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行為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葉芳琳
葉吳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
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
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
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
葉吳麗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像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葉方琳。參酌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115年1月
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4,5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另參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5
日函覆資料所載,114年7月所為之贈與行為移轉建物之權利範圍
為二分之一,故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2,162元【
計算式:154,500元×(總面積74.85㎡)÷2=5,782,162元】。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間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告葉芳琳名義。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葉芳琳之債權額為91
2,579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其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115年3月17日止,共計為967,38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
額5,782,1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7,38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附表一:
不動產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8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8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分之1
附表二:(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額 91萬2,579元 利息 91萬2,579元 114年11月1日 115年3月17日 (137/365) 16% 5萬4,804.74元 5萬4,804.7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96萬7,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