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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0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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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彥賢

非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彥賢自民國115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入職美容護膚產品銷售員,墊款購買該公司課程及產品,而積欠債務。嗣於民國94年間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達成債務前置協商,嗣因工作不穩定,故無力履行清償而毀諾,然上開債務累積之循環利息及高額之違約金迄今,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由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中信商銀所提供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6,440元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及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41至14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商銀進行前置協商達成協議,自95年6月起分90期清償,年息百分之6.88,每月清償16,9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累計繳款金額50,700元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中信商銀115年6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04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乙節。次查,聲請人於95年6月1日加保於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7月4日退保,復於95年8月14日加保於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又於96年8月10日退保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是聲請人陳稱於受提報毀諾期間,並無穩定工作之情,尚可採信,則聲請人出現工作不穩定之情事,其收入不免亦受有影響,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888,445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頁),惟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60,68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0,390元、中信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956,2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99,725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6,86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1,155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240,601元(計算式:63,158元+177,443元=240,60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共429,313元(計算式:98,217元+331,096元=429,31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608,136元(計算式:198,326元+409,810元=608,13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355,681元(計算式:74,083元+281,598元=355,68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132,299元(計算式:87,122元+45,177元=132,299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最大債權人中信商銀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51、53、57、73、81、8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4,571,135元(計算式:560,680元+180,390元+956,287元+699,725元+126,868元+281,155元+240,601元+429,313元+608,136元+355,681元+132,299元=4,571,135元)計算。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51、153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3年3月29日為32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21日為4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8年12月21日為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3年9月1日為6元、元大商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6月22日為405元,合計783元(計算式:326元+45元+1元+6元+405元=783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3、169、173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83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8月至115年5月,應領薪資如附表共389,04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8,904元(計算式:389,040元÷10月=38,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發放訊息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再參以聲請人並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5年6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5105395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73、107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8,904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固稱不再主張父親之扶養費用部分,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21,300元加計每月醫療費用9,428元,合計30,728元(計算式:21,300元+9,428元=30,7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提出林建良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19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顯已逾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係已考量債務人基本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開銷所計算,是認應已將聲請人每月需繳納之醫療費用納入該等金額之計算中,故該部分應無須再重複計算。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3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㈥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90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17,60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8,904元-21,300元=17,604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4,571,135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783元,尚餘債務4,570,352元(計算式:4,571,135元-783元=4,570,35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21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570,352元÷17,604元÷12月≒21.6),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本院考量積欠之高額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月 份 應發薪資 1 114年8月 21,000元 2 114年9月 40,250元 3 114年10月 40,250元 4 114年11月 38,500元 5 114年12月 41,250元 6 115年1月 41,250元 7 115年2月 40,732元 8 115年3月 42,538元 9 115年4月 40,732元 10 115年5月 42,538元 合計:389,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