預售房地契約約定價金共為4,603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603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萬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青山公司向被告臺億公司、新光公司請求移轉系爭預售房地所有權,惟被告青山公司既係被代位人,為何又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自行審酌對此部分訴訟之妥當性,並自行考慮是否撤回對被告青山公司之訴,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青山公司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