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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原狀等(2026-07-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9 案號:審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禾申田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御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安邦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被 告 禾申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致臻

訴訟代理人 盧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5年4月1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一層中如附圖黃色螢光標示部分即『裝

卸車位-1』及『裝卸車位-2』(面積147.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位

)範圍內之地板磁磚刨除,並將該黃色螢光標示部分騰空返還予

御莊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一層中如附

圖黃色螢光標示部分即系爭車位範圍內之地板磁磚刨除,並將該

黃色螢光標示部分騰空交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該聲明第

一項前、後段各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係為排除對系爭車位之侵害,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請求返還系

爭車位之價值核定。再參諸原告115年3月12月民事調解聲請狀所

載同社區停車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2,855元,則

系爭車位之價值為781萬7,783元(計算式:52,855×147.91㎡=7,8

17,7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此核定上開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1萬7,783元。至於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

之請求,據原告所陳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屬選擇合併之性質,爰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萬7,78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2,99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後

,尚應補繳8萬9,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碧如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