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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6-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2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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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王議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得駁回更生之聲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且未據繳納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並繳納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3,570元,共計4,570元(本院卷一第239頁),然聲請人未依期限提出補正資料並繳納費用,再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命聲請人於同6月8日前繳納費用並提出完整補充資料(本院卷一第347頁)。聲請人雖於115年6月8日繳納費用(本院卷一第7頁),並提出民事補正狀(本院卷二第11頁),然核其上開內容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未補正提出,致本院無法即時、迅速審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其財產關係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㈡、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13年8月達成分116期,年息7%,每月1萬1,5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迄今仍正常履約中等情,業據中信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73頁)。聲請人既已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方案,且尚在履約中,亦即聲請人現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債務協商方案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㈢、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匯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114年1月至115年5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118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理由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理由」欄所示),每月尚有餘額2萬8,818元(計算式:50,118元-21,300元=28,818元)。又聲請人為81年次生(本院卷一第65頁),目前34歲,為勞動能力健全之壯年人,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132萬7,127元計算(詳如附表四),聲請人僅需約4年1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27,127元÷28,818元≒46個月即3年10月),堪認聲請人目前現況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三、綜上,聲請人怠於配合提出財產資料相關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已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方案,且尚在履約中,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不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且聲請人目前現況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本院命補正事項 1 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2 聲請人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協商條件,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 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並製作親屬系統表。 4 聲請人父母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父母每人每月總扶養費數額?各扶養義務人每月各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執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聲請人父母及其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後,陳報到院。 5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又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資料表。如聲請更生前2年有股票之投資,請製作損益表陳報於法院。 6 聲請人是否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及清算事件、破產事件?目前有無民事或刑事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附表二:

月份 應發薪資 卷證頁碼 114年1月 49,000元 本院卷二第19頁 114年2月 50,000元 本院卷二第21頁 114年3月 48,000元 本院卷二第23頁 114年4月 50,000元 本院卷二第25頁 114年5月 53,560元 本院卷二第27頁 114年6月 49,000元 本院卷二第29頁 114年7月 49,000元 本院卷二第31頁 114年8月 60,667元 本院卷二第33頁 114年9月 49,000元 本院卷二第35頁 114年10月 49,000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114年11月 50,00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114年12月 48,000元 本院卷二第41頁 115年1月 49,666元 本院卷二第43頁 115年2月 47,666元 本院卷二第45頁 115年3月 49,666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115年4月 49,666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共計 801,891元 平均 50,118元(計算式:801,891元÷1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聲請人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個人必要生活費 21,300元 21,300元 聲請人主張左列金額合於聲請更生程序即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應予准許。 2 父親扶養費 8,000元 0元 聲請人父親113年度任職於斑尼頓彈簧床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05頁),且名下有3間房屋2筆土地(本院卷一第207頁),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扶養情況。 3 母親扶養費 8,000元 0元 聲請人母親113年度領有中和地區農會存款利息數千元(本院卷第209頁),應可推論聲請人母親目前尚有存款財產可供基本生活所需,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扶養情形。 共計 37,300元 21,300元

附表四: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571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044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55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86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 180,580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73,578元 本院卷一第271頁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709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46,463元 19,441元 共計 1,327,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