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南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呂南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擔任大頓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後因公司經營不善,聲請人借款支撐營運,逐漸累積債務,現積欠債務共計已逾新臺幣(下同)1,577萬205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知悉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後,仍持續進行強制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為自由接案講師,無固定底薪、雇主及工作地點,因而收入不穩定,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主要由配偶資助扶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新光銀行前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調解程序中新光銀行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78號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2,217萬7,801元(含債權人上海銀行1,668萬3,76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26萬46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75萬3,787元、新光銀行294萬8,90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57萬6,6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21萬3,98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74萬253元);有擔保債務及有優先債權金額為270萬元(僅債權人黃雅玲),此有債權人上海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星展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人黃雅玲提出之陳報狀、借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55頁,卷三第9至60頁)。⒉又聲請人陳報目前為自由接案講師,無固定底薪、雇主及工作地點,參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2,500元,名下除有共有土地兩筆(公告現值分別為165萬5,247元、12萬819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台灣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88萬9,340元)、富邦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4,240元)、國泰金股票4股、南亞1股、正隆2股、中鋼1股、中信金1股、宏傳電子1股,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為憑,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5年為2萬1,300元計算,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數額相符,又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就收入不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仍與配偶潘雪菱(下逕稱其姓名)同住,水電瓦斯費、膳食費等由潘雪菱資助等語,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潘雪菱名下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618至620頁),顯見潘雪菱經濟狀況應當良好,其主張應屬可採。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1,300元後,不足部分仍需由潘雪菱資助。又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2,217萬7,801元,縱使扣除前開保險解約金或不動產價值,所餘債務金額,以聲請人目前收入仍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應依消債條例第89條之意旨,生活勿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如出國),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