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原狀等(2026-07-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御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安邦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被 告 禾申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致臻
訴訟代理人 盧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5年4月1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一層中如附圖黃色螢光標示部分即『裝
卸車位-1』及『裝卸車位-2』(面積147.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位
)範圍內之地板磁磚刨除,並將該黃色螢光標示部分騰空返還予
御莊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一層中如附
圖黃色螢光標示部分即系爭車位範圍內之地板磁磚刨除,並將該
黃色螢光標示部分騰空交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該聲明第
一項前、後段各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係為排除對系爭車位之侵害,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請求返還系
爭車位之價值核定。再參諸原告115年3月12月民事調解聲請狀所
載同社區停車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2,855元,則
系爭車位之價值為781萬7,783元(計算式:52,855×147.91㎡=7,8
17,7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此核定上開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1萬7,783元。至於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
之請求,據原告所陳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屬選擇合併之性質,爰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萬7,78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2,99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後
,尚應補繳8萬9,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