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林潔佑(原名:林敏玲)
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潔佑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3年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時起已固定還款9年,嗣因抗告人父親於109年間中風及其他疾病,致抗告人需辭職在家照顧父親,抗告人於照顧父親期間以兼職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穩定,且男友不再支援還款,抗告人只能向親友借錢或保單質借方式苦撐每月還款,至抗告人父親於110年10月14日去世時,抗告人已年滿55歲,又因中年婦女再就業困難,難以回復原工作時之薪資水準,且已無親友願意借錢,又新北市110年每年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8,720元,加上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萬978元,抗告人需找到穩定每月3萬元以上之正職,實屬不易,因此抗告人無法負擔高額協商還款金額,終於112年4月間開始未依約還款,並於113年9月9日經通報毀諾,若抗告人無還款誠意,早於109年間已有收入不穩情形,又無男友協助還款,何須苦撐還款至112年4月,更於113年7月又湊出1期金額償還?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始覓得每月2萬6,000元之穩定工作,然於扣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後仍無力負擔原協商還款金額,抗告人之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者,債務人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以債務人毀諾時,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認定,而非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時點。縱然,抗告人確實每月收入達114年度基本工資2萬8,590元,扣除該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280元,亦僅有8,310元可供清償,仍不足負擔原協商還款金額1萬0,978元。末,即使抗告人重新向債權人協商,惟因抗告人清償債務能力較差,倘重新協商後每月還款金額降低,分期期數亦會拉長,加計利息後清償債務顯遙遙無期,是抗告人亦無法與債權人達成重新協商,是抗告人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3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債權現由星展(台灣)銀行繼受】達成協商並成立清償協議在案,雙方議定自103年5月10日起,每期清償1萬978元,共180期,利率3%之條件開始清償至完畢,惟抗告人自112年4月即未依約按月繳款,共履行106期,最後繳款時間為113年7月,並於113年9月9日經通報毀諾,而其父於110年10月14日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第266號卷、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卷無訛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前係為照顧父親罹病始於109年間離職在家,於照顧父親期間以兼職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穩定,且男友不再支援還款,抗告人只能向親友借錢或保單質借方式苦撐每月還款,至抗告人父親於110年10月14日去世時,抗告人已年滿55歲,又因中年婦女再就業困難,難以回復原工作時之薪資水準,且已無親友願意借錢,又新北市110年每年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8,720元,加上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萬978元,抗告人需找到穩定每月3萬元以上之正職,實屬不易,因此抗告人無法負擔高額協商還款金額,終於112年4月間開始未依約還款,並於113年9月9日經通報毀諾等語,此據其提出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55至59頁、消債更字卷第181至187頁),觀之前揭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抗告人於109年12月18日自百貨售貨業職業工會勞保退保後,僅於110年2月22日至110年6月17日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父在110年10月14日死亡後,抗告人於111年2月22日又於開始任職,但均未達1個月或最長僅有任職滿3個月,即更換工作(先後更換投保單位共計10家),至112年12月15日始投保在中醫診所達5個月等情,佐以薪資多寡本與工作年資長短攸關,以抗告人父親與死亡後,抗告人雖有於111年2月22日起開始工作,但於抗告人於斯時已年滿55歲,且於111年2月間起至112年10月長達1年8月之期間,抗告人在各家公司任職之期間均未達1個月(最長僅有任職滿3個月)、甚或沒有工作,是難認抗告人於其父親身亡後至112年12月止,即可立即應徵得遠高於基本工資之薪資水準。又參酌勞動部所訂定我國110年至113年之基本工資水準分別為24,000、25,250元、26,400元、27,470元,而新北市政府110年至113年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則各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縱然該期間之基本工資扣除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抗告人分別僅剩餘5,280元、6,290元、7,200元、7,790元,均顯不足以負擔其與債權人星展銀行間,每月清償1萬978元之優惠還款方案。從而,原優惠還款方案未保留必要生活費用予抗告人而有過苛,抗告人之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有困難之情,其更生之聲請尚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抗告意旨稱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尚屬有據。
㈢抗告人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⒈本件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星展銀行所陳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至20、23至48、89、91、99、113、119、123、129頁),合計約為381萬4,956元。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抗告人提出財產及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抗告人名下金融機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中信銀行(埔墘分行、仁愛分行)、郵局、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49至59頁;更生卷第67、69、91、95至154頁)可稽,堪認抗告人名下僅有存款1萬3,625元、價值合計38萬3,041元之人壽保險單。又抗告人為56年間生,現年(115年)齡屆滿5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僅餘6年之職業生涯,則本院勞動部所訂定我國115年度最低工資2萬9,5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尚屬妥適。⒊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5年度為2萬1,3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⒋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1,300元後,僅餘8,200元(計算式:2萬9,500元-2萬1,300元=8,200元),然衡酌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81萬4,956元,縱將抗告人名下財產全數用以清償後,抗告人倘需清償債務仍需耗時約34.7年【計算式:(債務總額381萬4,956元-人壽保險單價值38萬3,041元-存款1萬3,625元)÷8,200元÷12個月≒34.7年】,所耗時間過鉅,是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8日上午11時整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