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張添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5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115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移送前來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下稱調解卷)內所附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4月22日新北院胤115司消債調易消字第102號函文可稽(見調解卷第147至151頁)。次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529萬6,451元等情,此有聲請人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3至35、43至46、89、95、99、107、109、117、123、143至144頁)。是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清算之權利不受本件裁定之影響,仍得依法聲請清算,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