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8-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琇蘭即鄭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琇蘭即鄭秀蘭自民國115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工作不穩定,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借貸,以支應生活開銷,嗣因以債養債,其累積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已無力償還,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由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所提供,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5,700元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6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9至12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792,713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惟與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41,69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41,02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96,3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21,522元、中信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1,420,81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42,53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28,36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03,55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316,267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1、129、131、141、147、151、161頁、本院卷第8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併入新光商銀上開陳報之債權總額等情,有上開新光商銀115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應予剔除,是本院暫以6,812,078元(計算式:641,696元+141,026元+496,300元+1,521,522元+1,420,812元+1,142,536元+728,368元+403,551元+316,267元=6,812,078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55至164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準備金之有效保單1張(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而保單價值準備金89,05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3頁),足堪採信。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7月15日為311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6月21日為628元,合計939元(計算式:311元+628元=939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封面、內頁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5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9,990元(計算式:89,051元+939元=89,990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以從事日結工及臨時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聲請人及僱用人之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足堪認定。次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起迄今,領有原住民年金補助每月4,049元等情,有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應堪認定。又聲請人自陳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曾領有社會局單親生活補助每月2,313元,現已無領取等語,有上開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而單親生活補助並非固定收入,屬特定期間短暫給付或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29,049元(計算式:25,000元+4,049元=29,049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5年以21,3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0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7,74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049元-21,300元=7,749元),參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5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3年4月)為止,餘8年之時間。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6,812,078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89,990元,尚餘債務6,722,088元(計算式:6,812,078元-89,990元=6,722,08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72年餘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722,088元÷7,749元÷12月≒72.2),且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明顯可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