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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行為等(2026-08-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7 案號:審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葉芳琳

葉吳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

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

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

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

葉吳麗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像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葉方琳。參酌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115年1月

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4,5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另參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5

日函覆資料所載,114年7月所為之贈與行為移轉建物之權利範圍

為二分之一,故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2,162元【

計算式:154,500元×(總面積74.85㎡)÷2=5,782,162元】。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間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告葉芳琳名義。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葉芳琳之債權額為91

2,579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其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115年3月17日止,共計為967,38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

額5,782,1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7,38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一:

不動產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8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8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分之1

附表二:(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額 91萬2,579元 利息 91萬2,579元 114年11月1日 115年3月17日 (137/365) 16% 5萬4,804.74元 5萬4,804.7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96萬7,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