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簡靜瑀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

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簡靜瑀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得之認定,未採納抗告人最新提出之資料,僅以短期平均數據作為唯一認定判斷基礎,事實認定及判斷基準顯有違誤。又衡酌抗告人收入、支出及所負債務金額,且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之情形下,堪認抗告人至少已達「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二階段分72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5,000元之協商方案,惟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乙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國114年8月2日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是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協商要件,則抗告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債務清理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抗告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抗告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950萬8,393元(含債權人台新銀行419萬6,03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6萬1,0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萬8,049元、臺灣新光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1,42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萬7,64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萬3,47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8,87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萬6,71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5萬7,17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萬4,28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萬5,248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萬8,444元),此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235、239至245、315至333頁)。⒉抗告人對原審所認定收入數額有所爭執,經查:⑴抗告人雖提出蓋有康達健康生活館之薪資袋(見原審卷第59至65、311至313、377至38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陳報於114年1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收入如附表所示。惟薪資袋所載收入於抗告人之114年度所得清單中並無申報,亦與勞保投保資料不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電子閘門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時至裁定前所陳報之收入是否為真實,難僅憑單一薪資袋之收入舉證即認定抗告人之收入,仍應就卷內其他事證審酌。⑵依抗告人薪資袋所示薪資收入(如附表所示),114年平均每月收入平均僅約2萬83元,與其主張之每月支出2萬280元相較,顯有不足之情形。其中114年8月收入扣除房租1萬2,000元後,更僅餘4,200元(計算式:1萬6,200元-1萬2,000元=4,200元),且參抗告人郵局存摺餘額截至114年8月12日僅餘158元,抗告人復無陳報前數月份所餘現金財產,堪認抗告人應無現金可支應8月份之支出不足部分,又抗告人114年9月收入雖有2萬2,400元,惟難認8月份時抗告人能預測未來之收入情況,而從日後多餘部分支應,且抗告人114年9月份薪資袋亦無預借薪資記載,顯見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已有收入不足支出之情形而未說明。另抗告人115年1、2月平均收入雖為2萬3,250元,然若扣除非經常給予之年終獎金後,115年1、2月每月平均收入亦僅有1萬9,950元(計算式:【2萬400元+1萬9,500元】÷2月=1萬9,950元);再參抗告人於114年10月16日表示:每月尚有收入,毋庸接受家人親友資助等語,則抗告人既無受家人親友幫忙,審酌其所陳報收入扣除租金後已難支出其餘必要支出8,280元(即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2萬280元扣除1萬2,000元租金之餘額),且甚常有收入不足每月必要支出之情事,難認抗告人主張之收入僅薪資袋上載收入,是抗告人所陳報收入顯有疑義。⑶按勞保險之保險費係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而月薪資總額乃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勞保投保薪資自3萬8,200元至114年3月1日起上調為4萬3,900元,且非按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抗告人雖稱勞保投保薪資非當然等同於實際每月收入,主要係作為基本社會保險及日後生活保障之投保依據,投保及費用繳納方式已行之有年,故即便有工作,仍延續投保,以維持既有勞保資格與保障,無刻意規避相關規定,並由叔叔協助處理等語,惟查,雖目前社會中亦有虛報工作及薪資,以投保較低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規避勞保費繳納金額,或以較高投保薪資級距投保,以換取日後更有利之勞保相關給付等(如勞退金、勞保理賠金)之情事,然此係規避法律所賦予應誠實申報義務即非法律所允許,甚或須負法律責任。故抗告人前開主張顯有違背勞動相關法規要求,且難認抗告人可一方面欲以較高薪資投保勞保享有更佳之社會保險利益,一方面又主張低於法律所規定之最低工資,以謀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是抗告人主張難認可採。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至今,均未回溯更正或自聲請後調降勞保投保金額,且勞動法規所定勞保投保金額應為實際工資,抗告人所投保金額亦非最低基本工資,是以勞保投保金額核其收入,應屬合理,故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4萬3,900元計算。⒊又查抗告人名下除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單2筆(解約金約4,300元、15萬1,332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萬4,833美元,以本件裁定前近日之115年8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47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8萬1,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汽車1台(2003年出廠,車牌已註銷)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領取政府之租屋補助、社會福利津貼、勞保相關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板橋八甲郵局封面及內頁明細、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31、41、53至57、251至255、261至265、291至303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007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055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4月14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689645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4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50037379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公司115年4月1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417024號函、富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至136、143、389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另抗告人所有之車輛,僅註銷牌照,車輛本身並未為報廢登記,仍依法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屬抗告人財產;有關金融機構存摺資料,經本院查詢仍有開戶12間金融機構未陳報,惟抗告人表示目前實際僅使用郵局1間,且於原審至今主張一致,核與抗告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⒋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依各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4年2萬280元、115年為2萬1,300元計算,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數額相符,又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⒌基上,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抗告人目前抗告人目前44歲(00年0月生),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3,900元,經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15年為2萬1,300元後,剩餘2萬2,600元(計算式:4萬3,900元-2萬1,300元=2萬2,600元)。又抗告人目前債務金額為950萬8,393元,以前開餘額還款,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大約仍需33年(計算式:【950萬8,393元-4,300元-15萬1,332元-48萬1,702元】÷2萬2,600元÷12月≒32.71年)始能還清,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抗告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抗告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抗告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民國):

月份 工作日數 薪資 114年1月 17日 1萬6,800元 114年2月 19日 1萬8,600元 (無年終獎金) 114年3月 20日 1萬9,500元 114年4月 25日 2萬4,000元 114年5月 22日 2萬1,300元 114年6月 21日 2萬400元 114年7月 22日 2萬1,500元 114年8月 17日 1萬6,200元 114年9月 23日 2萬2,400元 114年10月 21日 2萬600元 114年11月 23日 2萬2,000元 114年12月 18日 1萬7,700元 114年合計 24萬1,000元 (平均每月約2萬83元) 115年1月 21日 2萬400元 115年2月 20日 工作薪資1萬9,500元 年終獎金6,600元(1年1次) 115年合計 4萬6,500元 (平均每月約2萬3,250元) 114年1月至115年合計 28萬7,500元 (平均每月2萬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