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8-1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鈴

非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鈴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友人之債務保證人,而積欠債務,然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其累積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已無力償還,且聲請人因健康狀況不佳,尚須接受洗腎治療,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每月收入僅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聲請人之叔父接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205,112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3頁),惟與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24,497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04,163元、國泰世華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1,131,84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43,332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1,90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55,638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5、71、8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聲請人自陳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45,445元等語,有上開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暫以4,606,826元(計算式:724,497元+904,163元+1,131,844元+543,332元+601,907元+655,638元+45,445元=4,606,826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1、241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04年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等情,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上開機車出廠迄今均已逾22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不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共2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17,909元(計算式:134,959元+82,950元=217,909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足堪採信。又聲請人名下於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商銀)存款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存款帳戶有小額基金之投資,金額約為5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基金配息匯入之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209、141頁),應堪認定。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莊民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7月13日為47,140元、霧峰民生路郵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6月21日為25,773元、玉山商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7月16日為2,30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7月22日為8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7月16日為18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21日為10元、王道商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5月25日為598元,合計76,087元(計算式:47,140元+25,773元+2,302元+82元+182元+10元+598元=76,087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客戶歷史交易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40、147、151、153、209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343,996元(計算式:217,909元+5萬元+76,087元=343,996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⒉聲請人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目前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而無穩定工作,目前從事廣聖佛堂駐壇之無給職工作,每月收入僅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聲請人之叔父接濟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新莊新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開補助匯入帳戶之內頁匯入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3、133頁),惟觀以聲請人之工作內容為維持佛堂整潔與莊嚴、早晚獻香、雜項等事務及完成例行佛事、為佛院例行法會與人才培養課程的前置準備、應付到訪佛堂道親之送往迎來與協助廣善佛院渡人求道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聲請人係主觀上選擇無給職之工作,而非客觀上勞動能力有所不足,且任何聲請清算之人,皆以無給職方式工作,將影響債權人之最低受償,而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又依聲請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50頁),聲請人於106年2月2日加保於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業職業工會,迄今並無退保紀錄,且於115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級距調整為29,500元等情,有上開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並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29,500元計算。次查,聲請人於115年1月23日起迄今,每月尚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補助500元等情,有上開補助匯入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再參以聲請人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115年6月3日新北城助字第11510539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6月9日保普生字第115130306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至66、73、75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437元(計算式:5,437元+29,500元+500元=35,437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最低生活開銷即115年以21,3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餘約18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4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14,13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437元-21,300元=14,137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4,606,826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343,996元,尚餘債務4,262,830元(計算式:4,606,826元-343,996元=4,262,830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25年餘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262,830元÷14,137元÷12月≒25.1),且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明顯可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