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方豪(原名:張銘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投資朋友開店,惟遭朋友以假帳目欺騙而借貸金錢以增加投資,後朋友捲款跑路,因而累積債務,現積欠債務共計已逾新臺幣(下同)139萬2,050元。又聲請人目前於聖安鮮花坊工作,每月收入2萬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另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7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成立,達成分150期、週年利率3%、每月清償3,975元之協商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18號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繳款17期後未再依約還款,於109年2月間經台新銀行通知毀諾,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3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乙情。
㈡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140萬2,145元(含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79萬7,58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38萬6,441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3萬8,24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4萬1,6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3萬8,253元),此有債權人裕融公司、和潤公司、台哥大公司、星展銀行之陳報狀及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91至103、137至141頁)。⒉聲請人陳報目前於聖安鮮花坊工作,每月收入2萬9,500元,名下僅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摺、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1、15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56、161至19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萬9,500元。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5年為2萬1,300元計算,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數額相符,又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須父親張豐富,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語。查張豐富現年約64歲(00年00月生),114年度收入約為17萬5,658元(含股票、存款及基金之孳息),名下有1筆建物、3筆土地、車輛1台、及數筆股票及基金等,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張豐富之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及限制閱覽卷),是張豐富除有前開收入外,名下尚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活,顯無受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必要,此部分應予剔除。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9,5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1,300元後,餘有8,200元。又聲請人前於毀諾後曾與台新銀行另達成還款協議,並於110年7月23日清償完畢,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3頁),是協商方案於裁判時應清償金額,扣除台新銀行1,770元部分後,每月清償數額為2,205元(計算式:3,975元-1,770元=2,205元)。再依前開說明,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僅須於法院為裁判時存在即可,而本件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並未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難認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復聲請人僅泛稱毀諾時因疫情影響致收入減少,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難以審認。從而,聲請人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之聲請要件。⒌又查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140萬2,145元,以前開餘額還款,約14.3年(計算式:140萬2,145元÷8,200元÷12月≒14.3年)即可還清,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且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除裕融公司、和潤公司較高外,其餘債務金額尚非甚高,並無逐一清償之機會,甚可提前清償完畢。況以聲請人現年約39歲(00年0月生),正值壯年,清償債務完畢也約53餘歲,仍可因持續工作而有相當之收入、存款,不至對聲請人造成過大之負擔,亦難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之情事,惟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